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2號原 告 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平 訴訟代理人 簡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高達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金 訴訟代理人 徐金梅 葉雲彰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接獲印度客戶模具訂單,遂向金河特殊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河公司)訂購模仁金屬材料,金河公司於102年1月18日送貨至原告,原告於同月28日委託泰鑫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鑫公司)將模具中之模仁(下稱第一組模仁)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熱處理,被告處理完畢後再送至泰鑫公司研磨,泰鑫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將模仁交付原告,原告於102年5月2日將該模具出貨 予印度客戶。詎料,印度客戶於102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第一組模仁有破損、漏水狀況,原告隨即向金河公司及被告等有關客戶反應瑕疵,並再向金河公司購買金屬原料,金河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交付後,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再委請被告進行熱處理,被告處理完畢後再送至泰鑫公司研磨,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收受泰鑫公司轉交之新模仁(下稱第 二組模仁,與第一組模仁合稱系爭模仁),並於102年11月 27日出貨予印度客戶,惟印度客戶於102年12月17日再度表 示第二組模仁仍有破損、漏水情形。 (二)原告乃於102年12月20日指派簡文傑、洪敏雄經理、林清濱 經理與被告代表呂金信先生及金河公司負責人吳金河、員工郭家蓁開會協商(下稱協商會議),會議中達成共識即由原告將第一組模仁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心)檢測,檢測結果係可歸責於誰,就由該公司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及檢測費用。經金屬工業中心進行分析,分析報告顯示第一組模仁於製作時,因熱處理過程發生問題,致第一組模仁產生瑕疵,顯見系爭模仁瑕疵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提出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實驗報告、里歐科技社報告用以證明無原告所指瑕疵云云,然被告所送模仁非系爭模仁,而係其自行購二家不同廠商的鋼材,再加以淬火、不淬火對造實驗,自不足以推翻金屬工業中心所製作之模仁破損分析報告。 (三)因系爭單件模仁具有瑕疵,原告因而支出材料、深孔、研磨、線割、打光、咬花、廠內加工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69元,本件有瑕疵之模仁共計二塊,檢驗費用80, 000元,惟原告自行吸收一塊模仁於原告廠內加工費用 62,000元,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252,138元﹝計算式:( 117,069元x2)+80,000元-62,000元=252,138元﹞,原 告僅請求25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開會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就第一組模仁部分,係由原告委託泰鑫公司加工,泰鑫公司再請都利熱處理公司熱處理,都利熱處理公司再委託被告加工並付款在案,此由原告訴代簡先生於104年3月2日審理時 之陳述:「(1月28日工作指令單做完後送到哪裡??)我 們是請泰鑫送去熱處理,被告公司不是我們指定,是泰鑫幫我們轉送,都利和被告是什麼關係我們不清楚……」、原告訴代於104年3月2日審理時之陳述:「(剛才是說請泰鑫送 給被告,如何證明兩造之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我們請泰鑫找熱處理公司,錢支付給泰鑫公司。」得知,顯示第一塊模仁之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對此主張並無理由。至第二組模仁部分,原告委請被告進行模具、模仁淬火回火熱處理,被告皆遵照原告指示加工,依約完工交付,並通過原告驗收程序確認無誤後,原告方給付加工費,系爭模仁既經原告測模驗收完成,並給付加工費,顯示表示被告之加工作業完全符合原告之標準,並無任何瑕疵。況且系爭模仁於交付原告後,原告如何加工、如何使用,悉由原告掌控,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完全依照原告指示加工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在這當中,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有任何瑕疵,為何於驗收後使用1年多,方稱系爭模仁有瑕疵,被告深覺不可 思議。且原告送鑑定之標的係為第一塊模仁,此由原告訴代簡先生於104年3月2日審理時之陳述:「(後來到原告公司 開會講的模仁,是哪個?)兩個都有問題,我們送鑑定的是102年1月28日那個。」得知,足見原告並無法證明第二塊模仁之瑕疵係為被告加工過程中所致,原告自應就該瑕疵是否可歸責被告之加工過程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另稱系爭模仁瑕疵,經原告送請金屬工業中心進行分析,分析顯示系爭模仁於製作時,因熱處理過程發生問題,致使系爭模仁產生瑕疵,系爭模仁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已交付系爭模仁予原告一年多,原告送交金屬工業中心檢驗之系爭模仁是否為被告所送交之產品,仍有疑義,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之。而縱使送交鑑定之系爭模仁為被告所加工處理,然而金屬工業中心所提出之報告亦不能證明該瑕疵係被告熱處理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依照系爭模仁之生產過程係為鋼材生產(鋼錠冶煉→加溫鍛造→鍛後退火 熱處理製成模具鋼材)→裁鋸(材料經銷商將模具鋼材裁鋸原告所需尺寸)→機械加工(模具鋼材進行平面加工)→製模(3D機加粗加工)→再熱處理(淬火回火硬化熱處理)→製模(細加工)→裝模(組裝成模具,射出成型機生產塑件),本案系爭模仁必須先經過材料製造商的原料冶煉、鍛造、退火熱處理煉製成模具鋼材,屬材料製造生產端鍛後之熱處理;被告則是受原告委託加工,以淬火、回火熱處理,達到指定硬度,屬模具鋼材之硬化熱處理,而原告所提出之金屬工業中心報告結果與討論(五)「由上述試驗顯示出模仁應由熱處理過程中,模仁內部組織形成粗大之網狀碳化物析出於晶界上,且晶粒內有微小裂痕產生,再加上熱漲冷縮之壓力,故於模仁R角度產生裂痕……」,雖提出系爭模仁之 瑕疵係熱處理過程所產生,然誠如前述,系爭模仁之生產過程有二種熱處理製程,究為那個熱處理過程產生問題,金屬工業中心之報告並未說明提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之。 (三)被告為證明被告加工過程並非金屬工業中心所指熱處理過程階段所產生之瑕疵,遂購進2家不同廠商所代理SUS420J2鋼 材,裁切3塊(1塊為原材料不進行淬火回火硬化熱處理、2 塊由被告進行淬火回火硬化熱處理)後,分別委託學界(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及里歐科技社(金屬零件製程之技術研發與諮詢吳o松老師),就模具鋼材淬火回火硬化熱處理前、中、後分析比對,實驗結論一致,即經被告淬火回火熱處理不會產生粗大的網狀碳化物在晶界析出,實驗結論分述如下: (1)大同大學材料工程學系實驗報告(下稱大同大學報告)六、結論「……2.由以上分析,當SUS420J2素材有明顯之網狀碳化物存在,則淬火回火熱處理後,仍可見碳化物存在,如A 材;但由B料可知,若素材無網狀碳化物存在,其淬火回火 熱處理後組織也無網狀碳化物存在。3.綜論,淬火回火熱處理不會產生粗大的網狀碳化物」。 (2)里歐科技社報告「……是鍛塊在鋼廠做球粒化熱處理時所產生之晶粒,鍛塊動輒數十噸,鍛造溫度1100~1200C,操作不當時就會產生出如此巨大的晶粒,彩色帶中間之細白線,是碳化物析出時,偏聚於晶界上所致,鋼材鋸成小塊製成模具後的熱處理,正常之淬回火溫度無法完全將碳化物固溶(消除),固溶剩餘的碳化物留在晶界上……」。 (四)經對照實驗可呈現正確結論,被告淬火回火熱處理過程不會產生粗大的網狀碳化物在晶界析出,該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金屬中心報告觀之,原告僅將已使用1年多並產生裂 痕之模仁送驗,卻未同時送原素材,供金屬中心探究是否模具鋼材料原始組織即存在嚴重碳化物,也未曾請被告提供製程說明,供金屬中心分析比對,原告不求甚解逕依文字解讀錯誤,並逕將瑕疵歸責於被告,顯有違誤。 (五)原告雖另稱102年12月20日當日會議中,原告與原料商即金 河公司及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第一塊模仁送往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按照鑑定結果,看是可歸責於誰,該公司即負責賠償原告材料、加工費用、檢驗費用及訴訟費用等云云,惟查,12月20日雖有開過會議,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於會議中被告雖同意送驗以確認模仁裂痕問題,但於會後原告傳真金屬中心估價單後,被告認為只須檢驗模仁組織成份及硬度即可,且檢驗費用太高,被告不同意檢驗費用。況且模仁當時尚在國外,所有疑點均未明朗,故於會議中對於負責內容及賠償金額,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嗣後被告亦清查102年10月17日當日同鍋爐處理約26間客戶(重量達532Kg)近半年銷退貨情形,但查證後均無退貨或減少報酬等情事,亦未接獲客訴模具有任何破裂等不良現象,然因原告為被告之客戶,商場以和為貴,故於尚未訴訟前,希本於專業協助原告了解問題所在,並數次表達被告所加工之硬度符合規範,裂痕並非被告熱處理製程所產生,然並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主張依照雙方於102年12月20之開會協議主張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然雙方對此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及會議紀錄,原告之主張請求自無理由。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被告熱處理之系爭模仁具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固據提出送貨通知單、金屬工業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塑膠模模仁破損分析(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檢測服務費用明細、電子郵件、採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對系爭模仁進行熱處理、系爭模仁具有瑕疵、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俱不爭執,惟否認就第一組模仁瑕疵之產生具有可歸責事由。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模仁具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仁具有瑕疵係因被告之熱處理過程中,模仁內部組織形成粗大之網狀碳化物析出於晶界上,且晶粒內有微小裂痕生成,再加上熱脹冷縮之應力,故模仁R角處(應力集中點)產生裂痕所致,並 提出系爭分析報告為證,然就上開『熱處理過程』係指原料鋼材製作過程中之退火熱處理抑或模具製作過程中之淬火回火硬化熱處理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說明,結果為:此案樣品模仁分析中,其熱處理過程係為原料鋼材製作過程中之鍛打與退火處理,有該中心104 年6月3日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則系爭模仁具有瑕疵係因原料鋼材製作之「鍛打與退火」之熱處理之過程所致,而非於模具製作過程中之淬火回火硬化熱處理所致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且系爭分析報告既由林渤詠先生所負責簽署,有系爭分析報告封面之記載可佐,實無再予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模仁具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兩塊模仁之材料費用、檢驗費用、因系爭模仁具有瑕疵因而支出材料、深孔、研磨、線割、打光、咬花、廠內加工等費用,合計 117,069元、檢驗費用80,000元,扣除原告自行吸收一塊模 仁於原告廠內加工費用62,000元後之損害費用共計25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