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原 告 張懷祖 訴訟代理人 張謙 被 告 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屏 訴訟代理人 涂烱川 複 代理人 林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14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4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嗣原告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2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2年7 月受雇於被告公司,自94年5 月起經被告派駐於工廠設置於大陸東莞之華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然自華元公司於104年1月5 日調回被告公司之同事即訴外人劉育志向原告表示:「被告自103 年1 月28日起將其勞保和新制勞退金轉由品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以最低工資申報。」經原告上網查證亦有相同情況,顯見被告以高薪低報損害原告勞工權益,被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原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品安公司103年7至8 月薪資,每月60,504元,華元公司103年9至12月薪資,每月56,070元,104年1月薪資28,650元,薪資總額373,938元(計算式:〈60,504元×2個月〉+〈56 ,070元×4個月〉+28,650元=37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該期間總日數184 日(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日)平均工資2,032元(計算式:373,938 元÷184日=2,032元),月平均工資60,960元(計算式:2,03 2元×30=60,960元),舊制2個月加新制4.79個月合計6.79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13,918 元(計算式:60,960元×6.79個月=413,918 元。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104 年上班13日,未休特別休假日數2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6,89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032 元×28日=56,8 96元)。且因被告將原告每月工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103年1至5月每月提繳1,152元,應提繳3,648元,5個月短繳12,480元(計算式:〈3,648 元-1,152元〉×5個月=12,480元),103年6至8 月每月提繳1,15 6元,應提繳3,648元,3個月短繳7,476元(計算式:〈3,648元-1,156元〉×3個月=7,476元),103年9月至12月每月 提繳1,156元,應提繳3,648元,4個月短繳9,248元(計算式:〈3,648元-1,156元〉×4個月=9,248元),共短繳29,2 04元(計算式:12,480元+7,476元+9,248 元=29,204元) 。上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470,814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20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2 項及第369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與品安公司之董事全部相同,有張青屏、林銘漳、李安允、蔡麗玲等4 位,其中被告公司有3 位董事即林銘漳、李安允、蔡麗玲與華元公司上開董事3 位相同,可見被告公司與華元公司之相同董事已超過半數以上,另被告公司也掌握華元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權,如涂炯川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也是華元公司之總經理,可證明被告公司與華元公司是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被告辯稱與品安公司為關係企業,與華元公司非關係企業,為各自獨立法人等語,顯不足採。 (二)原告自94年5 月由被告公司委派去大陸華元公司工作,至104年1月13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間並未變更工作地點與僱傭關係,若原告於94年5 月轉到華元公司上班,應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為何被告公司與品安公司還一直支付原告薪資至103年9月起才改由華元公司支付,另勞健保和勞退金提繳自103年1月起由被告公司轉由品安公司以基本工資高薪低報至104年1月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止,這段期間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關係企業支付原告工資,低報勞健保和勞退金提繳,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和結清工作年資,在在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仍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且原告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至104年1月15日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中,被告並未否認雙方僱傭關係,也同意雙方於104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5 月已轉入大陸公司上班,意指與被告公司無僱傭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三)依94年6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含關係企業)工作期間,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勞工至他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勞工選擇適用新制,其適用舊制之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予以保留,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所訂給付標準,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適用新制後,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雖非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惟因勞動契約繼續存續,雇主仍應以其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足證被告以最低工資作為大陸台幹投保薪資和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是不合法的,若被告認為合法,大可自行高薪低報,不須私下將原告轉由品安公司高薪低報,可見被告公司為規避法規,自屬違法行為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103年8月受雇於華元公司,原告提供平均工資計算中的兩銀行存簿表中之工資加現金及原告參加大陸社會保險,即指原告於103年7月底即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對被告無資遣費及相關勞務權益請求權,若以原告之訴主張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有連續性,被告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除已在華元公司領工資外,並在其私設的東莞市鑫鴻電子有限公司又領工資,更可證明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等情核屬重大,被告當可終止契約。又本件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無權請求資遣費及相關勞務權益,縱使原告執此主張其權益受有損害,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乏據,亦屬無據,退步言之,假如原告自己認為是被告之員工,原告於在職期間,涉嫌自100 年起,主謀並夥同其仍在大陸華元公司在職中的下屬岳普、吳羅杰、鄧邦志等人,私下以多人名義在大陸設立東莞市富誠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有能能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鑫鴻電子有限公司,原告在職期間主謀指使同夥假造授權委託書及收款委託書,私轉大陸華元公司的訂單及貨款之情事,且原告為該三家公司的幕後實質最大股東兼董事長與同夥訂立合伙合同,另原告與同夥私設公司的合伙合同第1頁第二行及第4頁最後一行有原告的簽名及自蓋手印等,可證明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但原告似乎意圖模糊在職期間私設公司不當得利的焦點,向被告無理提告,顯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如原告自己認為是被告之員工,則被告可根據此點在臺灣追訴原告在職期間私設東莞市富誠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有能能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鑫鴻電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賠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於92年7月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3年1 月28日起,將其勞保和新制勞退金轉出並由品安公司以最低工資即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依資遣費、未休特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若有,則有終止之原因為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2.相互投資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1.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2.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 條之1、第36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民事裁判可按。換言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判斷其當事人地位、契約責任,自均須分別以觀,勞動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並該他方應給付工資者為限,故若工作於關係企業,其企業管理及制度化經營而或有可間接、控制他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雖可互相流動派用其分別雇用之勞工者,但仍因其個別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其於審認契約之效力時,自應個體分別認定,合先敘明。 1.經查,本件被告之董事長為張青屏,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監察人為陳宥儒,張青屏、林銘漳、李安允及陳宥儒,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48,510股、668,720股、429,582 股、68,508股及0 股;品安公司之之董事長為張青屏,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監察人為陳宥儒,張青屏、林銘漳、李安允及陳宥儒,持有股份數分別為766,697 股、700,145股、430,000股、66,605股及0 股;華元公司之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及品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及華元公司董事會決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董事人數有超過半數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推定為公司法之關係企業,而上開公司為關係企業內之公司,基於企業管理及經營上之必要性,均各相互流動派用各關係企業之勞工,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原關係企業之公司即被告公司間,並未因此變動該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 2.又本件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分別自92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98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 月23日止:品安公司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依序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103年1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新北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則以104年3月9 日起迄今等情,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足按,然被告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加入勞保、健保,本與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況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投保單位並非限於雇主而包括「所屬團體」即知。衡諸我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即便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至多僅是其間約定之福利事項,亦不因此影響僱傭契約主體間勞務提供與給付報酬等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已難憑此認原告與被告、原告與品安公司間就上開期間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3.另原告自92年7 月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份前之薪資均由被告支付,103年5月份起至8 月份止之薪資則由品安公司支付,而103年9月份起至12月份之薪資則由華元公司支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資料及存摺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係以一定之期限內為被告、品安公司服勞務,並分別自被告、品安公司領取薪資,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2年7月起至103年4 月止、原告與品安公司之勞動契約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8 月份止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7月底即與其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係於103年8月受雇於華元公司云云,並提出華元公司出勤刷卡單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之出勤工作狀況,自難逕該紀錄係為原告於華元公司之出勤紀錄,況上開記錄為原告於華元公司之出勤狀況乙節縱或屬實,然該出勤紀錄係自102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亦與被告所辯即103年8月起受雇於華元公司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4.至於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起,將其勞保和新制勞退金轉出並由品安公司以最低工資即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2年7月起至103年4 月止、原告與品安公司之勞動契約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8 月止,有如前述,則被告依法本應以其名義於上開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內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出,並由品安公司為其投保,固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惟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3年4月合意終止,否則原告斷無自103年4月後有受領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薪資之可能,況縱認兩造間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原告於受領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薪資後,有向被告反應並表示異議之情事,亦與一般常理相悖。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據此為由以輔仁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自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若干? 1.資遣費部分: 按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 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103年4月合意終止,有如前述,核與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乙節,洵屬非據,自無可採。 2.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參照)。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兩造業於103年4月合意終止,自難逕認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非有據。 3.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之薪資依序為58,381元、58,381元、59,669元、59,978元等情,有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 組第41級,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原告自103年1月至4 月任職期間,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金額為14,592元(計算式:60,800元×6%×4 =14 ,592元),然被告實際僅於103年1月份替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3,211 元,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查,共短少11,381元(計算式:14,592元-3,211元=11,381元),堪認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不足之部分,以填補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1,3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3,918 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896元,惟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提繳退休金11,38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38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