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原 告 京鼎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原 告 桓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利 訴訟代理人 吳政明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承接高耐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之研發創新企劃契約書即企劃費同意書,並經被告同意及原告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委託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並簽訂企劃費同意書。原告因此支付委託企劃費用各新臺幣60,000元予被告,合約內容明確寫明被告代為撰寫企劃案件,並於經濟部審查會議前1至3周會進行模擬會前會及簡報輔導推演,但被告重頭至尾只有寄一份企劃範例檔案要原告自己修改,期間被告表示雖表示會找時間見面討論產品相關技術問題,但隨著時間慢慢過去,而被告也一直以事業繁忙,時間尚在排定中,當藉口來拖延討論企劃時程,直到經濟部審查日期將近,原告直覺似乎是遇到了欺騙,因此不在期待被告能提供任何協助及輔導,並自行完成企劃撰寫,被告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原告所要申請的補助產品技術項目是什麼,更別說要進行模擬會前會及簡報輔導推演。然就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五項第2 款寫明期間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先開立300,000 元服務報酬費支票(企劃申請過之後才能兌領),因為被告認定這個企劃案由被告公司輔導一定可以通過,為了怕原告事後反悔所以得先開立此筆支票方會進行下一步的輔導及簡報推演,並且承諾保證若申請企劃補助不過,將會退還該支票及所有已繳交的費用,原告為求企劃案能順利進行雖被告已違反不收取任何費用之約定,仍開立300,000 元支票予被告但註明企劃申請過之後才能兌領,給予被告支票數日後,發現被告非但沒有對原告進行輔導及簡報推演,甚至連一次見面討論產品企劃的安排也沒有,原告此時方知受騙。此企劃案在經濟部審查最後結果也沒有通過,但被告卻違反了契約的約定自行兌現30,000支票,而此時被告也藉故各種理由避不見面,經過原告前往被告耐心等待追討,被告最後才出面簽了一張本票,並要求給予一個星期去籌措費用,熟料最後仍有各60,000元企劃費並未退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合約,雖被告有退還部分款項予原告,但仍各有60,000元款項未予歸還予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與原告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乙案,是經濟部為鼓勵國內中小企劃加強創新技術或產品之研發,而依該小型企業之企劃予以提供相關補助,惟本件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所述系爭合約簽訂之事實,而係由訴外人高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替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技術部申請辦理獎勵研發補助款,故本件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顯然本件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地位不適格,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法,詎料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於系爭計畫書第一次送件未過時,尚未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申請繼續送件第二、第三次,旋即單方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0,000元,然按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已不能依任何形式要求退費,又何況被告已依合約提供相關服務,故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無權再向被告要求返還企劃費60,000元,又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旋即毀約,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返還已繳企劃費60,000元,然按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亦已不能依任何形式要求退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與原告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費用即企劃費各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說明如下: (一)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1月26日與高耐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研發創新企劃契約,經被告同意,承接高耐企業有限公司之地位並延用被告該契約之事項,復於102 年12月22日簽定專案協助合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102 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專案協助合約有經被告同意沿用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與高耐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事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高耐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及原告於102 年12月22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專案協助合約各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查知系爭專案協助合約確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主導計畫書撰寫。2.負責計畫書撰寫完成與營運方向協助。3.規劃計畫書方向。4.導入合作廠商與合作之人、事、物資源,尋求相關大學委員指導與支持。5.減輕廠商填寫資料問題。6.加快送件經濟時間。7.符合客戶委託期待計畫方向。8.協助解決計畫問題。9.支援獲得補助款之必要協助,協助委託廠商進行外部資源與技術之整合等服務,並由原告開立300,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專用服務費用之擔保等情,至於該專案協助合約書之內容有經被告同意,沿用高耐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企劃費同意書事項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承接高耐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與被告所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之權利義務,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二)原告桓和實業公司有限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等補助款,兩造間並於102 年11月29日有簽訂企劃費同意書,並經原告支付60,000元予被告後,事後原告遂向被告終止該合約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有:「甲方即本件原告本企劃費為支付乙方即本件被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乙方退費或折讓企劃費‧‧‧‧」之記載,此有該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文字可按,顯見本件原告固可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即系爭合約,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因該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法院不加干涉下,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應認姑不論原告終止該合約之事由為何,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至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規定。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上開合約約定而存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該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亦非已不存在,自與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0,000元企劃服務費,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京鼎茶行有限公司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桓和實業有限公司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