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原 告 高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