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0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李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使訴外人陳威良順利取得購車融資貸款,並從中獲取差價利益,於民國100年7月間,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吳韋廷介紹購車機會及代辦汽車抵押貸款事宜,由陳威良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向中古車商大信汽車以33萬元調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事成被告即可獲取3萬元之差價利益。而陳威良購車資金 來源則由吳韋廷代其向融資公司即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俾由原告支付汽車價款予大信公司,同時原告則受讓取得大信汽車對陳威良之價金債權,並以系爭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被告為求陳威良能順利申辦貸款以獲取上開利益,將陳威良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傳真予吳韋廷,另同時傳真載有存款30餘萬元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由吳韋廷將前揭資料再傳真予原告貸款承辦人員審核,用以虛偽表示系爭帳戶尚有存款30餘萬元,再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系爭帳戶存款係供陳威良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致原告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確有相當存款資力而完成審核對保程序,原告遂於100年7月27日與陳威良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而同意核貸36萬元予陳威良。嗣因陳威良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曾繳付任何款項,原告始知悉遭上開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誤放貸36萬元損失。原告業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31309號、101年度偵字第11239號起訴書起訴,嗣經鈞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受理,並判處陳威良及被告有罪在 案(下稱另案案件,被告業已上訴,尚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詐欺行為,伊是介紹陳威良買賣車輛,他來辦貸款,後來陳威良沒有繳貸款,存摺明細是假的,存摺內容是假的這些事伊後來才知道,伊並沒有讓貸款核准的能力,假的明細不是伊做的,也不是伊傳真的,陳威良只有給伊基本資料,伊一開始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證明給吳韋廷,後來就由吳韋廷與陳威良自行聯繫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介紹吳韋廷為陳威良向原告申辦汽車融資貸款36萬元,事成後被告亦從中取得3萬元差價利益,且陳威良 系爭銀行帳戶內餘款與吳韋廷所收到傳真之存摺內頁金額不符等節,業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不明帳戶存摺內頁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傳真資料、原告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8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13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背面、第55頁至第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助陳威良向原告順利申辦汽車貸款36萬元,傳真載有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款30餘萬元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並佯稱陳威良係在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用之帳戶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致核貸36萬元予陳威良,經陳威良未依約還款,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核貸金額之損害,故被告自應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申辦汽車貸款情節,業據證人陳威良於另案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缺錢,綽號「小章」朋友說可以不用花錢就買車,再用車子去借錢,他介紹伊跟被告買車,說被告是專門辦車貸的,只要給被告證件就可以辦好車貸,伊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跟證件影本一起交給被告,但卷附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不是伊的,也不是伊交給被告的,系爭帳戶內只有幾十元到幾百元而已。被告說資料不夠漂亮,要伊附不動產證明,伊記得伊爺爺走的時候,有繼承下來持分土地,伊就親自去辦下來後就轉交給被告,並沒有將存摺影本和財產歸屬資料傳真給吳韋廷。被告於吳韋廷照會前跟伊說本案存摺內容有改過,若吳偉廷有問存摺內30餘萬的事情,就說是在士林夜市擺攤賣鞋需要用的資金,不能動用。後來有拿到系爭車輛,伊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入監前地下錢莊就將車子取走,伊不知道被告在辦車貸的過程有無取得利潤,但伊想應該是有傭金。本案委託被告購車前,伊不認識被告,後來知道他的姓名也沒有記起來,只知道他是代辦的車商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0頁背面至 第10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證人吳韋廷則於另案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這案子介紹人是被告,伊與陳威良並不熟識,伊有給被告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傳真號碼,伊有打電話找陳威良找不到,就打電話請被告幫忙找,被告打電話到伊的電話說車主的資料已經傳真過來,問伊有無收到,伊去傳真機看確實有資料,伊也問被告車主是否方便接電話,被告說可以,後來伊就再打電話找陳威良核對存摺資料,並問因存摺內有錢,是否可以降低貸款金額,陳威良說他在士林夜市擺攤,存摺內的30幾萬是進貨要用的,不能隨便動用,拜託伊實際核貸36萬元,不要降貸。伊不確定傳真帳戶資料的人是被告或陳威良,但被告在電話中有說他要傳這資料給伊。被告是經伊介紹與大信汽車買,由被告再賣給陳威良,但車子過戶是由大信汽車直接過戶給陳威良,一般介紹人買賣汽車,除非是親朋好友,否則一定會有差價,因為其中還有牽涉保固,陳威良一直誤以為被告是車商,是因為最後出售的人即被告必須負責保固,車主即陳威良一定會找最後賣他的人,所以不可能不賺取差價,被告有獲取車價差價,但價差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2頁、刑事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 ,陳威良係受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處理買車申貸事宜,陳威良並一直以為被告即為車商,故乃將申辦所需之資料如證件、存摺、財產歸屬清單等影本交付予被告為其處理,陳威良既已將申辦車貸所需資料交予被告,且於陳威良並非熟稔申辦車貸作業並已委由被告為其處理之情況下,陳威良實別無自行將上揭資料傳真予吳韋廷之必要。復吳韋廷亦係在被告來電告知資料已傳真後方發現收到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之傳真,若上開傳真資料係由陳威良自行傳真予吳韋廷,而與被告無涉,揆諸常情,亦應由陳威良本人與吳韋廷確認是否收到傳真並由陳威良直接告以該資料確實由陳威良提供,以利申辦汽車貸款程序進行為是,當無由被告從中介入代陳威良向吳韋廷確認是否收受傳真之必要。再衡諸陳威良於101年2月2日檢察官初訊時,實僅供稱:伊 將系爭帳戶影本交給車商幫伊代辦,存摺內金額本來沒那麼多,應該是幫伊辦信用貸款的車商竄改的,當時他說伊戶頭沒錢,要辦信貸比較困難,要伊附不動產證明,他有幫伊更改,不然不會通過,但如何更改伊不清楚,但伊不知道他姓名,車子辦過後,原告業務員有跟伊接洽,且有拿資料給伊,伊知道原告公司的人跟該二手車商承辦人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陳威良並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之姓名,係迨101年3月22日開偵查庭時,始由吳韋廷陳報被告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79頁),檢察官進而追查被告犯嫌,已難認陳威良係有心設詞誣陷被告。又陳威良於另案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承認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事後確有交付系爭車輛等情復為陳威良及被告所是認,難認雙方間有何嫌隙,陳威良亦無甘冒另犯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威良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自陳威良收受系爭帳戶存摺資料,並辯稱拿到陳威良基本資料、代辦人員即吳韋廷要到陳威良電話後,即由陳威良與吳韋廷自行聯繫云云,然被告既自陳有自陳威良拿到陳威良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證明轉交吳韋廷等情(見本庭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陳威良所提供予被告之資料非單純僅有身分資料,尚包含足以判定陳威良財力高低之財產歸屬資料,益徵證人陳威良上揭證詞證稱其有委由被告處理車貸事宜並應被告要求申請財產歸屬資料以提供土地證明等語,尚非子虛,則陳威良既知悉自身尚繼承共有多筆土地財產,若其確有接獲被告所轉知須提出包含土地之財力證明訊息,並自行處理將相關資料傳真予吳韋廷事宜,則陳威良大可直接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傳真予吳韋廷,而無再透過被告轉交之必要,亦足稽被告辯稱皆係陳威良與吳韋廷彼間自行連絡、進行對保和撥款事宜,傳真資料與其無涉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於另案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你與陳威良之前是否認識?)朋友介紹認識,說陳威良要買車但又沒錢,所以希望貸款,改稱,我的意思是說陳威良要買車但無法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另佐以吳韋廷於另案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核貸是跟陳威良、被告兩方都要聯絡,與被告通話過程,沒有提及陳威良財力不佳情事,被告把案子介紹給伊時,說陳威良信用空白,就是說他沒有辦信用卡、車貸、房貸,他問伊這個案件能不能過,伊就說看是否能找保人或其他資料是他所不知道的...。 101年3月22日第一次去地檢署出庭時才知道存摺是假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刑事卷第74頁、第76頁),足見被告 實知悉陳威良之信用狀況,且明知陳威良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車輛,卻仍介紹不知情之吳韋廷為陳威良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另參以被告自承於陳威良順利自原告處取得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確可從中獲得3萬元報酬之情,亦與上揭證人 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為求獲取貸款購車之差價利益,遂代陳威良傳真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並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本案帳戶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不得動用云云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牟貸款購車之差價利益,遂傳真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並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本案帳戶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不得動用云云,業如前述,並致貸款承辦人員因受不明存摺內頁傳真資料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確有相當存款資力而完成審核對保程序,同意核貸36萬元予陳威良,惟陳威良實無資力清償上揭貸款,致原告受有36萬元貸款金額難以受償之損害,業經原告於另案案件偵查中及本庭審理中敘明(見偵查卷第108頁、第109頁、本庭卷102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受之36萬元核貸金額難 以受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係原告查核程序非嚴謹,與其行為無涉云云,洵非可取。復被告上開傳真不明存摺內頁之舉以虛偽表示陳威良有相當資力乙情,實已悖離日常交易上應守之誠信原則,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36萬元難以受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應履行之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上揭法定 利率利息之請求,則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需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