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72號原 告 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被 告 王明紳 訴訟代理人 吳文軒 被 告 許乃分 被 告 王雲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王明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乃分、王雲俊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明紳負擔,如原告對被告王明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乃分、王雲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雲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明紳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起任職原告技師職務乙職,期間受原告僱用,負責代原告收取廠商之貨款,詎料被告王明紳任職期間,被告王明紳向客戶收取該貨款後,該貨款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王明紳僅係代為保管、持有而已,然被告王明紳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先後向原告之廠商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782元應收帳款後,竟未交付予原告,卻侵占入己,又被告王明紳除上開財務侵占行為外,另自104年2月14日起連續無故曠職,其104年2月應領薪資為35,500元,因被告王明紳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因事假扣薪8,634元,同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因未上班扣薪19,018元,共計27,652元,原告於當月發薪資時未將應扣除款項計27,652元予以扣除,而有溢領薪資27,652元,故被告王明紳應賠償及返還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3,434元(計算式:應收帳款55,782元+溢領薪資27,652元=83,434元),又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分別於被告王明紳任職期間擔任保證人,保證被告王明紳於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提出職員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7份、出貨單各影本2份、接待維修工作表影本4份、薪資計算明細表影本1份、出勤月報表影本2份、 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員工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34元,及自104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明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錢都有交給原告,離職當天陳經理,也說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許乃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是保證人,保證書上的姓名是伊簽的,伊與被告王明紳早已經在98年離婚,102 年再復合,所以才在保證書簽名,讓他有份好工作賺錢,103年6月分手,故不應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五、被告王雲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紳擔任原告技師,於被告受僱其間,竟侵占本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55,782元及未返還自被告溢領之薪資27,652元,上開金額合計為83,434元,且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分別於被告王明紳任職期間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員保證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各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7份、出貨單各影本2份、接待維修工作表影本4 份、薪資計算明細表影本1份、出勤月報表影本2份、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王明紳及被告許乃分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雲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王明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本件被告王明紳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侵占原告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經原告清點後短少55,782 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王明紳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要屬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782元。雖被告王明紳辯稱錢都有交給原告,離職當天陳東照經理,也說沒有問題云云,惟查有統一發票影本7份、出貨單各影本2份、接待維修工作表影本4 份附卷可稽,被告王明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明紳之認定,是被告王明紳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2.本件被告王明紳每月應領薪資35,500元,依員工收冊第五章第四節第二條第八事假規定,員工因事處理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天,事假期間不給薪資,並於次月扣除,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因事假扣薪8,634元(35,500元÷28×6.81日=8,634元〉, 10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因未上班扣薪19,018元(35,500元÷28×〈28日-13日〉=19,018元),共計27,6 52元,於104年2月給付薪資35,500元,僅應發6.19日之薪資7,848元(35,500元÷28×〈13日-6.81日〉=7,848元), 卻發薪資35,500元,未扣除應扣除之27,652元,溢領薪資27,652元(35,500元-7,848元=27,652元),有104年2 月薪資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未將溢領薪資27,652元返還原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紳應給付原告27,65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明紳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3,434元。(計算式:貨款短少55,782元+溢領薪資27,652元=83,434元)。 (二)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48條、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 項之立法理由,各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 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1.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職員保證書內容所載,可知本件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同意就被告王明紳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內,應服從原告公司指示,並遵守原告公司之人事管理章程、保密切結等相關規定。倘被保人(即本件被告王明紳)如有違反前揭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失,概由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應認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確係專就被告王明紳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保證書上所載「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應與被告王明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即無可採。 2.又本件人事保證為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明紳及人事保證之普通保證人即被告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固屬無據,已如前述。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縱保證人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原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王明紳應給付原告83,434元一節,於法有據,有如前述,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連帶給付之。逾此部分對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既無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許乃分及被告王雲俊負人事保證之連帶責任,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明紳之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1日由其母親王淑楨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應於104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原告向被告王明紳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22日,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紳應給付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員工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紳應給付83,434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王明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乃分、王雲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王明紳負擔,如原告對被告王明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乃分、王雲俊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