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53號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謝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錢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設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林口校區機車停車場旁即面臨新北市林口區新寮路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由原告林口校區設置並管理,竟於101年6月12日上午7 時許,因不滿雨後有積水未退,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破壞系爭圍牆,致該圍牆倒塌而損壞,嗣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36,75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36,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時效而消滅,且伊的房屋門牌新寮29號是在42地號上,學校在伊房屋的前面,房屋後面是46之2地號,原告從42地號開道路過去,作為46之2地號之道路使用,圍牆阻擋道路的排水,伊沒有拆學校的圍牆。42地號未補償,也未徵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乃係其所有,且該圍牆修復支付36,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7 時許,因不滿雨後有積水未退,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挖土機破壞系爭圍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及第19795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錢進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審判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且觀諸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查時確有損壞系爭圍牆之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刑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故意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財產權確有施以不法之侵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系爭圍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復金額乙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2.雖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於101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發生,而原告係於102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刑事卷宗第1頁),未超過前揭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伊的房屋門牌新寮29號是在42地號上,學校在伊房屋的前面,房屋後面是46之2 地號,且該42地號迄未補償,也未徵收等情,亦核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一事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