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023號原 告 坤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玲 訴訟代理人 張成維 訴訟代理人 陳義成 被 告 廖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以購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百分之1即15萬元為給付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並簽訂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確認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確認書)。原告經富誠房屋仲介公司多次向系爭房屋賣方吳麗玲協商後,確定出售總價款為1,500萬元,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嗣後並取得被告同意,將仲介服務費更改為24萬元,被告就此亦親自於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系爭房屋業於104年6月23日完成交屋手續及登記,詎被告僅支付仲介服務費15萬元,尚積欠原告仲介服務費9萬元(計算式:24萬-15萬),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確認書、服務費確認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服務費確認單是延續原來的契約,所以被告既然簽了24萬元的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就要付24萬元服務費,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及系爭不動產確認書上面的簽名「陳義成」就是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為房屋總價款之百分之1即15萬元(1,500萬元×1%),伊已 經支付完畢,伊並沒有同意變更1%的成數,伊會在服務費 確認單上簽名,是因為伊當時在看其他契約書,還沒有仔細看,原告就叫伊簽,且系爭不動產確認書上面有記載已經全部付清15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約定以購屋總價款1,500萬元之百分之1即15萬元作為仲介服務費,嗣經兩造同意,仲介服務費後更改為24萬元,且被告已親自於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簽名,然被告僅支付15萬元,尚積欠原告仲介服務費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 產確認書、服務費確認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有於系爭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僅約定仲介服務費為房屋總價款之百分之1即15萬元,伊並沒 有同意變更1%的成數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究竟係多少金額?查: (二)觀諸系爭不動產確認書所示「其他約定與說明:1.議價成功購屋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1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 人…。」等情,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確認書上載有「…二次共支付服務費共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全部付清。簽收人陳義成…」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確認書係約定服務費為購屋總價額之「百分之1」,而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500萬元,其百分之1即15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確認書亦載明已 「全部付清」,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為15萬元,應堪予採信。雖原告主張:被告既然簽了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就要支付24萬元服務費云云,然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既係用以確認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則自應系爭不動產確認書所約定之百分比成數計算服務費金額,在系爭不動產確認書所約定之百分比成數(即1%)未為變更下,顯見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應收服務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是顯然之計算書寫錯誤,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兩造確有合意變更仲介服務費為24萬元之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仲介服務費9萬元,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仲介服務費確為15萬元且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