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許祐晨 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許莉羚即得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德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於98年間經報紙刊登之工作版察知此工作,進而與被告口頭成立勞動契約,經由被告指示派遣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從事打石工作,即被告係以要派單指示工作地點,原告於工作完成後,代派遣單位即被告向要派單位收取費用約2,500 元,返回被告公司回報並將前揭費用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該日可得之勞務給付薪資2,000 元。據此,原告之薪資係向被告領取,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因被告要求原告至要派單位從事勞務給付期間,須穿著購買公司制服,以達替被告廣告之效,原告只能服從僱主權威,購買上開制服穿著並至指派地點從事勞務給付,不得任意更改穿著,且須親自為勞務給付,不得使用代理人,是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從而,勞務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甚明。 (二)原告係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醫生於同年4 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須復建3個月,即原告應休養至同年7月23日,是原告在醫療(復建)期間無法工作,雇主依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據此,職災醫療期間從104年4月13日至7 月23日,扣除例假日(原告僅休週日)尚計88天,每日日薪2,00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6,000元,總計工資補償應為170,000 元(計算式:2,000元×88天-6,000元=17 0,000元)。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73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被告亦應補償該必需的醫療費用。(三)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為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共計為172,730元,惟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要派公司旗峯工程有限公司所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之金額為152,73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僅為一人力介紹仲介之行業,平日接受其他包商之委託,介紹臨時工前去工作,本案原告即是前來本工程行應徵之臨時工,因屬臨時工性質,無固定繼續性工作及經常工資,致無法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原告於實際工作日以現作現領之方式向業主領取薪資每一天1500至2500元不等,之後再轉交介紹費200至500元金額予被告作為介紹報酬;嗣104年4月13日當日係因有業主即訴外人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之委託,被告乃介紹原告前往業主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位於中和莊敬路49巷23號之工地擔任打石之臨時工,該工地作業場所係業主旗峯工程有限公司之陳旗峯(負責人陳添源)所負責指揮監督並提供作業安全設備,被告並未參與,且係由業主現場給付原告薪資2,500元,原告再交付500元介紹酬金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認,足證被告並非僱用原告而給付薪資,與原告並未訂立僱傭契約,並非原告之僱主。而依據民法第 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判斷 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兩造間有無為上開民法第482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係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是否給 付原告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如前述被告僅係介紹工作機會予原告,並無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且原告 104年4月13日至中和區莊敬路之民宅工地進行拆除工作,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其工資亦非被告所給付,無從屬勞動關係。又本件被告僅仲介介紹原告至業主處擔任臨時工,均係臨時短期非繼續性工作,且被告並無與業主訂立勞動派遣要派契約,原告係直接對業主提供勞務,並親自向僱用之業主領取薪資所得,被告不曾給付薪資予原告,反而是原告從其所領得之薪資中拿取部分薪資給付予被告作為介紹費,從而,兩造間並無勞務給付及薪資給付之對價,依其性質亦不符勞動派遣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所定雇主職災補償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勞動派遣人,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規定甚明。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被告僅介紹原告前往旗峰工程行業主陳棋峰之工地為臨時工,被告無從對現場作業場所、設備有所預見,也無法控制,因此縱使現場安全設備欠缺或指揮監督有過失,也應由實際負責之僱用人即旗峰工程行業主陳棋峰負責,職業災害原因與被告業務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可言,依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惟原告主張經醫生於104年4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須復建3個月,即原告應休養至7月23日,是原告在醫療(復建)期間無法工作云云,然查依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宜續休養復建3 個月」然此僅為醫師之建議,尚難認定原告之傷勢已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況依原證4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建及治療紀錄係自104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即終止,之後再無復建醫療紀錄,足見原告於6 月19日傷勢即已復原,且依被告所知,原告亦早已在其他工地工作,此均難以證明原告因傷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期間自4月13日至7月23日共88天,故原告主張前開因職災醫療期間之薪資,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2,000 元,被告予以否認,概如前述,原告僅為臨時工,並無繼續性固定之工作,無法每日均有工作及所得,且縱有工作,亦無法固定領取每日2,000 元之酬勞,依原告以往由被告介紹擔任臨時工之介紹費,原告每日工資或為1,300 元或為2,000元不等(原證4勞資爭議紀錄勞工主張事項參照),平均日薪若以1,650元計算(1,300元+2,000元÷2),且每週 至少休息2天(星期六、日),故自104年4月13日至6月19日(前述原告醫療終止日)扣除星期六、日及例假日,亦僅49日,如以概估之平均日薪1,650 元×49天為80,850元,也非 原告主張應補償之170,000 元,故原告請求應補償原領工資88天×2,000元合計170,000元,顯與事實不合,難謂有理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於104年4月13日執行職務中發生職業災害,並經醫生於同年4 月24日診斷為左手前臂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評估須復建3 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應負補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若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茲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所指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而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派遣事業乃為移轉勞務請求權與他人,始招募派遣勞工,派遣勞工乃以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履行其對派遣事業給付勞務之義務。本件被告雖辯稱僅仲介介紹原告至業主處擔任臨時工,均係臨時短期非繼續性工作,且被告並無與業主簽訂勞動派遣要派契約,原告係直接對業主提供勞務,並親自向僱用之業主領取薪資所得,被告不曾給付薪資予原告,反而是原告從其所領得薪資中拿取部份給付予被告作為介紹費,從而兩造間並無勞務給付及薪資給付之對價,依其性質亦不符合勞動派遣契約等語,然查: 1.本件原告自98年起,經由被告指示工作地點即至有真正需求勞力之機構,從事打石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要派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確有指派原告,持續為不特定之他人提供勞務,並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之情至明。2.又本件原告復主張於工作完成後,被告向有真正需求勞力之機構收取費用約2,500 元,返回被告處所後回報,並將前揭費用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該日可得之勞務給付金額2,000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4年2月1日起至2月15日及3 月1日至15日領取現金紀錄卡、104年2月1日起至2 月15日止之薪資明細等資料上有記載原告每日自被告領取金額親自簽名之文字乙節大致相符,亦見本件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每日薪資,且就本件而言,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被告乃以人力派遣為業,應認兩造間具有勞動派遣關係無誤。 3.由上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從事勞動派遣,係屬繼續性工作,該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則本件原告為派遣勞工、被告為派遣公司,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非有據,尚無足採。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被告僅介紹原告前往訴外人旗峰工程行業主陳棋峰之工地為臨時工,被告無從對現場作業場所、設備有所預見,也無法控制,因此縱使現場安全設備欠缺或指揮監督有過失,也應由實際負責之僱用人即訴外人旗峰工程行業主陳棋峰負責,職業災害原因與被告業務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可言,依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原則,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故課予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限制其與受僱人間應具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僱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否則對於工作場所之事業主要求其負擔上開無過失責任原則之補償責任,對事業主而言,未免過苛。而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後,自104年4月13日起至 5月22日止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2,730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6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104年4 月13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認定休養復建需花費3個月,此有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位文字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因職業災害而有無工作能力自104年4月24日起至7 月25日止,共計93日之醫療期間(計算式:7 日+31日+30日+25日=93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應補償原告於上開醫療期間之工資,因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4年3 月1日至3月15日止之領取現金紀錄卡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補償原告工資之金額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元×93元= 18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170,000元,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判命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是否每日均有工作、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情,為被告如何行使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問題,自與上開計算醫療期間之工資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72,730 元(計算式:2,730元+170,000元=172,730 元),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要派公司旗峯工程有限公司所給 付之20,000元後,被告仍應補償之金額為152,73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2,7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 款、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