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庭 訴訟代理人 呂英吉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委由原告進行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舊式一條溝廁所改善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事宜,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9,024 元,嗣原告依約完成各項清運,詎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而開立之支票陸續退票,迄積欠原告工程款329,024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業據提出統一發票7 份、營建廢棄物簡易合約1份、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統一發票7 份、營建廢棄物簡易合約1份、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