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原 告 張名賢 被 告 黃信傑 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被告黃信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信傑受僱於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雙白實線僅供左轉之內線道行駛,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市區道路,視距及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左轉隨即貿然改為直行,造成其車身右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黃信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既為被告黃信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自應與被告黃信傑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起 訴時請求30,000元,於105年10月3日擴張,另撤回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其他財物損失費用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之請求,被告2人並未反對)。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0,000元及被告黃信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自105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原告因被告黃信傑駕駛之過失受傷及 被告黃信傑駕駛之車輛為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所有及2人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黃信傑另以:伊不認同車禍覆議結 果,伊於前一路口即已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且未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被告蔡昭振即 蔡大明汽車材料行另以:被告黃信傑臨時讓伊請,且他說要搬家才跟伊借車云云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傑受僱於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原告 身體致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黃信傑復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黃信傑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理,而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 信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黃信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黃信傑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部之過失,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二)倘被告黃信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黃信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適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倪士 婷擬左轉重安街要上忠孝橋,被告黃信傑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致原告及訴外人倪士婷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5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中正南路,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中間,惟因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所以伊才切到中線車道直行,後張名賢騎乘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切進來往左轉,伊要閃避他,所以往左邊車道切入行駛,張名賢、倪士婷就人車倒地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6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正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9頁】,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亦陳稱:當日伊載著倪士婷沿中正南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行至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要左轉上忠孝橋,伊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示警,嗣伊一過停止線就開始左轉,過程中伊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之後伊再自後照鏡看見有部自用小貨車在內側車道,距離伊等約1、2個車身,在伊快要完成左轉即快到路中線時,聽到左後方有汽車急駛過來踩油門的聲音,伊即目擊黃信傑的車子衝過來,車子右前側擦撞到伊機車左前側,伊即人車倒地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54頁、刑事卷第70頁、第141頁、第144頁、第145頁 ),證人倪士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合議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搭乘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中正南路,要左轉忠孝橋,當時已經可以左轉,伊等向前行,走到橋墩下即十字路口的中間,機車有點要偏左時,突然聽到引擎聲,緊接著就看見貨車從伊左肩擦過去,伊就叫出聲音來,伊看見貨車右前方撞到張名賢機車之左前把手及左前車身,碰一聲之後伊整個往下傾,伊右腳就被機車輾過,並看見張名賢滾在地上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刑事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又證人即被告黃信傑當日搭載之 乘客蔡昆男於本院刑事合議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事故當日,伊搭乘黃信傑的車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等係綠燈直行,沒多久看到機車左轉過來,之後機車就倒地等語綦詳(詳刑事卷第110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1頁、第42頁正面、第45頁至第4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1、被告黃信傑於上開時、地,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之交岔路口前,見中正南路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擬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以直行中正南路,自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嗣其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原告騎乘機車自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擬左轉重安街以進入忠孝橋機車引道,亦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經被告黃信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1頁背面)。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曾自中正南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直行一情,此經被告黃信傑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開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的中間,因為內側車道是左轉專用道,所以伊要切到中線車道往前直行,後來突然有一臺機車從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的中間切過來要左轉,就聽到伊的乘客及機車乘客的叫聲,碰撞前機車在伊右前一點,伊應該是在機車的左方後面一點,當時因為伊是要從內側車道往中線車道直行,要閃避左轉的車,所以有往右一點點偏切出來,碰撞前伊已經是直行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55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約3、4個車身左右換到中線車道,嗣於偵一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白色自用小客車處見張名賢騎乘機車左轉出來,黃信傑即往左偏離車道等語明確(詳刑事卷第123頁、第124頁)。足見,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甫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直行,旋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黃信傑有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於前一路口即已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云云(參見本院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中正南路中線車道直行時,係於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當接近時,始發覺其等行向乙情,亦經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供稱:伊原本在中線車道直行,張名賢的機車突然從伊右前方切進來,伊看到機車時,倪士婷已經是在伊所駕駛車輛右前A柱前方一點點車窗的位 置等語不諱(詳刑事卷第69頁、第260頁),證人倪士婷 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亦證稱:伊等甫左轉就遭後方黃信傑所駕駛之貨車撞到等語明確(詳刑事卷第101頁、第 102頁),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復證稱: 那時候伊等是綠燈直行,沒多久就看到機車轉過來,然後就倒地等語甚詳(詳刑事卷第110頁)。足見,被告黃信 傑直行於中正南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被告黃信傑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直行於中正南路中線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原告擬左轉重安街準備進入忠孝橋機車引道時,係於中正南路停止線前2公尺處始 顯示左轉方向燈,此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供稱:伊在正準備過停止線,差不多在機車停等區時,即停止線前2公尺處就開始打左轉方向燈等語不諱(詳刑事卷第 148頁、第149頁、第260頁),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刑事合 議庭審理時亦證稱:張名賢有打方向燈,伊有聽到方向燈答答答的聲音,但伊沒有辦法判斷張名賢在何時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燈的聲音有重疊到黃信傑貨車的引擎聲,伊係於張名賢載著伊行經停止線附近不到450公分處聽到類似 打方向燈的聲音,不確定是在停止線前、後等語(詳刑事卷第256頁、第257頁)。足見,原告並非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復供稱:伊一過停止線就開始左轉等語不諱(詳刑事卷第70頁、第260頁),核與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刑事合議庭 審理時供稱:張名賢之機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於接近機車停等紅燈之區域前突然直接左轉切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詳刑事卷第69頁),而證人倪士婷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雖先證稱:伊等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到中間時才開始左轉云云(詳刑事卷第101頁),然其於本院 刑事合議庭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等開始要左轉時,就被撞到了等語明確(詳刑事卷第102頁),而自證人倪士婷 在現場照片所繪製之撞擊點觀之,該撞擊點尚非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有該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 刑事卷第11頁)。從而,原告確非在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甚明。是原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之被告黃信傑先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2、被告黃信傑雖辯稱:本案並無發生碰撞之事實,因張名賢之機車龍頭並無毀損之狀況云云,雖經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沒有感覺有撞到云云(詳刑事卷第112頁)。然查,證人蔡昆男證詞之證 明力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且其搭乘被告黃信傑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車內除非探頭向外,否則即無從觀測該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有無碰撞之情形。而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前側一情,業經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5頁背面、刑事卷第70頁、第14 3頁),核與證人倪士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合議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55頁背面、刑事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頁),且原告所騎乘機車 之左剎車拉桿破損,控制龍頭之三角臺凹損歪掉,左側車燈亦破損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合議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刑事卷第145頁、第147頁),復有吉輝車業行之收據1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信傑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甚明。又縱令被告黃信傑所駕駛車輛並未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然被告黃信傑於本院刑事合議審理時亦坦承:當時伊所駕駛之貨車很貼近機車,兩車靠近約在10公分之內的距離,因伊已經看到張名賢、倪士婷的機車直接左轉切進來的那一瞬間等語不諱(詳刑事卷第108頁), 證人蔡昆男於本院刑事合議審理時復證稱:機車突然切出來,與貨車距離約15至20公分等語明確(詳刑事卷第121 頁),則被告黃信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貼近原告所騎乘機車行駛,亦與原告及訴外人倪士婷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仍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即不影響於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3、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黃信傑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4、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黃信傑之過失比例為70%。 5、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內側左轉車道直行),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 48659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008399號函1紙在卷可查,然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 果均未載明其等認定被告黃信傑於本案事故前,錯行內側車道之具體理由,且疏未注意被告黃信傑猶有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且於直行中正南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亦疏未審酌原告同有違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車,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發現後方來車時,仍執意完成左轉之動作,而未適時採取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黃信傑駕駛自用小貨車,錯行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並認原告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惟本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 信傑之過失所致,被告黃信傑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信傑復未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為被告黃信傑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黃信傑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為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尚非輕微,及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網頁設計,月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 304,000元,被告黃信傑之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受僱於被 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日薪800元,名下無財產, 103年度無所得,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為獨資, 資本額200,000元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再衡以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和解,原告 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黃信傑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 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黃信 傑之過失比例為7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30%之過失,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70%= 4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被告黃信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部分自105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2,000元及被告黃信傑自104年5月22日,被告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自105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原告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被告之雇主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追 加被告之雇主,而聲明被告黃信傑及被告之雇主即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應連帶賠償,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之雇主即蔡昭振即蔡大明汽車材料行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被告之雇主,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又本件係關於請求 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 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