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418號原 告 冠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曉菁 訴訟代理人 陳希旭 被 告 高聖育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複訴訟代理 陳奕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聖育於103年6月21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03巷路口前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撞擊肇事時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6,650元(工資15,600元、零件11,050元),又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指南客運)為被告高聖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均陳稱:願意賠償,但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扣除零件折舊後願意賠償16,705元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依被告高聖育於警訊時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至中正路803巷時突然有部白色自小客(AGU-0809) 自我右方中正路803巷口衝出…以致於我為閃避(AGU-0809 )緊急向左打方向盤因而不慎撞到行駛於內車道的自小客(5858-QT)。衝出的自小客(AGU-0809)則稍微往機車道彎 進去並緩緩駛離,全程皆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希旭於警詢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一直行駛於最內線車道,突然從中正路803巷口衝出一輛白色自小客,我右方車道的指南客 運公車為了閃躲那輛白色自小客而擠壓到我的車子右側」等語相符,至車號000-0000自小客駕駛人陳緯忠於警訊時則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是從中正路803巷要右轉出來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中 正803巷路口時…我當時就慢慢的要轉出,當我一轉出來就 聽到公車與一輛轎車的碰撞聲,我就往旁邊停車,我因為沒有車損,所以就先駛離。」等語,足見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應為第三人陳緯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自從中正路803巷右轉彎往三重方向,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高聖 育所駕619-FR號營業大客車先行,復被告高聖育亦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致被告高聖育為閃躲從右側竄出之第三人陳緯忠車輛而向左轉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所致,應堪以認定,則第三人陳緯忠及被告高聖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之共同原因,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陳緯忠疑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高聖育疑向左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陳希旭尚未發現肇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高聖育及第三人陳緯忠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聖育與第三人陳緯忠既因共同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非不得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273條參照),是被告高聖育對外就第三人陳緯忠 之過失部分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僅渠等內部有分擔求償之問題。又被告指南客運既為被告高聖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高聖育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查,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是自應有其折舊,而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是原告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尚難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03年6月21日車輛受損時,顯已使用逾5年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6,650元(工資15,600元、零件11,0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1,0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05元。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05元及無需折 舊之工資15,600元,合計共16,705元(計算式:15,600元+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27元,由原告負擔373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