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077號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吳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與被告成立「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以下簡 稱系爭店面)若經由原告介紹成功出租時,被告應支付原告半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原告做為服務費」之約定,事後被告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即訴外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方雲集公司)簽定租賃意向書,八方雲集公司同意自103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店面,依約 被告即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之義務,為此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未委託原告出租系爭店面,係原告主動詢問,並帶八方雲集公司人員來看,伊有同意:若成交要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但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有打電話告訴伊:八方雲集公司不租了,原告要再幫伊介紹客戶,伊說不用了,嗣於 5月底八方雲集公司人員來找伊重新簽約,即與原告無關,伊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條件意向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店面出租最後出租予八方雲集公司是否基於原告之仲介?被告有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 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兩造間所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店面若經由原告介紹成功出租時,被告應支付原告半個月租金即25,000元予原告做為服務費」之約定,係屬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代為尋覓承租人承租系爭店面,並約定於原告完成委託事項時被告應給付報酬(即服務費),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居間契約至明。 2.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完成仲介義務,並提出證人即八方雲集公司負責店舖開發之承辦人葉俊延為證,惟葉俊延於104年1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承租之經過情形如何?)答 :原告來找我說,他介紹店面給我,我有接洽到房東,是在去年3月的事,不記得哪天,我有去看屋,當下有談,當時 有跟房東簽意向書,但沒有跟原告簽任何資料,但我沒有決定權,要把意向書報給公司,公司評估第一次不核准,因為他店面有退縮一點,房屋現況沒有那麼好,我不記得這時有無告訴原告或被告,簽意向書是想要保留優先承租權利。」等語在卷(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告仲介八 方雲集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成功時,八方雲集公司毋庸給付原告仲介費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八方雲集公司應無為逃避給付原告仲介費之義務,而先回絕原告之仲介,嗣後再私下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必要,證人葉俊延與本件兩造間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教唆證人葉俊延偽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故證人葉俊延之證言,自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則原告雖於103年3月間為被告覓得八方雲集公司欲承租系爭店面,但經該公司評估不符合需求,遂不向被告承租,原告復於103 年4月23日致電被告告知上情,並向被告表示要再介紹其他 客戶承租,惟遭被告拒絕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可佐,原告復直陳:「(法官問:那 通電話內容是否如此?)用意是這樣,如果八方不要,我再幫你找別的客人。」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仲介八方雲集公司承租系爭店面不成後,欲再為被告媒介締約機會,然已遭被告婉拒,則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已於斯時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 3.嗣過了兩、三個月,約五月下旬,八方雲集公司因為商圈關係,原來在中華路的點不想搬過來,故重新再跟房東(即被告)接觸再談談看,是否以公司名義談看看,證人葉俊延獨自去找房東,因為房東還在店面做生意,後來在5月下旬跟 被告簽約,租賃契約從6月1日開始,第二次找房東時,不記得有無告訴原告等情,亦經證人葉俊延證述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被告事後與八方雲集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係因八方雲集公司主動向被告表示欲承租之意願進而簽定所致,顯與原告之仲介無涉,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因八方雲集公司不願承租,經兩造於103年4月23日合意終止在案,事後八方雲集公司復自行再向被告承租,並非基於原告之仲介,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相當於半個月租金即25,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565條、第 566條及第5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