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4號原 告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成永濬 被 告 陳俊嘉 被 告 黃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一段91號前,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楨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10 元(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 元、零件50,510元),又被告黃錦山為1873-S9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3年4月14日(03)個服字第39號函、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2年7月間以3萬5千元(含稅金)向被告黃錦山購買1873-S9 號自小客車,於102年8月間始給付購車價款,然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被告黃錦山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已經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陳俊嘉,價款於102年12月間付清,本來102年12月間要辦理過戶,但被告陳俊嘉未帶證件,始未完成過戶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陳俊嘉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3年4月14日(03)個服字第39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俊嘉所不爭,是被告陳俊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山為1873-S9 號自小客車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陳俊嘉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黃錦山購買1873-S9 號自小客車,雙方就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價金即3萬5千元(含稅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黃錦山於102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俊嘉,系爭車輛所有權隨即移轉,不因價金尚未交付而受影響,縱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仍登記為被告黃錦山名義所有,惟汽車之登記僅係為便於汽車管理之行政手續,對於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被告黃錦山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俊嘉,即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山為系爭1873-S9 號自小客車名義人,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陳俊嘉,即具保證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陳俊嘉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2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 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1月又6 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2,710元(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元、零件50,510元),亦有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足憑。惟其中零件費用50,5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0,51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51 元。至於鈑金33,700元、烤漆25,500元、工資3,00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67,251元(計算式:5,051 元+33,700元+25,500元+3,000 元=67,2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嘉給付6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