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58,3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修復金額需折舊,遂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富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3時55分,由另一訴外人蕭宇超駕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因閃避其他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 擊上述承保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4份、現場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我當時由重陽路三段往國道一號的方向行駛,車道為兩線道。我當時行駛於重陽路三段內側車道,車輛0057-DN行駛於我車 輛的右前方(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到車輛0057-DN要切入 內側車道,我便切入外側車道,我看到133-C2停在路邊擋住我的車道,我反應不及,我便將車頭往左打以閃避車輛133-C2,故駕駛座車門擦撞到車輛0057-DN,我的右前車頭碰撞 至車輛133-C2」;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蕭宇超於警詢時稱:「(問:問: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我當時重陽路三段往高速公路方向,剛經過重陽路與力行路不久,便遭後方黑色MAZDA小客車從我右後保 險桿擦撞到我副駕駛座外門,我的車子並未馬上停下而是滑到前方,因此發生車禍」;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 駕駛人即訴外人龍平華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我當時因為載客人停於重陽路三段11號,客人下車後我就要繼續行駛,剛往前行駛,突然就遭後車追撞,我的車擋不下來右又追撞前方黑色休旅車3222-VZ,因此發生車禍。」;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即林秉德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答:我當時剛到重陽路三段11號,正要停車,就遭後方計程車追撞,因此發生車禍」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衝撞在內側車道臨停讓乘客下車起駛之龍平華駕使之營業小客車及擦撞系爭車輛,應認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且本件事故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一、劉昱辰駕始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龍平華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秉德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四、蕭宇超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1日新北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 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為33,224元,復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