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鄭承濬 被 告 陳俞倩 被 告 李言唐(原名:李俊廷)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建豐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TH二九六四八五三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俞倩及被告李言唐原經營網路直銷公司即訴外人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之八顆會員資格,即福緣廣闊、義薄雲天、芳香四溢、上橋基金、龍騰虎躍、三壺島、福慧俱足及興盛繁榮等球之會員資格,因經營不善,經其兩個月之請託原告協助發落予以轉讓他人經營,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轉讓同意書,約定該會員資格自即日起所有權益均由原告負責安排,並將轉讓金額兌現給被告,並由原告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31日、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7,296元、247,296元、741,888元、741,888元,到期日各為103年4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之本票4 紙,作為協助被告發落予以轉讓他人後所產生金額兌現之擔保,而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係擔保福緣廣闊一顆球之會員資格款項、系爭本票係擔保義薄雲天一個球之會員資格款項,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係擔保芳香四溢、上橋基金、龍騰虎躍三顆球之會員資格款項、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係擔保三壺島、福慧俱足、興盛繁榮三顆球之會員資格款項,然被告陳俞倩及被告李言唐在原告支付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第一筆款項後,卻於103年5月10日前後未與原告協商下,竟私下攔阻原告將該會員資格轉讓訴外人呂宜旋,且在該同意書有效期間內,被告陳俞倩及被告李言唐亦透過訴外人陳品蓁向訴外人林芳米兜售該第一顆福緣廣闊之經營權,顯見被告陳俞倩及被告李言唐等人之行為嚴重違反該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3月31日、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47,296元,到期日103 年5 月31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決定向被告購買福緣廣闊、義薄雲天、芳香四溢、上橋基金、龍騰虎躍、三壺島、福慧俱足及興盛繁榮等球之會員資格,雙方約定每顆球轉讓價金為人民幣5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47,296元,為了配合原告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同意原告以至 少一顆球為單位來分期付款及轉讓,故第一張及第二張本票金額各為1顆球之轉讓價金為247,296元,第三張及第四張本票金額各為3顆球之轉讓價金為741,888元,但雙方並未約定8 顆球之轉讓順序,因每一顆球均等價,無需特別約定轉讓順序,故每一張本票金額所代表意思僅係同時轉讓之球之數目,是以,被告已轉讓義薄雲天1 顆球給原告,原告亦已給付被告相當於1顆球之價金247,296元,故第一張本票之債權即因履行完畢而不存在,僅係尚未將本票返還原告而已,被告也未將第一張本票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後續則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始先將第二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但在被告發函解除剩餘未轉讓之7 顆球之買賣契約後,被告也清楚第二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故並未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第三張及第四張本票之債權亦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被告也未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只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故原告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違反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而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自始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於104年1月6 日開庭時,當庭將會員資格轉讓契約有關之四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全部返還原告並請原告簽收,原告不可能遭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本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1 紙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違約而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一)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票據作成之原因即作為協助被告發落予以轉讓他人後所產生金額兌現之擔保,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1.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轉讓同意書乙份為證,惟依據該轉讓同意書內容記載略以:「本人陳俞倩及夫李俊廷(即本件被告李言唐)茲同意本人名下在(大陸)富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八顆會員資格轉讓給鄭承濬八顆會員號分別是‧‧‧‧‧,本人承諾自即日起所有權益由鄭承濬負責安排。除之前領過獎金及退回原加入八顆單金額外,本人權益將移轉給鄭承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領回鄭承濬所開立之四張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請其發落予以轉讓他人,並將金額兌現給本人。特此說明。‧‧‧‧」等文字,顯見兩造並無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發落予以轉讓他人經營,並由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作為轉讓他人兌現金額擔保之合意,應認本件被告係共同將上開八顆會員資格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3 紙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該八顆會員資格之價金,是以,兩造間僅對於該八顆會員資格有簽訂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被告斷無將該八顆會員資格移轉予原告之可能,況縱認原告所述,票據作成之原因即作為協助被告發落予以轉讓他人後所產生金額兌現之擔保一節為真,然原告僅居於輔助被告地位處理八顆會員資格事宜,被告亦無自原告受領其所簽發上開本票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作為支付上開八顆會員資格之價金等語,應信為真實。 2.又本件兩造簽訂向被告購買八顆會員資格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曾以「原告遲延給付至今已有月餘,而雙方間之會員資格轉讓契約關係實不容持續懸而未決,本人謹此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限期催告原告自收到本函後,至遲應於103年9 月26日會同雙方就剩餘7顆直銷會員資格及價金1,731,072 元完成同時履行,如逾期仍未同時履行,本件即解除剩餘未履行之會員資格轉讓契約」為由,向原告為催告履行轉讓契約,逾期則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經原告於同年9 月23日收受,此有宇恒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19日103豐律函9-1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乙份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支付剩餘價金予原告,足見本件轉讓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至明。 (二)由上可知,原告係因兩造簽訂轉讓同意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被告既以原告迄未支付剩餘會員資格價金為由,解除轉讓契約,要屬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3月31日、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247,296元,到期日103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