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張素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林張素娥為備位聲明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停車事故所生之損害,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張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志豪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科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2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企業廣場大樓地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受託經營管理該停車設備之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錩公司)對系爭停車位疏於管理、監督,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9,609元(工資:23,055元、零件:46,554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公司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莒錩公司應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莒錩公司抗辯之陳述:依消保法之規定,被告莒錩公司應就所維護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合乎安全使用負責,而所謂合乎安全之使用,應指合乎現代科技安全之機械本身要求、與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使用方式指導、甚或該機械停車設備如有使用操作之危險應設立之警告標語等,惟查,被告莒錩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並未在事故地系爭車輛使用人可觀見之處所,設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使用標語、或危險操作防治警告標語,本以無法期待使用該設備之人能合理、知悉該設備之專業使用細節,由有甚者,被告莒錩公司亦未在本件事故地點,編設人員統一管理機械設備系統之使用進行,被告莒錩公司就其設備設置之安全規劃(人員統一操作或指導)、安全警告標語等,付之闕如。於系爭車輛受損後,竟又僅以全係系爭車輛使用人之疏忽所致,與其無關,其臨訟托辭,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是被告莒錩公司以設置、維護機械停車設備為業,對於機械停車設備之合乎科技之合理、安全使用,有其企業責任,被告莒錩公司設置為符合科技與安全之機械車位設備、並未標示安全使用方式、或編設安全指導人員,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失,自應負起賠償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緣中華檢測科技公司與被告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設公司)簽立委託安全保管停放契約,約定中華檢測科技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得停放於被告聯邦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設備,詎料,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對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疏於管理,致生本事故,被告聯邦建設公司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張素娥為被告聯邦建設公司管理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其管理上之疏漏,致生本事故,依法自應與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莒錩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莒錩公司派維修人員抵達現場時,停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已被上層車板壓到,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輪明顯壓過車板框架痕跡,左後車輪上壓橫移馬達蓋板,致蓋板下陷,而該馬達蓋板下有橫移馬達及橫移定位之微動開關,微動開關係叫車時橫移車板位子之定位開關,是本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壓到橫移馬達蓋板,使微動開關誤認有叫車而啟動,使微動開關呈現定位,故本事故發生實與機械故障無關,機械設備無缺失。縱認被告莒錩公司具有過失,惟本事故係系爭車輛使用人誤觸微動開關所致,系爭車輛使用人同有過失等語。至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被告林張素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上層車板壓到,受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中華檢測科技公司修理費用69,609元,以及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建造,被告莒錩公司經營管理,被告林張素娥為被告聯邦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單各影本1 份、車輛受損照片29張為證,復為被告莒錩公司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告先位主張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莒錩公司對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缺失所致,而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莒錩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中華檢測科技公司與被告聯邦建設公司簽立委託安全保管停放契約,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及被告林張素娥疏於管理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備位請求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12日在被告莒錩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消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莒錩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需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應屬無疑。 2.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為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為判別之要項。故消費者起訴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本條提供服務之責任,僅需主張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負舉證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參照同法第七條之一規定甚明。 3.本件系爭停車設備固係由被告聯邦建設公司委託被告莒錩公司做平日保養、管理、維修、清潔等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莒錩公司辯稱系爭停車設備無欠缺等語。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為訴外人蔡志豪所駕駛,而非處於完全靜止,無任何外力影響之狀態下始發生受損情事,且系爭停車場設置張貼有「停車須知」、「機械停車設備停車注意事項說明」之標示,此有照片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再觀諸系爭停車位左後方原置有馬達蓋板,其下方有橫移定位微動開關,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車頭朝外,系爭車輛右後輪明顯留有車板框架之痕跡,馬達蓋板向系爭停車位後方移動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卷第59-60 頁),足見,本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蔡志豪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爭停車位時,超越車板輪擋板,上壓馬達蓋板,致馬達蓋板觸動微動開關,使機械停車設備誤以為有車輛進出而移動停車位,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與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無涉,是堪認被告莒錩公司所提供服務,無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客觀事狀存在,而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莒錩公司就其因使用系爭停車場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訴外人蔡志豪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被告林張素娥於管理、維護有疏失,或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被告林張素娥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聯邦建設公司與被告林張素娥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莒錩公司應給付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本於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建設公司、林張素娥應連帶給付6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