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94號原 告 蔣韻棠 被 告 劉宗林 被 告 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宗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宗林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有行車糾紛,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未果,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重新加氣站巧遇,被告劉宗林因細故竟以不堪入耳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係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權受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劉宗林賠償慰撫金30,000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劉宗林在執行業務途中,被告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劉宗林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宗林則以:因為原告先撞到伊車子,還出言不遜,叫伊去找保險公司,態度惡劣,一週後兩造又在三重加氣站遇到,原告又這種態度,伊生氣才說這句話,當時原告亦有罵伊,警察有問兩造要不要提告,原告有說不要,伊才未保留證據,原告在告訴權期間快屆滿才對伊提出告訴,伊已經判刑執行完畢,且原告之要求超出伊能力範圍,伊僅願賠償 3,000元等語置辯,被告三毅公司則以:依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劉宗林與原告間之言語糾紛,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伊與被告劉宗林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宗林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被告劉宗林復因此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因被告劉宗林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於103年12月8日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1份可 佐,被告劉宗林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三毅公司則否認被告劉宗林與原告間之言語糾紛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2人並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劉宗林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被告劉宗林與原告間之言語糾紛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三毅公司有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宗林既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宗林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兩造前有行車糾紛,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未果,致生此事端,其行為雖有可議,然事出有因,惡性非重,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名下有不動產2筆,102年度無所得,而被告劉宗林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102年度所得為7,438元,名下有投資5筆 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劉宗林已受有刑事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宗林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 3,000元為適當。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三毅公司為被告劉宗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劉宗林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宗林係受僱於被告三毅公司一節,為被告三毅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宗林之勞保加退保資料及102年度所得資料,均 未見被告劉宗林經由被告三毅公司投保勞保及領取薪資之紀錄,即無從認定被告劉宗林為被告三毅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原告與被告劉宗林在加氣站相遇後,因兩人前有行車糾紛,被告劉宗林要求原告賠償未果,致生此事端,此為兩造所不爭,縱被告劉宗林所駕駛之車輛登記為被告三毅公司所有,亦難執此認定:被告劉宗林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駕駛被告三毅公司所有車輛有何職務關聯性,而在客觀上得為被告劉宗林為被告三毅公司執行職務之認定。原告泛謂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劉宗林在執行業務途中,被告三毅公司為其僱用人,即謂被告三毅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嫌速斷,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宗林雖應就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劉宗林為被告三毅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劉宗林所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毅公司應就被告劉宗林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劉宗林給付3,00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