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7號原 告 黃楊梅花 原 告 黃光呈 原 告 黃文貞 原 告 黃光旦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賢 訴訟代理人 林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張承義、吳萬定、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達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楊梅花5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承義、吳萬定、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169,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因與被告張承義、吳萬定達成和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承義、吳萬定之訴訟,並於103年8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15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承義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3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客戶吳萬定所有堆高機卸載貨物,本應注意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僅得於廠區內行駛,而不得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如將之行駛於道路,應注意前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方便卸載貨物,竟貿然在前揭地點將上開堆高機牙叉升起,已突出於路面邊線橫越車道,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被害人黃仁忠(已於101 年6月17日死亡)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黃楊梅花,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撞及該突出之右側前牙叉,致人、車倒地,黃仁忠因而受有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動眼神經損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無視能之重傷害,原告黃楊梅花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肩右肘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黃楊梅花因傷住院2 日,需僱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又原告黃楊梅花因遭撞傷,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總計原告黃楊梅花受損54,000元。另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仁忠因傷自101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須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惟此部分看護費用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給付),於101年4月14日出院返家,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共63天,仍須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受有100,800元之損害。又黃仁忠原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老殘關懷協會,每月薪資19,000元,自101年3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6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57,000元(計算式:19,000元x3 =57,000元)。末查黃仁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眼失明,右眼視力降至0.2 ,且為永久性傷害,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七,是認黃仁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失,應等同至少受有278,666 元(計算式:19,000元÷30×440=278,666元)之損失,黃仁忠已死亡,不能 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黃仁忠受有436,466元(計算式:100,800元+57,000元+278,666元=436,466元)之損害。又被告利安達公司為張承義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利安達公司及訴外人張承義、吳萬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黃仁忠於101年6月17日過世,依法由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繼承,嗣張承義以180,000 元與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和解,吳萬定以100,000 元與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和解,黃仁忠436,466 元之損失,扣除和解金額280,000 元後,被告利安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156,466 元,被告利安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5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起訴書影本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世華看護中心收據影本1份、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2 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老殘關懷協會領薪收據影本5 份、勞工保險失能審核標準、和解書、存摺明細、簡訊翻拍畫面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15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其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訴外人張承義平日係以貨車送貨為其工作,非係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而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亦非張承義工作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原告亦認張承義無駕駛堆高機之證照,更可知張承義非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故原告等人以張承義係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請求顯無理由,難以認可。 (二)本件被告張承義僅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靠行於訴外人利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宏達公司)之司機,非受雇於被告,系爭貨車所有權仍屬張承義所有,僅以利宏達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此由張承義於102 年10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時,雖以利宏達公司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為張承義可資佐證,況張承義駕駛堆高機肇事,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等人據此請求被告應本於雇主之責任而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倘 鈞院認被告仍應負僱佣人之責,惟張承義駕駛堆高機致黃仁忠受傷之行為,非受雇於利宏達公司駕駛貨車送貨之職務內,應無可歸責於利宏達公司。利宏達公司就張承義駕駛貨車送貨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等人請求實屬無據,顯不足採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承義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吳萬定所有堆高機之行為,與黃仁忠所騎乘搭載原告黃楊梅花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仁忠、黃楊梅花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嗣黃仁忠於101年6月17日過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62號起訴書影本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世華看護中心收據影本1份、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2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老殘關懷協會領薪收據影本5 份、勞工保險失能審核標準、和解書、存摺明細、簡訊翻拍畫面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2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又張承義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15 號受理在案,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15 號被告張承義業務過失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張承義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張承義僅靠行在利宏達公司,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張承義自承其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佐,又被告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貨運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為張承義之僱用人,應堪認定,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承義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而非僱用人,故受僱人得向債權人主張之抗辯,僱用人亦得援用並拒絕給付。查,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繫屬中,與張承義達成和解,張承義同意賠償原告180,000 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卷第35至37頁),且為原告亦自承已與張承義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6號卷第71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與張承義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就其所拋棄之權利均已消滅。依原告與張承義間之和解契約,原告就和解金以外之部分已不得再對張承義請求賠償。而被告為張承義之僱用人,與張承義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張承義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有前揭法規可參,原告亦係以被告為張承義之雇主,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然張承義依和解契約應付18萬元賠償,既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對張承義為其他請求,則原告再請求被告就張承義無須賠償之金額負僱用人責任,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15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黃楊梅花之訴及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黃楊梅花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黃楊梅花、黃光呈、黃光旦、黃文貞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