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6號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李世烈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原告曾借款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金額,經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還款金額,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金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日內返還借款70,000元,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告持有原告所匯款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依法應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業據提出存摺、101 聯邦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10月22日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12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分行現金收入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委託書各影本1份、簡訊影本3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並未積欠原告70,000元,反而是原告欠被告1,862,100 元,原告於此鄭重否認之,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 (二)本案原告所主張事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於101 年10月22日及101 年12月27日均有匯款。然被告係答辯原告所匯之款項係作為還款之用。依通常情形,都是先有借款才有還款,故被告既既主張原告所匯的款項是作為還款之用,則被告所列舉之借款明細表自101 年12月27日之後,即與本案沒有關連性,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又本件被告曾於102 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給原告:「明天我把錢及金子拿還你」,另曾於通訊軟體WhatsApp傳訊息給原告多次重申:「錢我會還」、「我沒打算欠」,由此可見,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而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否則為何被告一再重申、表明自己欠的錢會還!故依該訊息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欠被告錢。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原告在交往期間,均有向被告借錢及還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顯見被告不但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反而是原告積欠被告借款1,862,100 元未還,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金額。 (二)雖原告稱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係被告向其借款作為西藏簽證費用及投資俠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黑師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云云。但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或11月間並未申請入藏,無原告所稱西藏簽證費用之需求,且被告也不缺錢,再者,被告投資俠客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0 萬元、黑師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怎可能向原告借247,900元來做高達700 萬元之投資,更何況時間不對。又原告以所謂通訊軟體之訊息欲證明被告對其有欠款,更屬荒唐,其訊息乃是原告以恐嚇危害被告家人安全之方式,要求被告借錢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以70,000元及247,900元等款項金額(計算式:229,900元+18,000元=247,900元),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及匯款委託書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金額係原告為清償向被告借款所匯入之款項,惟原告主張乃本係基於貸與人之身份將借款匯入至被告帳戶,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果係個人間之相互借貸,其大抵均係貸與人先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使用,借用人於約定清償期限內返還貸與人借款在後,如被告認屬該款項係為原告還款金額且原告尚積欠如附表二結論所示之金額,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向其借款並積欠1,862,100 元等節,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錢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舉證說明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19及編號23所示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5日、11月8日及102年2月18日向其借款依序為90,000元、220,000 元及9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證人林廣維為證,然經林廣維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很長一段時間兩造都有通電話,我與原告是同事,很多次都聽到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是否還錢我不知道,印象都是被告借錢給原告,我也有勸被告不要借錢給原告,有三次,有一次是被告幫原告付出團費去大陸,是被告拿錢出來,我與被告拿去繳給亞森旅行社,約8、9萬元,約2年多前,過年要去大陸的團費,101年1 月份過年前去繳的團費給亞森旅行社,另一次在101 年11月初領一筆現金,下班被告要載我回家,被告叫我與他去原告五股工業區住家樓上,我在樓下看車,被告去原告住家,下來被告就說好了,就送我回家,後來隔幾天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花錢,被告回答說就是借錢,就很無奈,我不知道借多少,就是一疊,應有十幾萬、二十萬元,另一次102年2月18日被告生日當天,我們都會幫被告過生日,證人鄧福釗有陪被告去原告家,我只有在101 年11月初那一次陪被告去原告家一次,其他都聽到的電話內容。」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僅能證明林廣維確有陪同被告繳納大陸團費及至原告五股工業區住家樓下,然對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之經過並未親見親聞,其上開證言僅屬傳聞證據,憑信性本有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2.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14、編號21所示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21日、及102年1月29日向其借款各為100,000元、380,000元、100,000 元云云,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鄧福釗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的事我知道,我與被告是朋友,我現在東森旅行社上班,我來旅行社上班是被告介紹的,我比較有印象的約有4、5次,2年前有接到比較大的團,101年7 月我下班時間有過去找被告,請教被告,有叫我陪他去一個地方五股,我問被告說什麼事,被告向我說朋友向他借錢,途中我有問說多少錢,被告說10萬元,到後我在樓下車上等,被告上樓去,下樓被告送我回三重的家,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被告開車,我101年9月20日生日,被告幫我過生日,在我們要去慶生的路途車上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我剛好在旁邊,隔天101年9月21日我有陪被告去原告家,我在路上看錢那麼厚,問被告說多少錢,被告告訴我說38萬元,被告說很煩,我不知道被告38萬元那裡來,依稀知道好像是原告朋友或親戚需要錢,細節我並沒有繼續問,還有一次是102年1月29日剛好我女兒生日,當天下午4、5點被告打電話來告訴我說他很煩,我過去被告民生松江路口等被告,聊一聊之後,就知道是借錢的事,被告要我陪他去原告家,被告上車坐好後將口袋的一疊錢放在手煞車旁的置物架,應該是10萬元,到原告家樓下,被告就拿著錢上去,我在樓下等,下來後就送我回家,被告沒有講什麼,但臉色不好看,中間陸陸續續還有,但我想不起來,我有勸過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是否這三次有看到原告本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有無看到交錢的畫面?)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即鄧福釗)101年9月21日當天是上午、下午去原告家?)答:下午6 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時候是否確認原告在家?)答: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被告錢有帶上去,下樓時手是空空的沒有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女兒生日是102或103年?)答:是102 年的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102年7月旅展前後期間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答:我知道那段期間很頻繁的在借,因為有時候我都會去找被告,在被告旁邊常常聽到,原告要向被告借錢,錢有送去,但時間點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頁及第4頁),惟證人鄧福釗並非原告於101 年7月10日、101年9月21日、102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款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又鄧福釗所證稱之借款日期即102年1月29日亦與編號21之102年1月24日之日期不符,再者,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1日業經出國在案,此卷附之原告護照101年9月21日之出境戳章影本乙份可按,益徵原告自無於101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是其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3.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7、編號9 至13、編號15、編號18、編號22、編號24至40所示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編號7、編號12、編號15、編號18至19、編號21至25、編號31至40所示之借款時間向被告借款如同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由被告上開所辯之利己事實,係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二結論欄位所示金額之借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乙節,應堪認定。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逾期不返還,被告始負遲延返還責任,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日內返還借款70,000元,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十日於103年4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逾期至103年5月30日猶未返還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 │編│ 日 期 │ 借款金額 │ 還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22日 │ 70,000元 │ │ ├─┼───────┼─────────┼───────┤ │2 │101年12月27日 │ 247,900元 │ │ │ │ │(計算式:229,900元│ │ │ │ │+18,000元=247,90│ │ │ │ │0元) │ │ ├─┼───────┼─────────┼───────┤ │3 │102年2月21日 │ │ 20,000元 │ ├─┼───────┼─────────┼───────┤ │4 │102年3月21日 │ │ 20,000元 │ ├─┼───────┼─────────┼───────┤ │5 │102年4月18日 │ │介紹業積傭金24│ │ │ │ │,460元抵借款 │ ├─┼───────┼─────────┼───────┤ │6 │102年7月9 日 │ │ 100,000元 │ ├─┼───────┼─────────┼───────┤ │7 │102年7月31日 │ │ 70,000元 │ ├─┼───────┼─────────┼───────┤ │8 │102年8月7 日 │ │原告向被告購買│ │ │ │ │黑師父餅乾13,4│ │ │ │ │40元扣抵借款 │ ├─┴───────┼─────────┼───────┤ │ 合 計 │ 317,900元 │ 247,900元 │ ├─────────┼─────────┴───────┤ │ 結 論 │ 被告尚積欠原告70,000元 │ └─────────┴─────────────────┘ 附表二: ┌─┬───────┬──────┬─────┐ │編│ 日 期 │ 借款金額 │ 還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22日 │ 30,000元 │ 無 │ ├─┼───────┼──────┼─────┤ │2 │100年12月2 日 │ 30,000元 │ 無 │ ├─┼───────┼──────┼─────┤ │3 │101年1月5日 │ 90,000元 │ 無 │ ├─┼───────┼──────┼─────┤ │4 │101年2月29日 │ 20,000元 │ 無 │ ├─┼───────┼──────┼─────┤ │5 │101年3月12日 │ 20,000元 │ 無 │ ├─┼───────┼──────┼─────┤ │6 │101年4月12日 │ 40,000元 │ 無 │ ├─┼───────┼──────┼─────┤ │7 │101年4月19日 │ 70,000元 │ 無 │ ├─┼───────┼──────┼─────┤ │8 │101年7月10日 │ 100,000元 │ 無 │ ├─┼───────┼──────┼─────┤ │9 │101年7月11日 │ 40,000元 │ 無 │ ├─┼───────┼──────┼─────┤ │10│101年7月16日 │ 20,000元 │ 無 │ ├─┼───────┼──────┼─────┤ │11│101年7月18日 │ 20,000元 │ 無 │ ├─┼───────┼──────┼─────┤ │12│101年9月11日 │ 40,000元 │ 無 │ ├─┼───────┼──────┼─────┤ │13│101年9月19日 │ 40,000元 │ 無 │ ├─┼───────┼──────┼─────┤ │14│101年9月21日 │ 380,000元 │ 無 │ ├─┼───────┼──────┼─────┤ │15│101年9月26日 │ 20,000元 │ 無 │ ├─┼───────┼──────┼─────┤ │16│101年10月22日 │ │ 70,000元 │ ├─┼───────┼──────┼─────┤ │17│101年10月24日 │ │ 270,000元│ ├─┼───────┼──────┼─────┤ │18│101年10月25日 │ 60,000元 │ 無 │ ├─┼───────┼──────┼─────┤ │19│101年11月8日 │ 220,000元 │ 無 │ ├─┼───────┼──────┼─────┤ │20│101年12月27日 │ │ 247,900元│ ├─┼───────┼──────┼─────┤ │21│102年1月24日 │ 100,000元 │ 無 │ ├─┼───────┼──────┼─────┤ │22│102同年2月7日 │ 100,000元 │ 無 │ ├─┼───────┼──────┼─────┤ │23│102同年2月18日│ 90,000元 │ 無 │ ├─┼───────┼──────┼─────┤ │24│102年2月21日 │ 20,000元 │ 無 │ ├─┼───────┼──────┼─────┤ │25│102年3月21日 │ 20,000元 │ 無 │ ├─┼───────┼──────┼─────┤ │26│102年7月9日 │ 20,000元 │ 無 │ ├─┼───────┼──────┼─────┤ │27│102年7月15日 │ 20,000元 │ 無 │ ├─┼───────┼──────┼─────┤ │28│102年7月22日 │ 80,000元 │ 無 │ ├─┼───────┼──────┼─────┤ │29│102年7月22日 │ 100,000元 │ 無 │ ├─┼───────┼──────┼─────┤ │30│102年7月31日 │ 60,000元 │ 無 │ ├─┼───────┼──────┼─────┤ │31│102年8月12日 │ 40,000元 │ 無 │ ├─┼───────┼──────┼─────┤ │32│102年10月1日 │ 20,000元 │ 無 │ ├─┼───────┼──────┼─────┤ │33│102年10月31日 │ 100,000元 │ 無 │ ├─┼───────┼──────┼─────┤ │34│102年11月4日 │ 100,000元 │ 無 │ ├─┼───────┼──────┼─────┤ │35│102年12月3日 │ 40,000元 │ 無 │ ├─┼───────┼──────┼─────┤ │36│102年12月16日 │ 100,000元 │ 無 │ ├─┼───────┼──────┼─────┤ │37│102年12月23日 │ 60,000元 │ 無 │ ├─┼───────┼──────┼─────┤ │38│ 103年1月21日 │ 20,000元 │ 無 │ ├─┼───────┼──────┼─────┤ │39│103同年1月27日│ 20,000元 │ 無 │ ├─┼───────┼──────┼─────┤ │40│103年1月29日 │ 100,000元 │ 無 │ ├─┴───────┼──────┼─────┤ │ 合 計 │ 2,450,000元│ 587,900元│ ├─────────┼──────┴─────┤ │ 結 論 │ 原告尚積欠被告1,862,100│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