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李睿禎 被 告 李蕙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借款新臺幣(下同)21,659,700元,嗣於90年3月9日,被告李蕙玲與原告、翁淑敏、李瑞君簽立備忘錄,約定李瑞君將璟霖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李蕙玲,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交由被告李睿禎經營之南群企業社負責,由被告李蕙玲代為清償璟霖公司所積欠之所有債務,原告與翁淑敏借款部分,則協議以2千萬元分36期清償(下稱系爭2千萬元借款),被告李蕙玲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支票作為付款保證。後被告李蕙玲將璟霖公司將所有商品總代理交予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並將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交由南群企業社,由被告李睿禎負責經營還款,被告李蕙玲已依償債計畫清償1800萬元。另訴外人即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901萬300元(下稱系爭901 萬借款),李瑞君以身為璟霖公司代表人為由,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賠償之責,嗣李瑞君以被告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原告考量被告李蕙玲前已代為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應可信賴,遂於93年8月24日與李瑞君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由李瑞君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李蕙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李瑞君竟未清償系爭901 萬借款,被告李蕙玲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償還之責。又系爭備忘錄中,被告李蕙玲承諾代為清償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其並將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交由被告李睿禎負責之南群企業社,並由南群企業社負責經營、還款,則系爭901 萬借款亦應由被告李睿禎負責償還等語,業據提出93年8月24日協議書、90年3月2 日備忘錄、90年3月9日備忘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李瑞君簽發發票日93年8月24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蕙玲、李睿禎為系爭901 萬借款之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李蕙玲、李蕙禎應給付原告15萬元,併聲明:被告李蕙玲、李睿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李蕙玲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李蕙玲」之簽名係由訴外人李瑞君所代簽,有該協議書可證。故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李蕙玲」之簽名並非被告李蕙玲所親簽,至為明確。又原告曾以被告李蕙玲、李睿禎及訴外人李瑞君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37、29438、31425 號偵查案件偵辦,認被告李蕙玲既否認有親自或授權被告李瑞君於協定書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李瑞君亦於偵查中自承係伊代簽,代簽之前未告知被告李蕙玲等語,且告訴人依自承該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李蕙玲」確係被告李瑞君簽署等語,再觀諸該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中載有「李蕙玲」之簽名,然同欄項下方亦有「李瑞君代簽」等字樣,均足證被告李蕙玲並未實際簽署該協議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確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李蕙玲不知亦未授權同意李瑞君代為簽名,自無須對李瑞君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二)原告以90年3月2日及90年3月9日之備忘錄而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1)90年3月2日之備忘錄係由「甲方: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企業有限公司)」、「乙方:許賢棋、翁淑敏」、「丙方: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與被告二人無涉,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 (2)90年3月9日備忘錄,則由「甲方:璟霖企業有限公司(銳優企業企業限公司)」、「乙方:許賢棋、翁淑敏」、「丙方:RI-TAR-ENTERPRISES, INC.」(下稱RI-TAR公司)三方簽立,雖被告李蕙玲以丙方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名,惟備忘錄之當事人仍為RI-TAR公司,而非被告李蕙玲,原告自不得以備忘錄向被告李蕙玲請求給付。又該備忘錄上係載明:「…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甲方派南群企業社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亦即備忘錄之債務人仍為璟霖公司,被告李睿禎並非債務人,亦無承擔璟霖公司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李睿禎請求給付。 (3)再,依系爭備忘錄所載,甲方璟霖公司積欠乙方二人即原告、訴外人翁淑敏共2 千萬元,惟經三方協議以備忘錄附件之償還計畫分期付款,付款金額為18,000,136元。均已全部按期支付予乙方,原告不得再對甲方即璟霖公司及丙方即RI-TAR公司請求給付。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 3號刑事判決確認璟霖公司向原告借款901萬300 元,並由璟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君簽發本票20紙,其中一筆之15萬元云云,惟查該案被告為方陳玉梅、梁翠玲、方偉藻三人,並無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璟霖公司向原告借款部分,被告二人從無任何承擔債務或代為履行清償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15萬元,顯屬無據。(四)原告又主張璟霖公司另積欠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2,000 萬元,被告李蕙玲簽認承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被告李睿禎則受命李蕙玲指揮經營還款云云,惟查:原告本案請求係系爭901萬借款中之一部分,與璟霖公司另行積欠之系爭2千萬元借款無涉,而系爭2 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備忘錄之甲方及丙方為請求,更無向被告二人請求之理由。 (五)原告不得以本票向被告李蕙玲、李睿禎請求:原告雖依98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而為請求,惟被告二人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不得以本票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票款。退萬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應給付本票票款(被告二人仍否認),惟本票到期日98年12月31日,距原告起訴已逾三年,被告二人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璟霖公司代表人李瑞君前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及訴外人翁淑敏借款,經協議後,分別於90年3月2日、90年3 月9 日簽定備忘錄,並依系爭備忘錄協議,由RI-TAR公司代為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系爭2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清償,訴外人璟霖公司財務經理梁翠玲先後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後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借款金額為901萬300元,經李瑞君協議後,原告同意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李瑞君於系爭協議書上代被告李蕙玲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0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8月24日協議書、90年3月2日備忘錄、90年3月9 日備忘錄、番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李瑞君簽發發票日93年8月24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存摺明細、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總代理授權合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蕙玲、李睿禎就系爭901 萬借款應負償還之責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李蕙玲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為李瑞君所代簽,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惟被告李蕙玲辯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李瑞君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李蕙玲承諾代為清償系爭2 千萬元借款,並有依償還計畫履行,且李瑞君表示被告李蕙玲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會同意將系爭901萬借款減為300萬元云云,然觀諸90年3月9日備忘錄,立契約書人分別為璟霖公司、原告、翁淑敏、RI-TAR公司,系爭2千萬元借款約定由RI-TAR公司代位清償,此有系爭90年3月9 日備忘錄在卷可佐,被告李蕙玲固有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然其所代表者,為RI-TAR公司,非其被告李蕙玲個人,自難僅以被告李蕙玲有於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上簽名,即認其個人承諾就系爭2 千萬元借款代位清償,且縱原告主張系爭2 千萬元借款係由被告李蕙玲代位清償乙節為真,惟系爭2千萬元借款已依償還計畫履行,而系爭901萬借款與系爭2 千萬元借款為二筆不同借款,尚難為相同認定。況李瑞君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亦陳稱:其於系爭協議書列李蕙玲為連帶保證人乙事,事先確未告知被告李蕙玲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7號、29438號、31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被告李蕙玲既未同意李瑞君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代其簽名,且系爭2 千萬元借款係由RI-TAR公司代為清償,亦與系爭901 萬借款為二筆不同借款,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李蕙玲應就系爭901 萬借款負清償之責,自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90年3月9日,李瑞君將璟霖公司讓渡給被告李蕙玲,被告李蕙玲承諾負擔璟霖公司所有債務,又被告李睿禎所經營之南群企業社取得璟霖公司所有生產設備,並清償系爭2千萬元借款,自應就系爭901萬借款負償還之責云云,然細鐸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立契約書人為甲方:璟霖公司、乙方:原告及翁淑敏、丙方:RI-TAR公司,內容係針對系爭2 千萬元借款約定還款事宜,並由RI-TAR公司依償還計畫代位清償,原告、翁淑敏監督璟霖公司財務、資產之運作,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由南群企業社李瑞禎(90年5 月17日改名李睿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此有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90年3月9日備忘錄係針對系爭2 千萬元借款所為協議,且代位清償者為RI-TAR公司,非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二人,南群企業社僅負責璟霖公司營運之收支,並非代為償還璟霖公司債務,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90年3月9 日備忘錄,被告李蕙玲、李睿禎二人就系爭901萬借款應負償還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蕙玲、李睿禎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