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柯林春娥 陳進財 林進富 林進榮 陳雪娥 屠岩森 屠岩松 姜燕淑 屠柏翔 屠岩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苡馨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被 告 林文達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梅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林敏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林雅卿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 林文煜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被告柯林春娥、陳進財、林進富、林進榮、陳雪娥、屠岩森、屠岩松、姜燕淑、屠柏翔、林文達、林梅卿、林敏卿、林雅卿、林文煜部分)、103年12月22(被告屠岩美部分)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於民國(下同)65年8月11日繼承登記取得,並 有於51年5月30日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51年新莊字第 00030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限自51年5月14日至51年8月23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並供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目設定擔保,然經由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登記內容查知,該抵押權已逾自51年5月14日至51年8月23日止之存續期間,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更有甚者,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因此系爭抵押權係屬已消滅而失其效力之抵押權,又林目已於51年11月6日死亡,其於生前即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惟其於死亡前,卻未予塗銷,被告為其繼承人負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詎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重大妨礙,原告自有訴請塗銷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柯林春娥、陳進財、林進富、林進榮、陳雪娥、屠岩森、屠岩松、姜燕淑、屠柏翔、林梅卿、林敏卿、林雅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文達、林文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略以:伊等年幼時有聽父母講說:拿土地抵押之人未還錢,但這些事情都是大人在處理,伊等不曉得處理情況如何,伊父親人很好,經常在廟裡當志工,伊等秉持父親慈悲胸懷,依照法律規定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屠岩美則以:原告聲稱找不到被告處理,惟事實上被告都住在新莊地區未搬家,且被告本人不知此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被告柯林春娥、陳進財、林進富、林進榮、陳雪娥、屠岩森、屠岩松、姜燕淑、屠柏翔、林梅卿、林敏卿、林雅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文達、林文煜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之先祖於51年5月30日設定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目,林目已於51年11月6日死亡 ,被告等為林目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65年8月11日移轉登 記為被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 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參見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彙編第8輯168-173頁)。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林目,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於51年5月30日設定,林目於51年11月6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 間而消滅,自應由被告等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後果因逾前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被告等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被告等仍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此與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始發生繼承事實者有別。茲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則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 土地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 新莊區 │恒安段│ 1099 │ 建 │ 117.74 │ 全部 │ │ │ │ │ │ │ │ │ ├───┴────┴───┴───┴────┴─────┴────┤ │ 建物 │ │ │ ├───┬────┬────┬──────┬───────────┤ │ 建號 │坐落基地│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新莊區│新北市 │新北市新│總面積: │ 全部 │ │恒安段│新莊區 │莊區碧江│41.00 平方公│ │ │203建 │恒安段 │街16號 │尺 │ │ │號 │1099地號│ │層次面積: │ │ │ │ │ │41.00平方公 │ │ │ │ │ │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