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柯淑芳 被 告 林澤裕即裕國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之房屋,因系爭房屋樓上即系爭建物5樓地板積水嚴重,致滲漏至4樓天花板、牆壁、並造成系爭建物之前陽台、 前客廳、後走廊、後房間、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嚴重龜裂、汙損,以及遮陽板斷裂,受有新臺幣(下同)175,720元 之損失,後經原告細查損害原因,方得知係因5樓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郭青松將5樓出租予他人,而該承租人反應因頂樓 平台之地板漏水,故被告在未經其他共有頂樓平台之各樓層住戶同意下,於民國101年3月私自僱用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但因該施作防水工程之包商即被告施工品質惡劣、潦草,且未事先告知其他樓層住戶應注意防範事項,導致施工期間因遭逢大雨侵襲,在頂樓平台完全無防水措施之防護下,瞬間頂樓平台大量積水,且又排水不良,造成頂樓平台之積水沿頂樓樓面及邊緣往下滲漏,造成五樓各處房間大量積水,又因五樓地板多處龜裂,積水又再往下滲漏,致原告系爭建物首當其衝,而受有上述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郭青松願意賠償原告,只是他要求原告也要分擔五樓樓頂修復工程的費用,主張抵銷,兩人目前就此部分還尚未成立和解。本件五樓平台會滲水到五樓,五樓樓地板本來就有積水,但是五樓的積水有沒有滲透到四樓伊不知道,伊是一直到鈞院102年建簡字第25號 民事事件傳伊作證,伊才知道五樓樓地板的積水有滲透到四樓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5樓樓地板漏水,致其屋內天花板 滲水,受有175,720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及系 爭4樓因滲水產生之損害照片、錄影光碟及估價單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金額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室內天花板滲水係因被告在系爭5樓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不慎所致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5樓頂樓 平台係以故意或過失方式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建物之屋內受有滲水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施作系爭5樓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經過,可能有所疏失,然此亦僅 關係被告是否要對訴外人郭青松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於原告系爭建物屋內因滲水所生之損害,被告是否應負責? 則尚無法據以證明。次查,本件原告所述縱使屬實,然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係因訴外人郭青松所有之系爭5樓樓地板龜 裂,5樓頂樓平台積水滲漏至郭青松所有之系爭5樓樓地板,系爭5樓樓地板積水再滲漏至原告4樓所造成,惟被告在施作系爭5樓頂樓平台工程時,對於訴外人郭青松所有之系爭5樓樓地板有龜裂,5樓地板積水會滲漏至原告4樓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對於其在系爭5樓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會導 致漏水至訴外人郭青松5樓,進而滲漏至原告4樓,造成原告系爭損害,顯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原告系爭4樓建物 因5樓地板積水嚴重,致滲漏至4樓天花板、牆壁、並造成系爭建物之前陽台、前客廳、後走廊、後房間、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嚴重龜裂、汙損,以及遮陽板斷裂,而受有175,720元之損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本件核與前揭所述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