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張安妮 訴訟代理人 詹德盛 被 告 僖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侯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清潔工作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3,800元,期間原告努力工作,力求表現良好,詎料被告竟採信不明之小道消息,不法苛扣原告薪資共計23,421元,詳細如下:1.苛扣工資即自101年11月至103年4月少發 應予原告之績效獎金計11,530元。2.苛扣毛巾費300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67元。4.原 告身分為新北市65歲以上中低收入老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5款、第27條第5款規定,健保費用由主管機關補 助,無須負擔任何自負額,詎被告仍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取健保費計7,624元。上開費用計23,421元,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17 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記錄予以確認並同意給付無誤。此外,於原告任職期間,在原告無犯錯之情形下,卻屢屢遭主管幹部屈辱、當眾斥責及數落,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扣點薪資部分,原告所言與事實未符,被告公司均依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給付原告。 1.原告於被告僖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職司房務清理,服務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旅店。雙方約定薪資為20000元,並有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伙食費 18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證1)。被告公司與員工口頭 上勞動契約言明,房務員每個月整理超過250組房間後,即 依工作規則發給清潔績效獎金,對於房務清潔標準經檢查合格者,發給房務員整理績效獎金每房65元,其有瑕疵未符合清潔標準者,則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獎懲規定酌減。被告僖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明顯處予以公告獎懲規定,如關於遺漏物品,凡少放大小毛(巾),腳布、茶包、咖包、紙杯等 ,浴室備品未補、窗戶及落地窗未關及上鎖,拖鞋未就定位,視為輕微缺失,扣20元。至若關於房間清潔度不足,例如地板(含床底)未乾淨,浴室或床單有毛髮,冰箱、熱水壺未倒水、壁燈未擦拭、浴室地板有水及紙屑,視同嚴重缺失,扣30元,若因清潔不夠而遭客人投訴,則扣獎金300元(被證2)。被告公司之管理幹部檢查房間之清潔,如有缺失均記明於書面,並由房務員確認簽名無誤後,於每月結算獎金,且一視同仁、標準相同,符合比例原則。 2.綜上,原告明知其遭扣除者為自身工作缺失而未能領得之獎金,卻指鹿為馬,實屬莫名。被告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獎懲,依員工表現酌發給獎金多寡,並非剋扣薪資。 (二)系爭健保費部分 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僱主有替勞工投保健保之義務。緣原告張安妮到職,被告公司應依法加保。原告於任職之初,未曾主動出示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被告無從得知社會福利身分,自當依法予以扣繳。被告公司本應該即早發現溢扣健保費之事實,卻未及時發現,其原因為中央健保局給予各公司法人之健保費繳款單據,僅就公司整體全體員工列一張繳費單,並非臚列各員工名單細項,被告因此未能及時發現,未就個別員工繳費金額逐項查核,造成仍每月照扣健保費部分,實屬無心之失。自原告張安妮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即表達願全部返還,惟原告因堅持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於法無據之精神賠償45萬元,造成調解破局。 (三)系爭特休假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緣原告張安妮自103年4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時,仍有五日特休假未休完。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可於離職日即4月30日 前休假完畢。惟原告自願放棄五日特休假,原告向被告表示,為了多賺一點錢,自願放棄五天年假。被告幹部覺得不妥,但原告請求再三,被告於是請原告簽立切結書乙份,證明原告為自願放棄,絕非被告公司不給特休假,此有原告親簽切結書乙份(被證3)。等語。 (四)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準用第192條到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惟被告並 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上述,原告所稱人格權受損,此究係何所指,就侵權行為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 2.次按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受盡被告公司幹部屈辱侵害其人格權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實不知該如何辯白子虛烏有之事。原告年事已高,身體有所不適,本公司依法並無權利不依其所請假。尤其病假為勞工合法之權利,因看病持醫療證明請假,被告均依法辦理給付薪水,無一例外,退萬步言,被告公司若不許病假,倘勞工持證明控訴,被告自會有法律責任。惟本件,事實為原告未曾請病假,卻咬定為被告公司不准請假,原告若曾因看病請假,自可提出醫療證明補請病假,何須要被告公司事前准許。原告自稱看病,可請病假卻不請病假,反倒請特休假。被告有七日特休假期,首次請兩日特休假,被告公司也視排班情況同意。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原告尚有剩餘五日特休假,被告公司請求於離職日前休假完畢,反遭原告拒絕,足證被告公司沒有不許員工休假,反而是原告不肯休假。原告對於職場上幹部之服務要求與告誡,均指為人格屈辱,其精神極度驚恐,漫天要價要求四十五萬元精神賠償金。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任,究竟何人以何種不法方式侵害其何種權利,莫只空言,浪費訴訟資源。 (五)有關原告各項求償額之意見 1.原告所稱剋扣工資11530元部分: 被告僖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剋扣原告之薪資。被告公司對於獎金發給的標準,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基於工作規則對於員工就各程度之獎勵或懲處訂定獎懲獎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為法之所許,被告不須返還。 2.毛巾300元部分: 原告因遺留毛巾於房間內遭客人投訴,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扣除清潔獎金300元,亦為法之所許,被告不須返還。 3.五日特休工資3967元部分: 緣原告約定薪資為2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800 元。以此合計一個月薪水為23800元,以此折算五日為3967 元。惟此部分為原告自己放棄休假,有親簽切結書為證,並非被告不予假期,此部分被告不須返還。(被證3) 4.溢扣健保費7624元部分: 被告願意就溢扣健保費7624元,全額退還原告。 5.非財產上損害4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如何侵害其人格權。其僅憑對工作環境中之不如意,即指為屈辱、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退萬步言,工作豈有盡如人意,即有不順心如意,即要價45萬元精神賠償金,實難謂於法有據。 (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之不爭執部分及爭執部分 1.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被告僖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房務員。 (2)原告之月薪為20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伙食費為1800 元。 (3)原告自103年4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時,尚有五日特休假未休完。 (4)被告有溢扣原告健保費7624元。 (5)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形式真正不爭執。 (6)103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匯款36,629元到原告設於永豐銀行之薪轉帳戶。 2.爭執部分 (1)原告之薪資,有關於績效獎金部分,得否依工作規則獎懲規定,按員工表現良窳扣除? (2)原告有無自願放棄五日特休假並簽立切結書? (3)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人格權受侵害,請原告舉證以何方式造成何種侵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19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清潔工作,月薪23,800元(底薪 20,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伙食費為1,800元),期間,被告自101年11 月至103年4月少發應予原告之績效獎金計11,530元,又苛扣毛巾費300元,再被告應給付原告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 967元,另被告溢扣原告健保費計7,624 元,並原告屢屢遭主管幹部屈辱、當眾斥責及數落,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21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會議記錄、薪資條、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溢扣原告健保費7624元乙節俱不爭執,並陳稱:願退還原告健保費7,624元等語,其餘則 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1.被告依工作規則之獎懲規定酌減原告之績效獎金11,530元,有無理由?2.被告酌扣原告毛巾費300元,有無理由?3.被告應否給付原 告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67元?4.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就績效獎金11,53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約明,原告每個月整理超過250組房間後,即依工作規則發給清潔績效獎金, 對於房務之清潔標準經檢查合格者,每房發給績效獎金65元,倘有瑕疵未符合清潔標準者,則依工作規則之獎懲規定予以酌減乙節,又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至103年4月止遭被 告酌減績效獎金計11,530元等情,有房務扣點公告在卷可佐,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其房務之清潔有未符合標準之情,而認被告酌減其績效獎金11,530元無理由,是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房務清潔有未符合標準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績效獎金的部份,公司每次扣點都會告知原告,每月薪資條也會記載,且每月會給員工簽立巡房缺失扣點紀錄表云云,並提出經其他員工簽名確認之巡房缺失扣點紀錄表為證,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卻未能提出原告之巡房缺失扣點紀錄表,或經原告確認之巡房缺失扣點紀錄表,況原告更否認有簽立之(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筆錄 ),是被告並未能舉証原告房務清潔未符合標準而有缺失,則其扣除績效獎金11,530元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11,5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就毛巾費300元部份: 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確實有被客訴髒毛巾一條沒有拿出房間,所以被扣毛巾費300元等語,則被告依原告不爭執被告 公告之工作規則之獎懲規定,扣除清潔獎金300元,即非無 據是原告關於毛巾費300元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就五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67元部分: 查原告於103年4 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時,固尚有五日特別 休假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在4月25日前被 告就有告知原告可以休完特休,可以把假期權利享受完畢,不需要工作到4月30日,在4月25日就可以放假,但是原告不願意,因為原告要賺績效獎金,所以他是自願放棄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筆錄),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親簽之切結書乙份為證,復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放棄特休的切結書是我簽的...」等語,雖原告再主張其是遭被逼的始簽立切結書,然原告當庭更陳稱:「...被 告公司陳經理拿給我簽,他雖然沒有說我不簽就回去吧,但是我心裡這樣想,我就簽了...」、「我雖然是要工作到4月30日,但是五天的特休假按道理也要給我,不應該叫我簽放棄特休。因為我是做到4月30日,所以這本來就應該給我。 我是被動接受被告拿過來叫我簽名。」等語,足見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即欲實際工作至4月30日),而非因被告 之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下而為簽立切結書,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據以脅迫原告簽立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自願放棄特別休假,則其請求五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967元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就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迄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4元(7624元+1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