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17號原 告 郭春淵 被 告 李華倫 訴訟代理人 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上橋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吳政男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零件含稅4,200 元、鈑金含稅2,100元、烤漆含稅9,45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千祥汽車商行估價單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直行車,原告超車不當,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千祥汽車商行估價單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4年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3723-A9 沿市民大道東往西行駛第二車道,於肇事處前,往左變換車道至第一車道直行至市民高架橋東往西時,遭一自小客擦撞後,我就停車...」、「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看到,無法閃避。」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0001-S5 沿市民大道東往西行駛第一車道,於肇事處,我車右側突有撞擊聲,故停車並下車察看,才知有一自小客停在我車後方......。」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係直行車,原告超車不當,始發生本事故云云,然被告車輛係由市民大道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葉及右後保桿附近,亦有二車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車輛係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非直行車,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政男所有,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復本件修復費用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6 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9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1 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5,750元(零件含稅4,200 元、鈑金含稅2,100元、烤漆含稅9,450元),有千祥汽車商行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365元〔計算式:第一年:4,200元×0.369=1,550 元;第二年: (4,200元-1,550元)×0.369×10/12=815 元;共計2,36 5元(1,550元+815元=2,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35 元(計算式:4,200元-2,365元=1,835元)。至於鈑金2,100元、烤漆9,450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3,385元(計算式:1,835元+2,100元+9,450 元=13,3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