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豐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 被 告 坤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97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向原告購買鋼球化線,貨款總額147,591元,折讓金額7,491元(含稅357 元),是應收貨款140,100 元,貨品業由原告委託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即由被告員工吳健頤去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取貨,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積欠原告貨款140,100 元,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採購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關廟文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關廟文衡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