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勝發 被 告 李昆燈 訴訟代理人 王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3日,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Z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1年8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 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1年8月22日,而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始對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應認本件原告即持票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背書人即持票人之前手給付票款,尚未逾4個月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票據請求 權罹於時效云云,容屬誤會。惟查,系爭票據之發票地即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此有退票理由單所載之地址欄位存卷可按,而系爭票據之付款地,依據該票面正面所載,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是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原告自應於發票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9月20日前向付款地為付款之 提示,惟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22日始為本件票據提示,顯已逾越法定提示期間,而有未依法於法定期間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是原告對被告行使本件票據上之追索權,已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