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3年4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查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得60萬,期限自103年01月24日起至103年04月22日止,利息按債權人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3.7%計算,並自到期日借款人未能依約入帳清償借款時,自到期日至償還前一日止,須依未償餘額每日萬分之三計加收違約金,有授信申請書暨審核表為憑,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並提供其與被告之本案系爭交易票據乙紙交付原告。嗣於103年4月22日到期後,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未清償,經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後,也迄無向原告清償,且迄今也不見該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向被告行使追索權,基此,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又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財產後始知其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實益之資產,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而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對被告有系爭票款請求權,則原告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其票據追索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授信申請書暨審核表、分期償還電腦帳卡及牌告利率表、支付命令、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第三人廖庭暉即振豐工程行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