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劉秉豐 被 告 林淑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間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樓,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淑里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 日所為字號94年莊登字第34427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秉豐所有。復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劉秉豐、林淑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6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樓權利範圍1分之1,於94年9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淑里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4 年莊登字第34427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秉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秉豐於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劉秉豐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262,824 元帳款未付,然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而被告劉秉豐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6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里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故被告劉秉豐、林淑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舉證,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應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時聲請回復登記。為此,爰本於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一)被告劉秉豐、林淑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61,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於94年9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淑里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4 年莊登字第34427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03 年10月間,未逾知悉時間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鈞院依職權函查北區國稅局,被告劉秉豐擁有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乙棟,惟依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劉秉豐擁有前揭房屋之市值為46,100元,顯然小於原告之債權262,824 元,且原告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房屋之建物謄本,因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地政事務所無法申請該房屋之建物謄本,另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間已無婚姻關係,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準則,會依銀行鑑估擔保品的市值百分之70貸放,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514萬元,顯然被告間之買賣400萬元與市價差距114 萬元,而本件被告劉秉豐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依據被告林淑里與被告劉秉豐之相處多年及社會經歷,應有足夠知識瞭解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必然會發生被告劉秉豐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且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認被告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悉受益,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原告之債權。五、被告劉秉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林淑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登記的時候伊並不知道被告劉秉豐有欠臺灣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的錢,被告劉秉豐都在外面,不住家裡,抵押貸款360 萬元,2筆60萬元,1 筆240萬元,是向永豐銀行貸款,貸款還剩100多萬元等語置辯。 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秉豐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其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62,824 元帳款未付,被告劉秉豐於94年11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里,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刊登報紙公告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該次聲請登記資料,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林淑里固不否認被告劉秉豐有積欠上開消費款,且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淑里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一)查本件被告劉秉豐與被告林淑里原為夫妻關係,然被告劉秉豐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林淑里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林淑里復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劉秉豐購買系爭不動產,此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位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本件被告劉秉豐於94年11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里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淑里自被告劉秉豐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有償方式取得,自與一般單純贈與情形不符,應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有償行為至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固分別定有明定。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劉秉豐、受益人林淑里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債務人劉秉豐行為時明知有害債權、受益人林淑里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於該規定之主觀要件,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劉秉豐、林淑里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林淑里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一)被告劉秉豐、林淑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61,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於94年9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淑里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2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4 年莊登字第34427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