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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更字第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大方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霆
訴訟代理人
趙大鈞
複代理人
王國維
被告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洗髮精及日常清潔用品1批(下稱系爭物品),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262元,原告並以支票支付前開價金。嗣原告將系爭物品退貨還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銘凱收受,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價金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價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103年10月在原告的百貨公司退貨給被告的員工吳銘凱,但是因為吳銘凱說要回去公司打電腦退貨單,結果卻置之不理,沒有打退貨單給原告,又因為當時他說貨品太多沒辦法記錄,所以沒有簽收,聲請傳喚證人吳銘凱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對於兩造間買賣之系爭物品之金額為98,262元不爭執,惟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退貨,倘有收到退貨,被告願意退款,又吳銘凱雖是被告的員工,但他在103年10月底離職,且吳銘凱並沒有告知被告原告有退貨情形,吳銘凱離職時被告跟他作帳款結清時,亦沒有原告的退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物品退貨予被告職員吳凱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支票存根為證,復核與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吳凱銘到庭結證稱:「…我有去原告公司辦退貨,但是原告公司的退貨我交給被告公司司機收的,司機的綽號叫小光。我雖然向原告公司辦理退貨,但是沒有向被告公司報備辦理原告的退貨。小光司機有把貨載回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希望馬上辦馬上拿到錢,我說不可能馬上辦,我後來就退到一間自由鶯歌公司的退貨裡面,我離職之前有告知被告公司的經理,說原告公司的退貨是退到自由鶯歌公司,所以我有叫被告公司要把錢退給原告。被告公司可以拿自由鶯歌的退貨單去問自由鶯歌公司就可以得到證明,因為他們沒有這筆金額的退貨。後來我離職了,自由鶯歌的這筆帳款如何退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相符,又證人吳凱銘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要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自可憑採,足見原告確已將系爭物品退還予被告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62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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