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張宇君 被 告 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5,160元,並經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7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160元,及自10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都沒有經手什麼,被告是人頭公司,伊都在大陸,伊是在鴻測公司上班,是老闆要伊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伊有同意,開票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而且鴻測公司的負責人及經理已經被羈押,支票開戶是否有簽名,伊忘記了,大小章不在伊這裡,辦完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及開戶,所有東西都交給鴻測公司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被告是人頭公司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直接之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即人頭之事實)對抗原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5,160元,及自104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