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劉俊良 許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鄧文隆 王宥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文隆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五零號鑑定報告書(案 號000-0000)所示十、結論(一)2、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即附表A修復費用表)修復之。 被告鄧文隆、王宥鈞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五零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所示十、結論(二)原告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3、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即附表B修復費用表)修復之。 被告鄧文隆、王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叁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被告鄧文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王宥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文隆、王宥鈞應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建物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鄧文隆、王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春敏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被告鄧文隆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王宥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文隆、王宥鈞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隆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隆、王宥鈞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元、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劉俊良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 至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修繕至不再滲漏水狀態止,按月給付22,000元。(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春敏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4年10月8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如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年8月24日新北土 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十、結論(一)所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及十一、建議修復之。(二)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劉俊良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如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年8月24日 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十、結論(二)所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修復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文隆、王宥 鈞並應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依聲明第一、二項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22,000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春敏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劉俊良所有,與其配 偶即原告許春敏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同棟3 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鄧文隆所有,由被告王宥鈞 居住使用。103年至104年間,系爭2樓房屋多處漏水,範圍 遍及浴室、主臥房等處,該處之天花板及牆壁均生劣化、 壁癌及油漆剝落等狀,經查看發現係系爭3樓房屋牆內水管 破裂,水源下滲至2樓房屋所致,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修繕 未果,漏水情形持續且越發嚴重,迄仍未修復業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已嚴重影響渠等身體健康、居家衛生及生活品質,原告被迫另行租屋居住而增加每月支出費用22,000元。另被告王宥鈞為系爭3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應與該屋所有權人 即被告鄧文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樓房屋如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 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十、結論(一)所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及十一、建議修復之。( 二)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如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十、結論(二)所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修復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1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依聲明第一、二項建物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22,000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春敏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否認系爭2樓發生滲漏情事係因3樓熱水管線不良滲漏所致,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示熱水管壓力測試呈連續失壓情形,惟失壓數據僅微幅下降,測試期間2樓 更長達19天無漏水跡象,鑑定報告亦同記載進水總開關無法關閉為導致滲水原因,是該失壓數據不足證明系爭2樓房屋 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管線不良之事由所 致。另被告王宥鈞因其非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對該屋無事 實上處分權而無維護修繕義務,故無過失可言,是被告王宥鈞無成立共同侵權責任之可能。(二)系爭2樓房屋雖有滲水 ,然房屋結構仍完好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縱原告有另行租屋之必要,所請求之租金損害亦顯過高。(三)本件係財產權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劉俊良所有,與其配偶即原告 許春敏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同棟系爭3樓房屋 為被告鄧文隆所有,由被告王宥鈞居住使用。103年至104年間,2樓房屋多處漏水,範圍遍及浴室、主臥房等處,該處 之天花板及牆壁均生劣化、壁癌及油漆剝落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及3樓建物登記謄本、金大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報價單、現場漏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 所拍攝照片暨繪製之簡圖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劉俊良主張被告鄧文隆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管線不良 滲漏,致其所有2樓房屋多處漏水,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 仍未獲置理,是被告鄧文隆未維護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管 線良好,被告王宥鈞明知上情卻未修復而繼續居住使用,致生2樓房屋漏水情形持續且越發嚴重,已達不堪居住程度, 嚴重影響渠等身體健康、居家衛生及生活品質。故被告二人應將漏水原因依鑑定報告修復之,並應連帶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二)被告2人有無對系爭2樓、3樓房屋負有漏水修繕 之義務?(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一)系爭2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劉俊良主張系爭2樓房屋屋內浴室、主臥室等處之 天花板、牆壁滲漏起因於被告鄧文隆所有3樓房屋屋內管線 不良產生滲漏等語。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履勘並鑑定,鑑定結果為:「十、結論:(一)系爭聲請人建物漏水部分:1、漏水原因;2修復項目;3、修復方法;4、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答:1、漏水原因:為3樓室內熱水管線不良產生滲漏。經熱水管加壓測試後結果為連續失壓狀況研判有滲漏狀況,又如有人居住使用熱水時會產生瞬間回壓,較容易加劇滲漏情況並檢視其3樓水錶無人居住使用時,仍呈現運轉得知確有 滲漏情事產生。」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照片8紙 存卷可稽,可知系爭2樓房屋室內滲漏水處即浴室、主臥室 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壞,確係源自被告鄧文隆所有3樓房屋內 熱水管線連續失壓造成水源滲漏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測試期間系爭2樓房屋長達19天無漏水跡象,益 徵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線非2樓滲漏水之緣由,此鑑定報告顯有率斷之情云云。惟訊之本件鑑定技師即證人李特到庭結稱:「(問: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答:漏水原因為3樓室內熱 水管線不良產生滲漏。經熱水管加壓測試後結果為連續失壓狀況研判有滲漏狀況,又如有人居住使用熱水時會產生瞬間回壓,較容易加劇滲漏情況並檢視其3樓水錶無人居住使用 時,仍呈現運轉得知確有滲漏情事產生。如鑑定報告第6頁 第十點結論所示,其方法如第5頁熱水管加壓測試一覽表並 基於專業經驗判斷。」、「(問:104年7月17日至104年8月4日這段期間系爭2樓房屋並無滲漏現象?)答:自104年7月17日第一次會勘時,於3樓浴廁地板開始蓄水滲漏至同年8月5 日前,仍未見2樓有潮濕、滲漏水現象,故研判其3樓浴廁地板之防水功能尚屬良好,與3樓水管是否滲漏無關。(見本 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參以鑑定報告所述鑑定經過及分析:「八、鑑定經過(二)第一次正式會勘並進行拍照、各項測試(冷、熱水管加壓測漏法、浴廁地板 蓄水測漏試驗)及記錄,並囑託雙方應隨時注意其屋內狀況 與回報。九、鑑定分析:(二)於3樓進行各項測試(詳如附件五):1、給、排水管線測試:(1)恢復水壓:於104年7月17 日第一次正式會勘時,將3樓位於頂樓之水錶前給水總開關 打開,恢復3樓室內給水管線水壓力。(2) 3樓浴廁排水管測試:於3樓浴廁內模擬使用中排水狀態:使用蓮蓬頭四處噴 灑並按壓馬桶沖水後,掀開2樓浴廁天花板觀察其排水管, 無滲漏水現況。(3) 3樓給水管壓力測試(詳如附件五)…… 由上述得知3樓室內冷水管經加壓測試後,其結果持平表示 良好;再測試至其室內熱水管線,其結果持續洩壓狀態表示不良,研判有滲漏情形。2、浴室地板蓄水試驗:自104年7 月17日第一次會勘時,於3樓浴廁地板開始蓄水測漏至同年8月5日前,仍未見2樓有潮濕、滲漏水現象,故研判其3樓浴 廁地板之防水功能尚屬良好。」等情,可知鑑定人係依其專業對3樓房屋現場進行各項測試,逐一檢視可能滲漏之原因 ,其中浴廁蓄水試驗結果僅得知悉3樓浴廁地板之防水效果 良好而排除其為滲水因素,堪認被告以地板未滲漏抗辯3樓 熱水管線非漏水因素,並無所據,尚非可取。 4.被告復以鑑定報告所述關於進水總開關已老化無法關閉,所以系爭2樓房屋滲水持續進行中,並建議相關單位修繕等情 ,鑑定報告疏未論及於此,即斷下熱水管線為漏水起因,該鑑定報告顯非可採云云。然依證人李特到庭證稱:「(問: 鑑定報告第11項、建議:(二)三樓水錶前總開關請相關單位檢修,真意為何?)答:只是建議事項,與系爭建物3樓熱水管滲漏造成2樓漏水沒有直接關係。要修復要找專業的人修 復。」、「(問:有何補充?)答: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 以3樓房屋熱水管滲漏為主要原因,至於頂樓之進水總開關 老化無法關閉,因未開熱水,冷水也是持續在滲漏,多少也會造成滲水情形,但熱水一開,就明顯造成滲漏現象,故才會建議修復時就頂樓之總開關一併修復。」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顯見鑑定人係 採逐項檢查之方式,除於系爭3樓房屋屋內進行各項測試外 ,尚確認管道、設施及水錶有無滲漏或不良狀況,此可參以鑑定報告所述鑑定分析:「九、鑑定分析:(二)於3樓進行 各項測試(詳如附件五);(三)共同管道間檢查;(四)浴廁設施檢查;(五)水錶檢視。」即明。故不因水錶經檢測老舊待修,即認鑑定結果熱水管線不良為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主 因有誤。被告再以鑑定報告所示熱水管壓力測試呈連續失壓情形,惟失壓數據僅微幅下降,可見該失壓數據不足證明該2樓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云云。然數據大小究否 對滲漏水構成影響,仍待其他事證相佐,非得單憑被告等2 人臆測之詞即為論斷,是本件鑑定報告被告2人既未能證明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管線不良失壓所致,即堪憑採。 (二)被告2人有無對系爭2樓、3樓房屋室內屋況,連帶負有漏水 修繕之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3樓房屋熱水管線不良發生失壓,致系爭2樓房屋多處漏水,範圍遍及浴室、主臥房等處,該處之天花板及牆壁均生劣化、壁癌及油漆剝落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而熱水管線已構成建築物之一部,被告鄧文隆既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人,未善盡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對於熱 水管線之保管及維護責任,而造成2樓房屋室內產生滲漏水 之損害;而被告王宥鈞則自認於103年4月至104年5月間曾居住於上揭3樓房屋內,為該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明知悉上開 管線不良情事仍未修復而使用之,致損害越發嚴重,此觀諸鑑定報告所載:「十、結論1、漏水原因:……如有人居住 使用熱水時會產生瞬間回壓,較容易加劇滲漏情況……」等語,足證造成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設置之熱水管線不良及因使用加劇滲漏共同所致,是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劉俊良所有權並妨害其權利行使至明 。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原告劉俊良 主張被告2人就3樓房屋管線不良失壓,以致造成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損害一節,應就2樓房屋連帶負擔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修復之,核屬有據。 3.排除侵害部分,承前所述,原告劉俊良主張被告鄧文隆應就3 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修復之,應屬可採。至原告劉俊良抗辯被告王宥鈞既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共同負擔排除侵害之修繕義務云云,惟被告王宥鈞僅係系爭3樓房屋之使用人,並無處分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宥鈞連帶負擔修繕義務,即屬無據。 (三)原告鄧文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租屋他住之租金、管理費及車位費用,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並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因系爭3樓 房屋熱水管線不良發生滲漏水而不能居住使用,致渠等需另行賃屋居住等語。經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情形,遍及浴 室、主臥房等處,該處之天花板及牆壁均生劣化、壁癌及油漆剝落,已達嚴重蔓延之情事,此有系爭2樓房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證人李特到庭證稱:「(問:你曾到 現場鑑定,當時系爭建物漏水情況是否已達不能居住狀態?)答:我於104年8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現場有漏水現象如 鑑定報告第19、38、39、40頁所示,已達無法居住的狀態。」、「(問:依鑑定報告系爭3樓建物漏水部分,及漏水導致2樓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方法所示,其修復工期需多久 ?)答:約一個月左右。」,堪認系爭2樓房屋有立即修復之必要,且房屋修繕會影響住戶之正常居住使用,住戶有搬遷之必要,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另行租屋之損失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結構尚屬良好,僅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有油漆剝落現 象,無礙其餘空間之使用,認無另行租屋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另行租屋增加之支出,除房屋租金外,尚包含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因不能使用系爭2樓房屋而受之損 失即其另行賃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加計管理費及租金費用,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原告所居住之系爭2樓漏水,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2.惟原告主張因另行租屋已支出租金為2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証(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修復完 畢日止,原告受有另行賃屋居住之租金損失每月租金22,000元云云。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系爭2樓房屋租金總額為15,145元,此有國泰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參酌該估價報告對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估價,分別採用租金比 較法、收益法之積算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經考量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價格形成因素之近似程度等因素作個案性調整,認系爭2樓房屋之租金費用為每月15,145 元,應屬可採。被告對此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23坪,原告劉 俊良承租之房屋卻近45坪,前後居住條件顯不相當,況參酌週邊房屋實際租金,本件租金費用應以8,510元為妥,原告 主張之租金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以採擇每坪367元 之租賃單價,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原告另行增加之租金費用應以15,145元為基準,始屬合理。 3.再原告更行主張上開估價報告並未列入管理費及車位租金等語,經查估價報告內容所載:「(三)以比較法推估勘估:(2)比較標的二…(含1位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租金2500元/位/ 月,面積8.28坪),扣除車位後租金單價為502元/坪/月。(3)比較標的三…(含1位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租金500元/位/月,面積10.4坪),扣除車位後租金單價為504元/坪/月。(四)收益法之積算法推估:比較標的五、比較標的六備註說明,含1位坡道平面式車位,面積以9坪/位拆分,車位價130萬元/位。管理費:(純租金+閒置損失)X管理費率%」,有估價報告書可佐,可知估價報告將車位租金費用予以排除,另估價報告中收益法雖有記載管理費之名目,然管理費係應按實際支出管理公共設施所需之維護、清潔費用,與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住戶之使用範圍與強度計收,與估價報告所載管理費目的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至金額之計算,另行租賃所增加之費用仍應與原使用系爭2樓房屋代價相當, 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2樓房屋104年3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汽 車租金繳納憑據在卷可佐,原告劉俊良因另行租屋所受損失應加計相當於系爭2樓房屋所支出之管理費1680元及車位租 金1,500元,即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8,325元(計算式:15,145元+1680元+1,500元=18,325元),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18,325元,並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18,325元之部分有理由,於超過18,32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劉俊良、許春敏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按。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2樓房屋滲漏水至屋內濕度過高,而需長時間使用除濕機, 且塵蟎叢生已致其及子女身體不適,並因前開漏水造成之損害而影響子女精神狀態,原告許春敏更暫時終止托育工作,嚴重影響居家生活品質及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客觀上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已見前述,且居家環境潮濕,牆壁發霉、水泥脫落等情形,確實易引起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等情事,此觀卷附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9頁),綜情以觀,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足影響 居住品質,而逾越了容忍之程度,應認原告2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已受侵害,則原告2人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所居住之系爭2樓漏水,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2.有關賠償金額部分,查原告劉俊良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國興工程行,月薪50,000元,然無法提供證明,103年度所得829,414元,名下有房地及田賦;原告許春敏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媬姆,月入48,000元,亦無法提供證明,103年度所得31,117元,名下有汽車;被告鄧文隆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便 利商店副店長,月薪27,296元,103年度所得5,051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及汽車;被告王宥鈞為高職肄業,現擔任正大公司業務員,月薪34,000元左右,103年度所得442,340元,名下有汽車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衡量漏水發生之原因及所生損害、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等2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各以20,000元及2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俊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請求:(一)被告鄧文隆應將3樓房屋如附件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十、結論(一)所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及十一、建議修復之。(二)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2樓房 屋如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十、結論(二)所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修復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38,325元,及其中被告鄧文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月16日起、被告王宥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鄧文隆、王宥鈞應自104年4月20日起至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建物修復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俊良18,325元。(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春敏20,000元,及其中被告鄧文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被告王宥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