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70號原 告 許坤翔 被 告 威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在網路 上查得被告有販售IP視訊攝影機(型號PTD-5100TM,下稱系爭產品),便以電子郵件詢問購買方式,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及產品DM,並電話告知直接向被告公司訂購即可,原告遂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12,075元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並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下稱系爭買賣),其 間原告完全無法檢視商品,故系爭買賣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所定之情形,被告於其官網、使用說明或銷貨單上完全未明確表示「不可使用」之字樣。嗣原告於 103年10月25日收受之系爭產品並無封膜包裝,原告進行安 裝、測試實屬合理行為,經原告測試後發現該產品不符需求,於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貨、還款,詎料,被告竟以商品售出,不得退貨為由拒絕還款,實乃違反消保法上開規定,枉顧消費者權益,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網站觀看系爭產品,並電詢系爭產品是否在相關電子購物網站販售,被告以該產品屬客戶訂購始生產之商品,非一般常態銷售商品,故不會在網站上販售,不符消保法第19條郵購買賣之規定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產品報價單、產 品DM、轉帳明細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買賣是否為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郵購買賣,原告得據此解除契約? 二、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保法第2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 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以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之權利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經查:本件兩造間締結系爭買賣之經過為:因系爭產品未在實體店面販售,故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購買方式,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及產品DM,並電話告知直接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以郵寄方式寄出系爭產品,其間原告完全無法檢視商品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買賣為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郵購買賣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產品已經原告拆開使用故不可退貨云云,然若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 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故,於消費者於檢查之必要行為導致產品毀損滅失時,依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解除權仍不消滅(即得無條件退貨),舉重以明輕,若消費者於檢查產品之必要行為下拆封、使用,並未導致產品毀損滅失時,當仍可行使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解除權(即得無條件退貨),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拆封、使用系爭產品已逾檢查之必要程度而有毀損、滅失或變更之情形,被告不許原告無條件退貨,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且本件原告於104年 10月25日收受系爭產品後,已於同年10月27日以電子信件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未逾7日之猶豫期間,則系爭買賣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已由原告依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援引消保法第19條及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75元及自解除契約日即10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