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連子宇即榮茂報關行 被 告 連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求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 此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