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02號原 告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謝秋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蘭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秋茹所持有由被告林文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且具有確認利益: (1)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謝秋茹持有被告林文祥所簽發如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屬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者,爰此併列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文祥與執票人謝秋茹為本件被告,核先敘明。 (2)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秋茹持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於103年4月14日就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另案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2512號)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准予併入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21號)。惟原告否認渠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與原告得受何比例之執行分配炯然有關,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實體方面: (1)緣原告之前手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1年3月23日承包被告林文祥轉包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醒吾科技大學之廁所工程,永大公司依約於101年6月間施作完成,經驗收完成後,即向被告林文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84,330元(含工程保留款134,330元),詎料,永大公司屢經催討,被告林文祥均藉詞拖欠,直至101年12月12日方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950,000元之本票予永大公司,以資擔保永大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其餘額134,330元工程保留款則約定於工程總驗收後給付。 (2)然永大公司於前述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被告林文祥請求給付票款,均不獲置理,被告林文祥非僅避不見面,更使永大公司完全無法與之聯繫,永大公司不得已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執行在案(部分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4769號執行)。該院雖就被告林文祥所有之財產於102年10月18日完成指界查封後, 分別在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11日行第 一、二、三次拍賣程序,然均未能拍定。 (3)嗣永大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林文祥之承攬報酬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之本票債權一併讓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林文祥,有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2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證,原告受讓永大鋁業公司對於被告林文祥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雲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減價拍賣後,於103年5月16日收受雲林地院執行處103年5月13日雲院通102司執乙字第 14769號通知函時,始獲悉系爭執行程序突增一名併案債 權人即被告謝秋茹,經原告聲請閱覽卷宗,發見被告謝秋茹竟遲至103年4月14日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且其中更有諸多不合理之重大疑義(詳述如后),顯見被告二人間根本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脫免債務,卻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侵害原告之債權,倘非被告林文祥與被告謝秋茹在渠等之間根本不具債權債務關係,卻由被告謝秋茹持被告林文祥所簽發之本票就該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得受執行分配比例驟減,原告之債權應早已獲得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謝秋茹持有被告林文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資救濟。 (4)本件被告林文祥與被告謝秋茹之間根本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渠等係為侵害原告對於被告林文祥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渠等間沒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下,由被告林文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謝秋茹,並於執行程序中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遂其脫產之目的;且被告謝秋茹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及參與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另案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2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過程,顯有諸多違背 常情之處,均可證被告謝秋茹持有被告林文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渠等脫免債務及侵害債權人權益之意圖甚明,理由詳述如后,請 鈞院鑒察: 1、被告林文祥於101年6月間即已財務困窘,根本不具清償債務之能力,然被告謝秋茹卻仍願意接受被告林文祥所簽發面額高達1,100,000元之本票,其情節顯悖於常情,故被 告林文祥顯係與被告謝秋茹在根本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共同謀議由被告林文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謝秋茹,於將來債權人聲請對林文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被告林文祥脫免債務之目的。 2、況且,被告林文祥與被告謝秋茹共同謀議簽發系爭本票後,其為暫時逃避追債之壓力,竟於101年12月間向永大公 司傳遞承諾清償款項等不實訊息,更簽發如原證9所示之 本票,假意為供擔保,實則濫用債權人之善意信賴,行脫產之目的,又票據權利關係當事人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其前提乃彼此相互之信用,倘縱容被告林文祥等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侵害債權人之利益,往後恐將無人願意再以票據為支付工具,票據制度亦將蕩然無存。 3、再者,被告謝秋茹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參與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中,被告林文祥明確知悉其所有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底段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整體市場性及價值性極低,拍定之機率極低,且系爭執行標的,或為祖厝磚屋,或為被告林文祥所有權範圍僅72分之2之土地,實際上均難以拍 定;其他則多屬農牧用地,原告之前手永大公司依法亦不得為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將因無人應買或債權人無法聲明承受標的等因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原告之債權即求償無門,此等情節被告林文祥無法推諉不知。況被告謝秋茹對於被告林文祥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行第三次拍賣之前一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顯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二人之間確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益證渠等確係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在明知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透過簽發本票之方式,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脫免債務之目的。(5)被告等人於 鈞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諸 多矛盾及有違常情之內容被告等人認識與否及認識經過、借貸之金額與時間、領取款項方式與經過、究竟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張數多少、簽發日期、原因關係為何等節,不僅被告謝秋茹與被告林文祥之說詞諸多矛盾,甚而被告謝秋茹本身針對本件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重要事項多次翻覆其詞,被告謝秋茹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說詞,亦相互齟齬,被告謝秋茹之訴訟代理人蔡惠蘭(即其女兒)在開庭時,更屢次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事實部分作成與被告謝秋茹本人意見不同之表示等情節,顯見被告2人之說 詞,毫不足採信,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非屬實。(6)再者,依社會通常觀念與我國民俗風情,金錢借貸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以清楚約定借貸金額、給付方式、清償日、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為常態,然被告謝秋茹之家境並非寬裕,孰料,伊竟對於不認識之人即被告林文祥借出高達200多萬元【甚或300多萬元(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又改稱借款高達3,696,000元,參該書狀第 第2頁)】之款項,且未約定利息,未約定任何擔保,未 約定清償日期?!甚至將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及印鑑章直接交予被告林文祥,此等舉措顯有違常情,令人殊難想像,蓋衡諸常情,即便係熟識之人,欲將存摺及印鑑章一併交付,已非易事,更遑論一般人會直接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不熟識之生人?更令人匪夷所思者,被告謝秋茹知悉被告林文祥未經其同意盜領其存款迄今已長達3年多【參103年8月4日筆錄第5頁】,竟仍未提出刑事告訴?!上開情 節在在證明渠等二人所辯顯非事實,而此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至為明確。 (7)復查,被告謝秋茹103年7月25日所提出之【被證2】新莊 市農會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秋茹有提取款項之行為而已,根本無法證明伊與被告林文祥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更無法證明被告謝秋茹有將各該款項交予被告林文祥等情,再觀諸被證3之匯款單,不外乎係被告林文 祥匯款予被告林文祥或訴外人蔡振法,此等情節亦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及有借款交付之要物性存在!凡此,益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8)甚且,設若被告謝秋茹103年8月11日所提出之被證7六張 本票果真係為擔保被證5之14張支票而進行換票(假設語 氣,原告否認之),何以被證7之本票於簽發時,被證5所示14張支票中竟有超過半數仍未屆期?抑且,何以14張支票之金額加計經由存摺中領取款項之金額共計3,696,000 元,亦與被證7之6張本票金額共計3,720,000元不同?又 何以被告謝秋茹接受被告林文祥換票後,未將屆期之支票返還予被告林文祥?況且,觀諸被證5之支票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林文祥是否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及被告林文祥是否有將上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被告謝秋茹?亦無從證明提示帳戶為被告謝秋茹所有或被告謝秋茹為該等支票之提示人(即執票人),經提示票據而遭退票?更何況,被告謝秋茹係本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執有被證5之14張支票 ?對此,被告謝秋茹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凡此,顯見渠等二人所辯顯非事實,而此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彰彰炯明。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謝秋茹持有被告林文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林文祥則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謝秋茹係因前後四年間向被告謝秋茹借款200餘萬元,做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謝秋茹則以: (一)緣被告謝秋茹與被告林文祥原為舊識,被告林文祥於99 年7月間起即向被告謝秋茹以客票借換取現金,然陸續跳 票,其金額為2,241,000元;被告林文祥又於99年12間起 陸續於被告謝秋茹新莊市○○○○○○○○號: 00000000000000號)領取共計1,455,000元,共計尚欠被 告謝秋茹3,696,000元。因被告謝秋茹於101年7月間因急 需用錢,要求被告林文祥還款,被告林文祥百般拖延;然被告謝秋茹因而轉向其子女( 即訴外人蔡惠蘭、蔡鴻學) 商借,其子女向被告謝秋茹詢問原因後,即要求被告林文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被告謝秋茹才將被告林文祥已開立之6張本票共計3,720,000元之本票提出,並告知訴外人(蔡惠蘭、蔡鴻學)被告林文祥已將新莊市○○○○○○○○號:00000000000000號)內的存款領空。豈料被告林文祥於本票到期兌現日均無法還款;被告謝秋茹其子(即 訴外人蔡鴻學)協助被告謝秋茹具狀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407號)確定。 (二)訴外人蔡鴻學於103年4月13日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到被告林文祥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拍賣在案,經雲林地院103年2月11日雲院通102司執乙字第225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特別變賣),並定於103年2月21日起3個月內為最後一 日;訴外人蔡鴻學隨即協助被告謝秋茹具狀向雲林地院聲明參予分配。 (三)原告於起訴狀均以被告謝秋茹對被告林文祥並未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部原告應負相當舉證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謝秋茹持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於103年4月14日就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另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准予併入執行(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21號),惟原告否認渠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與原告得受何比例之執行分配有關,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排除被告謝秋茹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秋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於103年4月14日向雲林地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102年度司執 字第22512號),並經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民事聲請卷宗及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人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文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一節,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由被告2人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即債權)存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2人則抗辯: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擔保,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就被告間借款經過、借款情節及借款款項來源,被告林文祥先稱:「(問:為何簽本票給謝秋茹?)前後四年左右借200多萬元。」、「(問:借錢時有說何時還?)沒有 說何時還,兩年前才開本票給她,因為她有跟我要錢。」、「(問:借款時沒有任何擔保,也沒有說何時還?)借的時候有說一、兩年還,沒有算利息。」、「(問:錢如何給?)一部分是她給我簿子叫我去領,因為她忙,當時還有做肉乾生意,一部分是她領給我的,我記得我自己去領兩次,去新莊農會,兩次總共三十幾萬元,詳細數目、時間均已忘記,我是從農會活期帳戶領的,謝秋茹領給我的,一部分是從定期解約的。」、「(提示被證二資料,問:請被告確認11張提款單中哪幾張是你自己寫的?)1 至10都是。」、「(問:你剛才不是說兩次?)因為謝秋茹不識字,她跟我一起去,但提款單是我自己寫的。31萬跟4萬8(編號七和八)是我自己去領的。」、「(問:有用匯款方式?)有匯款,匯到我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問:有無還謝秋茹錢?)有幾次,每次都幾萬元,拿現金給,總共應該十幾萬元。」、「(問:結算結果總共欠謝秋茹多少?)應該是兩百五、兩百六,開了五張本票。」,被告謝秋茹則稱:「(問:被告林文祥何時開始向妳借錢?)99年12月時要借5萬元,我不識字,在做肉乾 沒有空,我就把農會簿子交給林文祥,我不知道他領多少,把裡面的存款領光,簿子也沒有還給我。」;「(提示被證二,問:)匯款單是否林文祥自己寫的?對。」、「(問:有哪幾次是他跟著妳一起去?)沒有。」、「(問:借五萬元那次說何時還?有無還?)本來說借幾天就要還,但沒有還。」、「(問:99年12月之前林文祥有無借款?)他有用票跟我換現金。是99年7月5日,票也退票。」、「(問:頭尾林文祥欠妳多少?)還在算。」、「(問:有開本票?何時?)有開,開300多萬元,開6張。」等語(參見本院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林 文祥於103年10月15日附和被告謝秋茹之說詞,改稱:「 我有欠被告謝秋茹詳細金額大概是300多萬元。」(參見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2人就借款情節、借款期間 、有無約定清償期、被告林文祥是否曾經清償債務、借款總金額及借款款項來源之陳述已有不一,且被告林文祥縱有自行自被告謝秋茹在新莊農會開立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亦難認定被告林文祥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告謝秋茹所貸與者,且被告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謝秋茹就借款予被告林文祥之數額、被告林文祥有無以客票擔保及被告林文祥提供擔保客票之張數,前後說詞亦不一致,先於103年7月28日具狀稱:「被告林文祥於99年12間起陸續於被告謝秋茹新莊市○○○○○○○○號:0000000 0000000號)領取共計1,455,000元」(參見所具答辯狀),復於103年8月11日具狀稱:「被告林文祥於99年7月間起即向被告謝秋茹以客票(14張)換取現金,然 陸續跳票,其金額為2,241,000元;被告林文祥又於99年 12間起陸續於被告謝秋茹新莊市○○○○○○○○號: 00000000000000號)領取共計1,455,000元,共計尚欠被 告謝秋茹3,696,000元。」等語(參見所具答辯二狀), 再於103年10月3日陳報被告林文祥交付被告謝秋茹用以調現遭退票之客票影本共計10張,金額共計3,397,500元及 被告林文祥交付被告謝秋茹用以更換遭退票之客票影本共計7張,金額共計2,041,000元,又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林文祥交付被告謝秋茹用以調現遭退票之客票及被告林文祥用以更換遭退票之客票原本共18紙,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且被告謝秋茹提出之被告林文祥提供擔保客票18紙,經本院當庭核對結果,僅有1紙支票背面 有被告林文祥背書,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收受客票以清償債務,會要求借款人背書以示證明並負背書人連帶清償責任」有違,實無從證明被告謝秋茹所提出之其餘17紙支票均為被告林文祥所交付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及被告林文祥積欠被告謝秋茹債務達300餘萬元。再者,被告林文 祥提供借款擔保之客票自99年7月12日起即開始退票後, 被告謝秋茹並未向被告林文祥催討或行使票據權利一節,復經被告謝秋茹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謝秋茹既已知悉被告林文祥已無清償能力,衡諸常情,豈有干冒遭倒債之風險,再繼續借款予被告林文祥之理?被告謝秋茹所辯,實與常理有違,是由被告2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謝秋茹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林文祥借款之擔保,且被告林文祥未清償完畢而存有系爭本 票面額所載之1,100,000元債務。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2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 秋茹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謝秋茹持有被告林文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 ┌─────────────────────────────────────────────┐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1年7月10日 │600,000元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0000000 │ │ ├──┼───────┼───────┼───────┼───────┼──────┼───┤ │002 │10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