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曾篤祺 訴訟代理人 阮氏金片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21時13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6巷 口往臺北橋方向,本因注意前後左右方向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優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及左側 肋骨、骨折7根、氣胸、血胸、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 與擦傷及右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勢嚴重,被告明知業已肇事,致入受傷倒地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助及現場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 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7元。(2)車修繕損失費用7,450元。(3)交通費 用:原告因傷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家間,共計支出 2,265元。(4)看護費用108,000元。(5)醫療器材費用858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428,63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28,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調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原告停留於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逃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富順車業行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上開肇事離開現場之行為涉犯刑法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102年調偵字第 2602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2 號判處:「謝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調偵字第2602號 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於102年2月9日21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 臺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3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據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曾篤祺即本件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遂對此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案件續行偵查,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 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 六、而證人施閔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仍有印象?)答:去年事發後警察有打電話來問我,‧‧‧該日我行經該路段的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我甚至是警察跟我說了之後我才回想起當天騎車經過的地點有發生車禍,所以我經過的時候車禍應該已經發生完畢,我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證人陳大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仍有印象?)答:我有印象,因為那天我也是騎車經過,‧‧‧我在被告、告訴人相同行向的後方,我記得有車輛擦撞,我是先聽到聲音才發現有車禍,所以我看到的時候該車禍也已經發生了,我經過的時候以為只是小擦撞,我所看到的就是兩車已經倒地的情形,擦撞經過我沒有看到,且我有近視,我發現車禍時該兩機車大約距離我十幾公尺,當天大家的車速應該都不快,我沒有停留就離開了」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 字第188號刑事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及第28頁)。再參以證人 黃詩輊即負責處理系爭肇事案件之警員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本件兩造的車禍案件,我並沒有目睹現場車禍發生的情形,被告是在102年2月24日到分局作筆錄,被告的陳述如偵查卷內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在警詢中說是前車先倒地,他也跟著跌倒,跌倒時碰到原告的機車。」、「我是跟原告說本件車禍有目擊者,目擊者有在現場協助原告,目擊證人留下資料後離去,資料在偵字962號卷第23頁中相片,目擊者 姓名潘緯書,他留下的電話同仁抄錯,所以找不到,而且查戶籍他也不住戶籍地,所以我們也無法聯絡到潘緯書本人。我到場的時候潘緯書已經離去,潘緯書留下的資料是第一到場的員警叫他留下的,但是電話號碼也打不通,查他戶籍也沒辦法聯絡到他。我有到他戶籍地去查訪,戶籍資料在偵查卷第34頁,但是找不到人,該戶籍地是空屋,而且戶外堆滿雜物,沒有住人。」,此有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確有發生碰撞事故,至於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 七、況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亦因以卷附之資料不足,兩車撞擊地點不明及現場已移動,無法研判肇事經過為由,認定無法據以鑑定在案,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按,準此,即難憑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有前揭過失而肇事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8,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