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蔣票 被 告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在其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路邊小站』小吃部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或脹、嘴唇血腫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刑事部份業已判決確定,已繳交罰金3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掌摑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或脹、嘴唇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故意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20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素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掌摑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挫傷或脹、嘴唇血腫等傷害,貶抑其人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無工作、無收入;被告管理卡拉OK,平均月收入1萬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何佩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