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49號原 告 鼎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桂誠凱 陳雍安 林仲軒 被 告 鍾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作為代表簽約人,代表訴外人德明科技大學行銷系三年甲班一行同學等25人(含被告)於民國 103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與同學 一行等25人參與於104年1月間出發之「2014泰國傳奇包羅萬象八日豪華遊」旅行團,旅行費用每位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簽約後,經原告業 務人員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儘快確認出團的確切日期,但被告僅回覆仍預定於104年1月間出發,是原告預先進行旅程安排作業,嗣後原告業務人員於103年8-10月間亦多次向 被告聯繫,並告知渠等如再不確定出發日期,將難以進行機位之安排,被告僅回覆選擇長榮航空,但仍未告知出發日期,惟原告仍善盡受託之責,繼續與被告聯繫並請其確認出發日期,豈料被告開始不予回應,亦未告知是否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旅遊活動開始前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先位訴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即24,000元,又倘若鈞院認為前述請求權基礎似非可採,然因本件被告未履行旅客協力義務,致原告為被告代為安排相關旅遊行程,而預先支付與合作之泰國當地旅行社之價金14,000元,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旅遊須甲方 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備位訴請被告賠償14,000元,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並無簽訂旅遊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 告無故解約,即有依約賠償之義務一節,固據提出國外保險資料、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行程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有在該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及提供國外保險資料乙事不爭執,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就旅遊行程、時間、參加人員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確定,故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在該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及提供國外保險資料上簽名,惟經原告聲請負責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即證人吳文昌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在原告任職期間,這案子是你接洽,經過情形如何?)答:當時被告幫班上辦畢業旅行,被告當時講時間是隔年一月,但人數、行程都沒有確定,訂金也沒有收,我在原告公司任職不到一年,之前也有招攬畢業旅行團,他們會先問我行程,確定好後會到班上去,跟他們說明行程,簽約、收訂金。」、「(問:為何這個案子在未確定行程、人數前為何先簽契約?」之後再補齊就好。」、「(問:差不多內容為何?)答:行程確定是去泰國,時間是1月,日期不確定,團費確定,行程 有部分要修改,簽約當時行程未弄好,所以沒有附。」、「(問:什麼事情都未確定,為何急著簽約?契約到底有無成立?)答:想說跟同學商量好後再確定。」、「(問:人數確定?)答:不確定,只有大概,被告也未付訂金。」、「(問:6月份簽約,至8、9月離開原告旅行社,畢業旅行都 未確定下來?)答:中間剛好是暑假,難連絡。離職時,案子交接同事。」、「(問:證人吳文昌代表公司與被告旅行是否成立?)答:沒有收訂金。當時被告有提供保險名單,但這些人還不一定要去。」、「(問:旅程內容有確定?要參加哪個團?)答:2014泰國傳奇包羅萬象八日豪華遊。」、「(問: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員之名單何來?)答:是被告在簽約之後傳電子檔來的,這些人是有興趣的。」、「(問:簽約時團名2014泰國傳奇包羅萬象八日豪華遊有無記載?)答:是我寫的。」、「(問:有無收定金?)答:沒有。我跟被告講說,8月20日人數及定金要確定,那時候我要離 開原告公司。」等語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則於證人吳文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有出團名稱及團費確定,至出團日期、人數及行程則未確定,被告亦未給付定金,且原告迄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定金或兩造就旅遊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則兩造就旅遊日期、人數及至泰國旅遊之行程等旅遊契約必要之點既均無認識及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已有系爭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之費用,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即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賠償預先支付與合作之泰國當地旅行社之價金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