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松國梁 被 告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國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松國梁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松國梁、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被告松國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源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國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松國梁、源立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9 月15日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7日當庭對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再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松國梁、源立交通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松國梁受雇於被告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立交通公司),於101年7月22日凌晨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連結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向北方行駛至北向71.6公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訴外人楊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痛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雙方於101 年11月29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嗣後原告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系爭和解書內容曾有約定:「一、乙方(即被告松國梁)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10萬元整、損害金21萬7千5百元整。乙方願意先自今日開始起算之二個星期內先還甲方5萬元,剩餘267,500元,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一個月還5,000元,於每月30日匯款至甲方帳戶,共分54 期償還」,惟被告松國梁自101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未於和解日2星期內先給付5萬元,且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每月依約應給付5,000元,故被告松國梁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元×10=100,000元),又被告松國梁依該 和解契約約定仍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000 元。另原告與被告松國梁所簽定上開和解之範圍係為101 年11月29日前,惟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於101年8月31日致遭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原告自101 年11月29日後身體上仍有不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休養繼續治療1 個月,原告受有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8 月29日之工作損失,共9個月,計277,326 元(計算式:30,814元×9=277, 326元)。此外,原告自101年11月29日後因傷診療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1,41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6,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80元+計程車費用1,415元=6,995元),合計上開金額為284,321 元,而被告源立交通公司為被告松國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松國梁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松國梁、源立交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源立交通公司於期日前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松國梁於期日前曾曾到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伊於101 年11月29日簽和解書之後,伊回去打電話給老闆,老闆就叫伊不用去上班,老闆就將伊辭職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搭乘楊惟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源立公司所僱用之被告松國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連結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痛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原告與被告松國梁於101 年11月29日達成和解,嗣因原告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警察隊102年5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松國梁到場所不爭執,且被告源立交通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松國梁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往‧‧‧行駛外側車道,我當時要進入收費站前ETC 車道,因為前方營大客762-FS減速慢行,我看到踩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營大客而肇事;而楊惟正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上述時、地行駛外側車道,於收費站前約400至500公尺左右,遭913-ZW追撞,因而肇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與車損情形?撞擊發生於車道?)答:後車尾,毀損。於外側車道」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松國梁駕駛車輛未保持前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楊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痛等傷害,應認被告松國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前此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和解亦不失其效力。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松國梁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慰撫金及損害金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告與被告松國梁簽立並記載:「一、乙方(即被告松國梁)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10萬元整、損害金21萬7千5百元整。乙方願意先自今日開始起算之二個星期內先還甲方5萬元,剩餘267,500元,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一個月還5,000 元,於每月30日匯款至甲方帳戶,共分54期償還。二、本和解書之範圍,僅止於101 年11月29日甲方至目前為止所受之傷勢,如甲方日後有更進一步之後發生損害,不在本和解契約之範圍內。‧‧‧」等內容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松國梁自101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未於二個星期內先還原告50,000元,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8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每月依約應給付5,000元,被告松國梁應給付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元×10=100,000元),又被告松國梁亦應 依該和解契約約定,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000 元等情,為被告松國梁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松國梁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和解書之內容並未有利息之約定,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另系爭和解書立書人既僅有被告松國梁,顯見被告源立交通公司並非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源立交通公司就被告松國梁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並無足取。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松國梁受僱於被告源立交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胸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松國梁自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源立交通公司係僱用人,應與被告松國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松國梁辯稱其於101 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之後,即遭被告源立交通公司解雇云云,惟亦無礙被告松國梁、源立交通公司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遺症常伴隨有頭痛、頭暈、睡眠障礙及視力減退等情,常常請假看醫生,才會於101年8月31日遭公司資遣,然按原告於101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中得知原告每個月薪資為30,814元,然原告於102 年8月13日就診時,醫囑原告宜修養門診繼續治療1個月,顯見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前尚不能工作,因此原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8月29日止之工作損失為277,326 元(計算式:30,814元×9=277,3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地 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影本、101年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天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5,5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6 張、天澤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影本13張及天澤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影本15張為證,核計醫療費用為5,58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80 元乙節,核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支付交通費用1,4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5張為證,合計交通費用為1,185元(計算式:235+235+250+235+230=1,185 元),核屬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1,18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4,091 元(計算式:277,326元+5,580元+1,185元=284,091元)。八、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松國梁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二)被告松國梁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000 元。(三)被告松國梁、源立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091 元,及被告松國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被告源立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