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原 告 謝均平 訴訟代理人 朱晏蓉 謝明沖 被 告 陳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欲自中山路左轉入文化三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山路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旋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65元,又受傷期間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薪資2,6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156,000元,另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計支出維修費用20,5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79,265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倘原告所受傷害如此嚴重,何以無需住院,且保險公司已經有理賠給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暨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4份、東聖車業行估價單影本、凱勝工程行薪資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10月2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偵訊筆錄影本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24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日我一個人騎乘重機車J6X-615 沿中山路左轉文化三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正要回佳林路的住家,當時路口的號誌燈是綠燈,於是我就左轉彎過去,要轉彎前我還有先觀看對向的車流量狀況,確認我可以左轉彎過去,我才轉彎過去,此時我的對向有一台重機車J6U-921 很快地行駛過來,接著與我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與對方騎士和機車皆倒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發生車禍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安全島旁邊等紅綠燈,綠燈之後我要左轉彎,對方則是從對向直行而來。」、「(問:為何當時沒有禮讓直行車?)因為我預測可以轉過去。但對方速度很快。」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9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長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明文。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行車方向為何?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日我一個人騎乘重機車J6U-92 1沿中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直行,正要去南勢路找朋友,行至該路口時,號誌燈一直都是綠燈,於是我就往前行駛要過去路口,此時我有看到對向有一個老伯騎乘著機車J6X-615 慢慢地左轉過來,我看到後有煞車,我以為對方也會跟著煞車,可是來到路口時,對方還是依然騎乘機車過來,接著就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與對方人和機車皆倒地。」等語,有原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明知被告於其車輛前方騎乘機車左轉,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是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72,7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份暨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份暨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輕微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尺骨骨折、外傷性齒斷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前往就診,經該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本事故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從事木工,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20日,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為156,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凱勝工程行薪資證明各1 份為證,惟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受傷後需休養六週,三個月勿搬重物。」,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是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休養期間為六週(即42天);又原告每日薪資2,600 元,每月工作20日,則月薪應為52,0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為72,800元﹝計算式:52,000元x(1月+12日/30日)=7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三)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朱晏蓉所有,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本件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之東聖車業行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查,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94年5 月20日領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2年4月18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 年多。再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0,500元,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惟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0,5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2,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52,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農業,此有兩造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否認具有過失,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7,61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765元+工作損失72,800元+維修費用2,0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77,615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4,331 元(計算式:177,615元×7/10=124,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