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謝煙彬 謝錦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謝煙彬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78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查被告謝煙彬之父謝蘇賢 死亡時,遺留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據原告函查結果,確認被告謝煙彬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被告謝煙彬對於其父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詎謝蘇賢往生後,系爭房地逕由被告謝錦鎮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謝煙彬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謝煙彬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謝錦鎮。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就謝蘇賢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錦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煙彬對其尚有159978元款項未還,被告謝錦鎮否認之。一則原證二係原告自行制作,無法從原證二看出被告謝煙彬對原告有何欠款不還之情形。再者依起訴狀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係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所以退而言之如被告謝煙彬對原告有債務未清償,原告似應已將對被告謝煙彬的債權讓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應已非被告謝煙彬之債權人,原告既非被告謝煙彬之債權人,即無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二)查被告之母謝蘇賢生前均由被告謝錦鎮扶養照顧,被告謝錦鎮還會提供金錢給被告之母謝蘇賢花用,被告之母謝蘇賢則習慣將被告謝錦鎮提供給她的錢存到銀行,看到銀行存摺存款增加即很安心。因謝蘇賢的繼承人均知渠等並未負擔謝蘇賢的扶養義務,所以於分割遺產時才協議謝蘇賢名下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均歸由被告謝錦鎮繼承。所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292建號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4樓)係依據遺產分割協議而來,並非被告謝煙彬之拋棄繼承或贈與,所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謝煙彬有債權存在,且未將債權讓與聯立資產公司,原告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三)再者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雖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被證1 )本案被告謝煙彬雖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就上揭房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時,本質上應屬繼承之拋棄,係屬身分行為,縱因此間接的對於債務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債權人亦不得撤銷。(參見史尚寬著債法總綸第464頁,鄭玉波 著民法債篇總論第322頁,王澤鑑著「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 」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315頁以下)王澤鑑教授更表示:拋棄繼承係屬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身屬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其主要理由為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所以債務人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均不得撤銷之。(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322頁)林秀雄教授亦謂「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自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實非所宜。」(見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3)第263頁)所以原告請求撤銷,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僅空言被告謝煙彬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錦鎮於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時已知被告謝煙彬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煙彬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該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謝煙彬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謝錦鎮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