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被 告 林睿霖 上列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薛維平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淑吟律師 人 複訴訟代理 陳令軒律師 人 被 告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欣玲律師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所簽發,經被告林睿霖、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20日,以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H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64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於104年8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會係被告林睿霖於103年11月20日發起,會期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惟於104年7月25日終止, 而原告係早於104年3月間自訴外人徐錦泉處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非惡意取得,況被告林睿霖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及 103年3月1日發起之合會(如下述),二合會間無關聯性, 故否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 (2)原告與被告陳漢森、被告林睿霖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於104年3月間即自訴外人徐錦泉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合會係則於104年7月25日終止。又系爭合會之終止合會協議書雖載明終止日期為104年7月25日,惟實際上被告王經宇係於104年10月間始簽立,此為被告為王經宇所是認,故 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時間點已有不符,是否認有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惡意。 (3)否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蓋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4年3月間自訴外人徐錦泉處取得,用以支付原告與徐錦泉共同生活之開銷,被告自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陳漢森、被告林睿霖則對於系爭支票由被告陳漢森發票,經被告林睿霖背書真正之事實,俱不爭執。並陳稱:被告林睿霖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發起系爭合會擔任會首,會期 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每月開標1期不等 ,會員47人加上會首共計48會。該合會採支票會方式,即於首會時由各會員競標決定首會之後各期得標順序,各會員並將扣除標金利息後之每期應付會款,以各標期為票載發票日簽發支票統交會首,再行分交各會員按期兌現。本件之系爭支票,即係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被告陳漢森,為繳納會款所簽發。嗣系爭合會因他會員劉永祥冒用林信瑋等多名人頭參加合會,並於104年7月25日前大量退票,系爭合會受退票牽累而不能繼續進行,為避免影響活會會員權益,會員遂協議於104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合會,並簽立「合會終止協議書」作為憑證,約明:「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應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各活會會員如因合會以外原因取得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亦不論取得原因為何,對於原發票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否則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王經宇,亦係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其於103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惟依會員名單所揭, 得標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且同意「合會終止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系爭合會既於104年7月25日終止,足見共同被告王經宇得標之停止條件已不能成就,所以無取得得標合會金之可能,依該合會終止協議書所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其他活會會員之發票人或會首再轉交之,且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原告雖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但是其有參加被告林睿霖為會首另外召集之另一合會(下稱被證三其他合會),會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由該會單所示,原告 序號為28,及將系爭合會與被證三其他合會之會單比對結果,可知會員有11人是分別加入該兩會,因此兩會同質性很高,所以原告對於系爭之合會已經協議終止之事實及簽有合會終止協議書之協議,應屬知情等語。並以: (1)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原告黃淑珠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因依合會終止協議書可知,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與會員即被告王經宇係於系爭合會104年7月25日終止後,被告王經宇始將系爭支票轉出第三人徐錦泉,徐錦泉再交給原告黃淑珠,而黃淑珠亦參加上述被證三其他合會,二會之會員同質性很高,原告必知悉系爭合會終止之事實,故原告在系爭合會終止後,仍收受被告王經宇轉讓之系爭支票,所以原告為惡意。本主張係以王經宇無權轉讓支票為前提。 (2)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告黃淑珠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因依合會終止協議書可知,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與會員即被告王經宇係於系爭合會104年7月25日終止後,被告王經宇始將系爭支票轉出給第三人徐錦泉,徐錦泉再交給原告黃淑珠,而黃淑珠亦參加上述被證三其他合會,二會之會員同質性很高,原告必知悉系爭合會終止之事實,故原告在系爭合會終止後,仍收受被告王經宇轉讓之系爭支票,所以原告為惡意。本主張係以王經宇有權轉讓票據為前提,故被告陳漢森及被告林睿霖可以對抗被告王經宇之合會終止事由,以之對抗原告黃淑珠。 (3)依票據法第14條2項主張原告黃淑珠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自徐錦泉處取得系爭支據。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17日當庭陳稱系爭支票係徐錦泉給予同居人即原告黃淑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經宇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經其背書轉讓等情俱不爭執,並陳稱:系爭支票轉讓之流程請參鈞院104年度重簡 字第1413號判決,即系爭支票是被告王經宇於103年12月間 自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背書取得,故被告王經宇就系爭支票有權讓與,被告林睿霖亦不爭執被告王經宇有權讓與,而系爭合會係於104年7月25日終止,且系爭合會之終止協議書雖載明104年7月25日終止,惟實際上被告王經宇係於104年10月 間於被告林睿霖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簽立。又被告王經宇願清償票款,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漢森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嗣經被告林睿霖、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被告林睿霖即會首於103年11月20日發起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採支票會方式,其會員即被告陳漢森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乃簽發系爭支票而交付予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被告林睿霖再背書轉讓予會員即被告王經宇,被告王經宇再背書轉讓訴外人徐錦泉,徐錦泉再交付原告;又被告王經宇係於103年11、12月間實際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王經宇於104年3 月間因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再由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原告亦於104年3月間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合會業於104年7月25日終止等情,有合會終止協議書、合會會單及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 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請求上開票款,則為被告陳漢森、被告林睿霖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取得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即原告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 同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二)原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取得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漢森、被告林睿霖固辯稱:因依合會終止協議書可知,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與會員即被告王經宇係於系爭合會104年7月25日終止後,被告王經宇始將系爭支票轉出第三人徐錦泉,徐錦泉再交給原告黃淑珠,而黃淑珠亦參加上述被證三其他合會,二會之會員同質性很高,原告必知悉系爭合會終止之事實,故原告在系爭合會終止後,仍收受被告王經宇轉讓之系爭支票,所以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3條之惡意云云。然 查,本件支票係由擔任會首之被告林睿霖向會腳所收取之票款,復由會首即被告林睿霖背書轉讓給擔任會腳之被告王經宇,被告王經宇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04年3月間因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再由被告王經宇背書轉讓予徐錦泉,事後原告係輾轉自徐錦泉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業據被告王經宇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及 被告林睿霖所均不爭執,有見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王經宇就系爭支票之轉讓係有權處分,再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執票人有無惡意,係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則訴外人徐錦泉及原告於104年3月間實際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既均在被告等3人所屬之系爭合會104年7月25日終止時點之前,原告 及訴外人徐錦泉自無何徵兆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即被告王經宇就該支票係屬無權處分,亦無任何跡象而可明知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陳漢森、林睿霖)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王經宇)有系爭合會終止之抗辯事由存在,是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依終止合會協議書所載,系爭合會雖載明終止日期為104年7月25日,惟實際上,被告王經宇係於104年10月間始簽立該終止合會協議書,業據被告王 經宇陳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益證原告於系爭合會終止前,早於103年3月間已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陳漢森、林睿霖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以原告取得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乙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漢森、林睿霖另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王經宇於104年3月間因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徐錦泉,原告則於104年3月間自訴外人徐錦泉處取得,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徐錦泉共同生活之開銷等語,則已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無對價之問題,遑言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況其前手即訴外人徐錦泉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之,是本件被告既均不爭執被告王經宇係因向訴外人徐錦泉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則原告可在徐錦泉得向被告主張權利之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此外,被告陳漢森、林睿霖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乏依據,亦難 足取。 六、再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經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此部分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徐錦泉、被告王經宇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原告104 年至105年間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