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511號原 告 界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東明 原 告 房鑫宏 兼訴訟代理 樓 人 被 告 李嵩山 訴訟代理人 蕭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鑫宏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房鑫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房鑫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房鑫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界評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房鑫宏為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界評公司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房鑫宏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原告房鑫宏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界評公司所有由原告房鑫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20,000元(工資13,440元,零件6,560元)。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日無法營業,系爭車輛為1,987cc之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原告房鑫宏計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3439號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界評公司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房鑫宏1,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界評公司、房鑫宏之訴,並以:系爭車輛超越雙黃線,若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撞到伊,伊機車車頭沒有受損,係右邊踏板破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3439號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交岔路口無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復參以原告房鑫宏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營業小客車TAA-219 號行駛永安北路二段往三和路四段方向,行經永安北路2段與仁安街口時重機車AG9-455號從仁安街(往集賢路269 巷)騎出來,當時他沒有開大燈而且在講手機就直接撞上我車子的左前輪輪胎。」、「(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 公尺。當時我煞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重機車AG9-455 號行駛仁安街往蘆洲區集賢路269巷方向,於永安北路2段與仁安街口時營小客TAA-219號突然從永安北路2段(往三和路四段方向)行經永安北路2 段與仁安街口就撞上我。」、「(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公尺。沒有,當時嚇到所以沒有反應。」等語,此有原告房鑫宏、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房鑫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房鑫宏亦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超越雙黃線云云,然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雙黃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雖為原告界評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20,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9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12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 年1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2 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0,000元(工資13,440元,零件6,560 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88元〔計算式:第一年:6,560元×0.438=2,873元 ;第二年:(6,560元-2,873元)×0.438=1,615元;合計 4,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72 元。至於工資13,44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界評公司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5,512元(計算式:2,072 元+13,440元=15,51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房鑫宏營業謀生用,另依卷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之記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為1 日,原告房鑫宏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房鑫宏主張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3439號函所示,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 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是原告房鑫宏請求賠償1 日營業損失1,48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原告房鑫宏,亦同有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界評公司自應承擔原告房鑫宏之過失責任,而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界評公司之金額應減為7,756 元(計算式:15,512元×1/2=7,75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房鑫宏之 金額應減為743元(計算式:1,486元×1/2=743元),始為 適當。 八、從而,原告界評公司、房鑫宏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界評公司7,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房鑫宏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界評公司、房鑫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界評公司、房鑫宏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