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鴻基 人 被 告 伍雪芳 原告與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