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31號原 告 張恩寧 被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邀請原告至其開設之請客樓川菜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川菜館)擔任經理乙職, 負責處理外場兼人事管理及帳款收付等工作,雙方並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被告於原告99年2月至11月任職期間,只支付原告前數個月之薪 資,最後4個月之薪資則未給付,尚積欠原告薪資120,000元;另被告因開設系爭川菜館需要資金,故於設立之初,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200,000元,扣除手續 費後,於99年3月3日將183,4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三 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內出借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該借款。為此,爰分別依僱傭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183,400 元(合計3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3月3日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183,400元為投資款,並非被告私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 語。惟查: 1被告因經營系爭川菜館認原告處理店內業務涉犯刑事上之務侵占罪嫌,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100年偵字第13214號案件繫屬(下稱新北檢100年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原告並非熟稔法律之 人,對於民法關於合夥或借貸之定義未必清楚,始供稱伊是系爭川菜館之合夥人,但在上開案件經聲請再議發回後,於發回後之101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案件(下稱新北檢101年案件)中就已稱伊就是去借款,當時沒有考 慮是借款還是投資,但是這筆錢被告並未返還等語,故不能以不懂法律之原告曾稱是合夥即認為兩造當然屬於合夥關係,而仍應實質審認其法律關係。 2實則,倘原告該筆款項係為投資系爭川菜館,則按民法關於合夥之定義,兩造應有相互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協議,但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將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全體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合夥事業應如何執行、合夥決算及有盈餘時應如何分紅等涉及合夥事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顯見兩造並非合夥關係甚明。況且,倘兩造確為合夥關係,則於原告離開餐廳之日起,被告即應按民法關於退夥之規定結算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但兩造均未有如此動作,顯與投資合夥之狀態迥異。 3另觀證人即被告胞妹李雯瑛於新北檢101年案件中具結 證稱這筆錢是借款不是合夥,因為跟原告有債務糾紛,目前還沒還給原告等語,復觀證人李雯瑛證稱伊有投資餐廳,99年10月後有進去幫忙收錢等語,可知證人李雯瑛有實際投資系爭川菜館而為合夥人之一,其復為被告之胞妹,故其對於餐廳經營之狀況及孰為餐廳之其餘合夥人理當知之甚詳,如原告同為餐廳之合夥人之一,證人李雯瑛不可能證稱原告是借款而非投資等語;且其與被告感情良好,其更無可能偏頗原告,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由此足認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屬借款,而非投資款。 4末者,請客樓餐廳係被告以獨資形式設立登記,此有新北檢101年案件之檢察官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故就外部關係而言,更無從認定雙方間有何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 (三)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系爭川菜館營業期間,同居共財,均係以餐館盈餘支付各項生活用度,被告確未允諾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薪資30,000元等語。惟查: 1原告匯入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183,400元屬於借 款,而非投資款,已如前述,故原告既然非合夥人而能提供勞務,依法即有權利請求給付勞務報酬,倘被告仍堅稱原告係無償提供勞務等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當初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 2又依被告所提欲證明兩造為同居共財關係,原告之生活費用均自餐廳之盈餘挪用之證物即借支金額各日帳冊(如被證二,下稱系爭借支各日帳冊),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此觀該帳冊記載99年10月7日、99年10 月8日原告向餐廳「員工借支」,倘原告並非受僱於被 告,又何來「員工借支」之稱謂?另觀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計算支出表(如被證三,下稱系爭員工薪資表)僅有99年5月份之資料,實則原告於其餘月份亦曾簽名於 員工薪資表上,由此即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3再者,證人李雯瑛於新北檢101號案件中另證稱於系爭 川菜館營運前已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更足以 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真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4個月之薪資共120,000元,且向其借款183,400元未清償等事實。然查: 1原告於99年3月3日匯入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183,400元為投資款,並非被告私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說 明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9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分別揭明斯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3,400元,即應就與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兩造於99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甚篤,為 將來共營美滿婚姻生活計,乃謀議合夥開設系爭川菜館,分別由被告提供380,000元,原告提供183,400元以為資金,並約定被告擔任廚師,原告負責餐廳帳款收付與會計記帳工作,亦即原告任職期間全權負責餐館之作帳、管錢事宜,實際上確有參與系爭川菜館之經營,且除無利息之約定外,原告係將183,400元直 接匯入存放營業資金之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凡此均足徵上開183,400元係原告投入餐廳之投資款,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甚明。 ③抑有進者,原告前於新北檢100年案件中曾供稱:伊 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99年3月間,伊與被告共 同合夥投資經營系爭川菜館,伊投資了19萬元(匯入183,400元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另外6,000元為貸款手續費),為隱名合夥人之一。合夥期間,渠等為同居關係,至99年11月間始因口角而分手,並且分居等情,顯見原告更將上開183,400元確認係投資 款,被告所辯要非虛誣,當可信實。 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83,400元,被告既否 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看出原告有跨行轉帳匯款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再自兩造當時之合作關係、原告匯入餐廳營業帳戶未有加計利息等情觀之,亦顯見此筆匯款金額應為投資款,原告現於本件中為迥不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183,400元,自屬無稽,要不足取。 2再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亦有違誤,蓋兩造本有同居共財關係,均係以系爭川菜館盈餘支付各項生活用度,被告確未允諾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給付其薪資30,000元,亦說明如下: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川菜館雖形式上為獨資商號,然內部實為兩造合夥經營,原告欲請求其於任職期間之薪資,自應以該合夥關係成立之組織為當事人為訴訟上之請求,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受僱用而得領取薪資,均應對所任職之系爭川菜館主張,原告逕對被告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訴訟請求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亦否認曾應允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薪資,原告自應就雙方確有給付薪資之合意,且被告尚積欠4 個月薪資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現僅空言指稱被告應給付其4個月薪資,自始未提出被告曾允諾給 付薪資且約定薪資為每月30,000元之憑據,更無敘明其受領薪資之方式為何?所言已堪質疑。況設若原告其餘月份均有自被告處領得薪資,則為何足以證明原告曾領取薪資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薪資領據、薪水條等證物,均付之闕如?實則兩造當時合夥經營系爭川菜館,並為同居共財關係,二人日常自來水、電、瓦斯費用及其他零星花費均以餐廳盈餘支應,此觀原告於新北檢101年案件中供稱:「(問:李俊毅從99 年11月前4個月的薪水共12萬元都沒有支付給你?) 我跟李俊毅的薪水都混在一起,來作為我們兩人平常的生活開銷費用...。」及由原告手寫之系爭借支各日帳冊記載其私人用途之金額,計高達96,112元即明。衡諸常情,被告自未同意給付原告薪資。此外,依原告擔任餐廳經理期間所寫之系爭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未將自己列入計算,亦即於原告作成之帳冊中並無支領薪資之記錄,而原告既為負責餐廳收支運用之人,斷無不將自己納入酌支薪水之理,更足證兩造確無給付薪資之約定甚明。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證人即被告胞妹李雯瑛於新北檢101年案 件中之證言,可證被告曾應允給付原告每月30,000元薪資,且上開183,400元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等語。但查 : 1按「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原審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徐繐淳證言,據其陳稱:其所述之事實,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說等語。則傳聞證言,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非無疑。」「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邱枝官向王美合借錢或王美合、王碧娟父女將借款六十萬元交予邱枝官之事實,渠等所為供證僅屬傳聞,自不能證明貸與人確有交付借用人前揭金錢...故上開證人既均不能證明邱枝官與王美合間確有借貸金額六十萬元之交付事實,自屬欠缺要物性,當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邱枝官有前揭借款未予清償,尚難遽認真實。」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分別足稽。查李雯瑛並非本件當事人 ,對於兩造成立給付薪資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之經過並未親見親聞,是其上開證言僅屬傳聞證據,憑信性本有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並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2況且,依李雯瑛於上開證言觀之,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借貸情事,更未足認定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薪資,說明如下:①證人李雯瑛雖曾於前開案件中證稱:這筆錢是借款不是合夥,跟原告有債務糾紛,目前還沒還原告等語,然李雯瑛乃係指原告匯入被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183,400元,為原告向新光銀行貸得之款項,而原告於 償還貸款期間並未於系爭川菜館以外處所任職,亦未自該川菜館領取薪資,是每期貸款均由被告自餐廳營收提撥支付,李雯瑛遂認原告僅係出名向銀行貸得資金,實際借款人仍為被告,原告誠無資格自居為系爭川菜館之合夥人,足見李雯瑛並非指稱上開183,400元為被告向 原告借得之款項。②再按李雯瑛另證稱:帳冊上並無記載被告與原告之薪水,不知道實際有無支出,他們2人 都沒有其他額外收入,生活開銷都是由店內收入支付等語,不惟顯示李雯瑛並不清楚兩造間於餐廳實際經營過程中有無領薪之約定,此更與前揭兩造均賴餐廳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帳冊未有薪水記載等情相符,因而可推知餐廳營運後兩造確係合意不另領取薪資,要無疑義。參以李雯瑛復證稱:「(問:10月前會計事務由何人負責?)都是被告與我們所請的會計小姐卉婷負責」及依原告前揭陳述皆表明伊係合夥人觀之,尤見原告並非員工,蓋區區一家小吃店,倘原告即係員工、會計人員,焉有正式另聘一會計小姐之需? (三)再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或薪資,被告亦得以上開原告支用之96,112元主張抵銷,附此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於99年2月間,邀請原告至其開設之系爭川菜館擔任經理乙職, 負責處理外場兼人事管理及帳款收付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任職系爭川菜館期間,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惟被告只支付原告前數個月之薪資,最後4個月之薪資則未給付,尚積欠原告薪資120,000元;另被告因開設系爭川菜館需要資金,故於設立之初,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於99年3月3日將183,400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出借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該借款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關係實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未必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固以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20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於99年3月3日將183,4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1紙為證。然 被告既否認有此借貸之事實,原告自應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上開匯款事實,即推論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183,400元, 亦即仍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明之。關於此點,原告雖引用證人李雯瑛於上開新北檢101年案件中證述:這筆錢(指 原告所匯之183,400元)是借款不是合夥,因為跟原告有 債務糾紛,目前還沒還給原告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56 頁),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佐證。然被告因經營系爭川菜館認原告處理店內業務涉犯刑事上之務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新北檢100年 案件受理,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供稱:伊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99年3月間,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經營 系爭川菜館,伊投資了19萬元(匯入183,400元至被告系 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另外6,000元為貸款手續費),為隱 名合夥人之一。合夥期間,渠等為同居關係,至99年11月間始因口角而分手,並且分居等情,並有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在該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25頁),其後雖於100年8月26日偵查中改稱上開183,400 元係借款,惟該案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回續行偵查,原告在新北檢101年案件於101年5月21日偵查時仍供稱:「當初 我與李俊毅是同居人,李俊毅當初也沒有錢開店,所以我用我的名義去向新光銀行貸款20萬元,但我實際匯款給李俊毅184000元(應為183,400元),當時的狀況是借款還 是合夥並沒有說很清楚...」等(見新北檢101年案件 偵查卷第161頁)。據此,足見就上開183,400元款項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原告,尚且不清楚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匯款予被告,非為匯款及受領款項而不具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李雯瑛又如何能確實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83,400元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查,兩造於系爭川菜館經營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甚篤,本有結婚之打算,兩造均無其他額外收入,生活開銷全由系爭川菜館收入支付,例如店內房租、住家房租及被告貸款利息等,即二人生活開銷均由系爭川菜館收入支付,亦為原告及證人李雯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足見兩造已有如同夫妻關係而生活在一起之事實,衡諸常情,甚有可能原告之上開匯款係在資助被告開設並經營系爭川菜館,借款之可能性甚低,自不能因嗣後兩造關係決裂,形同陌路,而改變上開匯款之性質。從而,別無其他更明確之事證(如借據、借款契約)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縱兩造就系爭川菜館無合夥關係存在,仍不能當然認定兩造就上開183,400元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款借款183,400元, 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個月薪資共120,000之事實,係以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有請客樓小吃店)、引用證人李雯瑛於上開新北檢101年案件中證述 :營運前有約定每月原告薪水是3萬元,被告薪水是45,000元等情(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2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人吳欣怡之方式為佐證。經查: 1上開投保資料表只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川菜館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不能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即存有月薪30,000元之僱傭關係。 2依證人李雯瑛上開證言及證人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老闆兼員工,原告是員工。因為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原告薪資)兩萬五到三萬,我那時候住林口,下班後他們會載我回去,我們會在車上聊,我有問過他們薪水自己怎麼算,我也知道被告的薪水大概四萬五左右,是領廚師的薪水。原告並沒有按時領,有時候還會跟我借錢。」固可據以佐證證原告所述每月30,000元薪資之事實,然證人李雯瑛於上開新北檢101年案件中另證稱:店 內帳冊上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2人之薪水,不知道實際有 無支出等情(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256頁),則兩造間實 際上是否有給付薪資之約定,誠有可疑?且參諸原告於新北檢101年案件中供稱:「(問:李俊毅從99年11月前4個月的薪水共12萬元都沒有支付給你?)我跟李俊毅的薪水都混在一起,來作為我們兩人平常的生活開銷費用...。」(見上開案件偵查卷第161頁)、前開所述兩造均無 其他額外收入,生活開銷全由系爭川菜館收入支付,例如店內房租、住家房租及被告貸款利息等,即二人生活開銷均由系爭川菜館收入支付,以及證人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兩造日常生活費用連同房租都是從店內收入支付等情,可認兩造間縱有給付薪資約定,2人亦將其薪資提供 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難謂被告需額外按月給再給付原告30,000元款項。再者,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未將自己薪資列入其中,亦即於原告作成之帳冊中並無支領薪資之記錄,且原告既擔任系爭川菜館經理乙職,負責處理外場兼人事管理及帳款收付等工作,顯為負責該店收支運用之人,若被告有欠薪,斷無不提領自己薪資之理,更足見兩造確無各自按月另外領取薪資之約定,自不能謂被告尚積欠原告4個月薪資未 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薪資,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僱傭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183,400元(合計30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