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樺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受僱被告公司,並因業務需求,任職之初即受命外派至東莞貝德樺亞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乙職,負責產品設計開發、文宣介紹、包裝設計及部門行政管理等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勤奮積極,忠於職守,為被告公司業務發展貢獻甚鉅。詎料,於102年1月10日東莞貝德樺亞公司總經理劉志忠,竟突以:「品牌產品開發業務不賺錢,且台籍幹部人員過多需精簡」等理由,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並拒絕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遂於102年2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冀求與被告公司和平解決爭端,惟於102年2月25日調解期日,仍因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屬於大陸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之員工,其僅係代發薪水及投保勞健保,原告應向大陸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提出主張」云云,不同意原告依法所提之請求,致調解不成立。 (二)本件原告雇主係為被告公司,勞動契約主雇關係,並不因原告受命外派至大陸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而生任何變動: ㈠「本條例所稱之勞工、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公司既已自承始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按上開規定予以認定,原告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即「被告公司係原告之雇主」乙節,應屬無疑,倘如被告公司所述,原告係受海外大陸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所僱用,試問,原告豈有適用臺灣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享有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理。再者,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主要亦係由被告公司經台新銀行發放至原告薪轉帳戶,並逐年開立所得格式代號「50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自其長期主動履行雇主給付報酬與出具扣繳憑單義務之客觀事實,實益復證本件原告僱主確為被告公司,勞動契約主僱關係,要不因原告受命外派至關係企業大陸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而生任何變動,是其主張原告雇主應係該東莞貝德樺亞公司,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原告按勞基法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48,000元、資遣費68,500元,合計共116,500元: ㈠預告工資部分: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即已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2年1月1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時,任職期間業已滿一年以上,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72,000元/30 x20=48,000元)。 ㈡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原告任職期間共計1 年10月又25天,每月工資為72,000元,業如上述。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0.951389個月【計算式:(1+〈10+25/30〉/12)x0.5=0.951389】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8,500元(計算式:72,000元×0.951389= 68 ,500元)。 (四)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故兩者事實上顯屬同一雇主,是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0日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時,依法即應視為兩造已合意變更雇主為被告公司:被告雖以原告係前往東莞貝德樺亞公司面試,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以香港樺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樺亞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雇傭合約,約定於2011年2 月10日報到,且原告之工作地點自始即在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被告公司設立時間尚較原告就職之時間為晚,足證原告所述不實云云,然參照因公司負責人具事實上同一性,而就同一雇主為擴大認定之實務判決,可知縱使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始行設立,然自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麗華,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負責人李良彬係為配偶關係,兩者事實上係屬同一雇主之關係企業,且原告為臺灣籍員工,適用本國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對其較為有利等情,顯證被告公司100年7月20日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時,依法自應解釋為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雇主為設立於台灣之被告公司,要屬當然。意即縱使原告任職之初係受僱於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但以其與被告公司的密切關係,可見當事人的真意最遲於投保時間時點,原告即已移轉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於99年12月間至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應徵設計部主管乙職,經該公司面試通過錄取,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以香港樺亞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雇佣合約,約定於100年2月10日報到。原告之工作地點自始即在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始行設立,尚較原告就職之時間為晚,足證原告所陳其於100年2月14日受雇於被告公司,外派至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乙節,顯屬不實。 (二)關於原告任職於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期間之薪資,詳如薪資發放明細表,茲說明如下: ㈠100年2月份係發放港幣7491.27 元,由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匯入原告之香港帳戶。 ㈡自100年3月至100年6月,原告徵得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之同意,將薪資拆分成二部分發放:大陸申報部分及境外港幣部分,原告選擇大陸申報1級距人民幣4,800元,總薪資扣除大陸申報部分後,其餘金額由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匯入原告之香港帳戶。 ㈢自100年7月至102年1月,薪資拆分成二部分發放:大陸申報部分及新台幣部分,自100年7月至10月,發放人民幣4,800 元,總薪資扣除大陸申報部分後,其餘金額由被告公司代替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匯款至原告在台灣之帳戶;另自100年11 月起,原告選擇改用大陸申報2級距人民幣6,200元,總薪資扣除大陸申報部分後,其餘金額由被告公司代替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匯款至原告在台灣之帳戶。 ㈣由上所述,被告公司僅係代替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匯款新台幣薪資部分至原告在台灣之帳戶而已,原告所陳其薪資均由被告公司發放至原告薪轉帳戶,誠非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始終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原告自始係受雇於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彼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絕不可能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據原告之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9年9 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投保單位為「輪彥國際有限公司」,自100年7月20日起始改由被告公司投保,即可為證。而被告公司之所以為原告投保,乃因原告係受雇於東莞貝德樺亞公司,無法受台灣勞健保制度之保障,惟基於員工福利考量,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委由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20日起為原告投保,此乃為保障員工權益之變通辦法,非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雇傭關係存在。 (四)末查,東莞貝德樺亞公司總經理劉志忠於101年9月間,基於公司產品設計業務不如預期考量,先口頭告知原告,請其另謀他職,嗣於102年1月初,始通知原告辦理離職,原告並無意見,遂於同年1 月12日前至公司辦理離職程序,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支付原告101年12月份薪資,及102年1 月份之大陸薪資,共計人民幣12,400元(6,200 *2﹦12,400),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代扣所得稅後,實付原告人民幣11,435元,由原告當場簽收,其餘新台幣薪資部分,則由被告公司於102 年2月6日匯款至原告台灣帳戶。而原告於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工作至102年1月10日止(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於102年1月10日遭資遣),該公司卻給付原告1 月份全部之薪資,共計溢付21日薪資,以原告離職時月薪約新台幣70,000元計算(人民幣6,200 元及新台幣39,602元),共計溢付新台幣47,419元(70,000元/31*21﹦47,419元),故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以上開溢付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4日前往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月薪72,000元,於102年1月10日離職,自100年7月20日起由被告公司替其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2年2月6 日退保,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麗華,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負責人李良彬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資遣費試算系統、星展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東莞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受僱於東莞貝德樺亞公司,非受僱於被告公司等前詞置辯。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勞動僱傭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自己主張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間應徵東莞貝德樺亞公司,經該公司總經理劉志忠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星巴克面試,經面試通過後,由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以香港樺亞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並於100年2月10日前往東莞貝德樺亞公司報到,工作地點自始均在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原告與香港樺亞國際公司簽立之雇佣合約、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又被告公司設立100年5月25日,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則原告前往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如何對原告進行面試、任用,並指派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原告於任職之初,請求香港樺亞國際公司將其薪資分二部分發放即大陸申報部分及境外港幣部分,境外港幣部分匯入其香港帳戶,有薪資請領標準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前往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任職後,其薪資係由香港樺亞國際公司支付,原告應係受僱於香港樺亞國際公司。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故兩者事實上顯屬同一雇主云云,然按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是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內之調動時,始能認定為同一雇主。查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良彬,被告公司代表人為楊麗華,此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雖被告公司代表人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代表人為配偶關係,然其於法律上為獨立的自然人個體,而被告公司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亦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且被告公司並無承受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是以,被告公司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之負責人,既非同一人,又無其他法律上應認定為同一負責人之情形,如上開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受僱於同一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100年7月20日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時,依法自應解釋為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雇主為設立於台灣之被告公司云云,然被告公司與東莞貝德樺亞公司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已如前述,又原告工作地點自任職起至離職止,均在東莞貝德樺亞公司,自難僅以被告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