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96號原 告 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財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簽訂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企劃費同意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科技獎勵研發補助款,原告預付企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因原告公司有欠稅,未符合申請補助款之條件,無法申請補助款,被告亦始終未送件申請,系爭契約顯然無法履行,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自應將所收受15萬元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於簽約前,伊有口頭告知原告申請補助款須提出無欠稅證明,原告收到系爭契約時已審閱10天以上才進行後續簽約,SBIR申請資格已明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祥說明清楚,且SBIR官網皆有詳細公告,事後伊員工亦於102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提 出無欠稅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祥均同意準備提供,伊亦指派秘書王筱雯聯絡輔導原告累積14次,且系爭契約可申請之方案有5種,其中CITD不需要無欠稅證明,伊有告 訴原告可以申請CITD,惟原告拒絕,且102年10月間某 日自稱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人在電話中向伊稱:未授權訴訟代理人林先生簽這個案子,要伊不要送件,即終止契約之意思,惟伊已於102年9月1日將企劃書寫好送給原告,等原告蓋 章就可送件,系爭契約四企劃服務關係第3條及第5條有註明不能退費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預付企劃費15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公司有欠稅問題,未符合申請補助款條件而未申請,遂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上議字第3935號處分書、系爭契約、支出證明單 、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15萬元預付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規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創新服務或創新技術獎勵研發補助款,被告所負責者為企劃專案撰寫分析,有系爭契約可佐,則系爭契約內容著重於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之事務處理,被告具有高度之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且原告係基於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始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有委任契約之要件與特徵,而非屬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為承攬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 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規定,且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後,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且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當事人之一方有溢收款項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另一方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收之款項(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及8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之15萬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被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若有溢收款項時,自有返還之義務。本件被告已於102年9月1日將企劃書提出予原告,待原告 蓋章後即可送件等語(參見103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被告完成部分工作後始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其他損害,參以系爭契約一、3點「單一計畫經乙方輔導送件經濟 部計審三次、若未通過該計畫補助,則應於甲方第三次收到未過件公文起15日內,乙方應扣除第一次造冊費,並將單一件保證餘款9萬元退還給甲方。」之約定,認被告所受損害 為6萬元,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扣除後被告溢收9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9萬 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原告於102年9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已完成部分工作,故其終止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對被告所受6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而不得請求返還,扣除後被告溢收9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