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0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木村(即遠東汽車修護廠)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 訴訟代理人 張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車輛提供維修服務,採月結方式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予以請款,然被告拖欠民國(下同)103年3月至4月之維修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47,350元未付,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 間承攬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與原告有車輛保養、維修、檢測之業務往來,迄103年2月間交易金額超過130萬元以上,期間 亦有其他車輛發生爭議問題,被告基於信任原告之原則,僅要求原告將車輛修理至回復正常即可。然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於103年3月18日進場保養出廠後,於翌日行駛至中山路口,隨即出現冒白煙之狀態,因每次車輛維修有爭議時,都需一直探討車輛問題,故以電話告知原告車有異常後,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承鴻保養廠支付檢測費800元檢測結果,為 「因機油過量之情形,導致引擎加排氣管冒白煙」,當日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當日所檢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共付款 3,000元予被告,並且答應將車輛修復完畢,故本車(55 -8109)配合遠東汽修廠時間修復,期間車輛因機油過量,導致觸媒轉換器損壞部分,也因原告同意要修復的情況下,不想原告要多花額外之費用,故提出被告有同級、同年份、同時出廠之肉車(因車禍造成外殼損壞,故不使用之車輛),可提供車上零件借與使用,然期間內,確認修復完畢之日期,一直延期無法交付,直到5月3日被告才用拖吊車輛之方式,將車拖吊到被告所認識之訴外人成典保修廠修理,支付修理費用5,200元,如果不是因為原告將其車(55-8109)添加機油過量,怎麼會同意負擔拖吊費,並且將其車(55-8109)進原 告公司作修復之動作,故此車( 55-8109)其損壞原因,本就需追究原告負責。爾後,本車( 55-8109)又是因引擎原因,時有續吐白煙之狀況,又於5月26日再到訴外人長航汽修廠 修理,支付修理費用24,100元(計算式:9,000元+15,100 元=24,100元),一台車輛價值金額160萬,101年10月才領照之新車,103年就因原告(推因家中老狗狀況不好,心情惡劣等等狀況)之人為因素,導致長達2個月之時間,無法正常營運,營業損失達210,000元(每日營業額3500×60天= 210,000元)、出借觸媒轉換器更換,零件部分達118,998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359,098元(計算式:承鴻維修費用800元+成典維修費用5,200元+常航維修費用24,100元+觸媒轉 換器零件費118,998元+營業損失210,000元=359,098元) 。 (二)另因被告所有之車牌55-8101車引擎異常問題,與原告協議 103年4月9日進場,更換被告寄存於原告公司的引擎主體, 車輛從4月9日一直維修更換引擎主體至4月16日,完全不見 起色,車輛也無法發動,於4月16日夜間22:14分從原告公司拖吊至福斯原廠,期間拆引擎周邊零件至原廠,亦屬同種類維修,也要另行收取拆除費用,並由被告支付9,690元之維 修費用,至直到4月24日才修理完畢,行駛過程中,有發現 異常現象也是到訴外人大統汽修廠檢修所修理之金額,亦由被告支付5,000元之修理費用,顯見原告未將車輛修理完成 ,整個修理時間漫長(自103年4月9日起至4月24日止),被 告亦受有營業上之損失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3,500元 ×16天=56,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70,690元(計算式: 太古汽車維修費用9,690元+大統汽車維修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56,000元=70,690元)。 (三)由上可知,原告因未將被告所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及55 -8110之營業大客車確實修理完成,造成被告受有429,788元,惟因原告維修門牌號碼55-8109及55-8110車輛之維修費用中,未修理好之部分為37,960元,故就此37,960元部分,原告無權請求應予剔除,故被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為109,390 元,爰以損害金額429,788元中之109,390元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車輛提供維修服務,被告迄今仍積欠103年3月份及4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47,3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系爭服務費用一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被告送修之車輛未盡修復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存在?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拖欠103年3月至4月之維修費用合計147,350元未付一節並無爭執,惟抗辯:原告未將其所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及55-8110等營業大客車確實修復完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對於被告送修之車輛未盡修復責任」,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承鴻汽車保養廠保養建議估價單、成典汽車修配廠專業保養維修單、長航汽車保養廠保養建議估價單、金元三福斯中和廠維修報價單、太古汽車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等資料以證明上情,惟上開估價單及維修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及55-8110等營業大客車送至上開保養廠進行維修,至於上開車輛維修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未盡修復責任所引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復未證明所辯:「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於103年3月18日經原告保養維修,因機 油過量導致引擎加排氣管冒白煙,原告已同意被告將車輛送至其他修理廠修理並同意給付維修費用」一節為真正,況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之後,仍繼續將其所有多部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衡諸常情,若長期以來,原告一直有維修不完善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被告斷無在103年3月19日之後,仍繼續將其所有車輛送至原告處維修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債務,惟抗辯:對原告有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應就「對原告有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抗辯之「原告未將其所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及55-8110等營業大客車確實修復完成。」一節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謂原告應就被告所主張之「額外支出修理費用及無法正常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210,000元」負賠償責任,由被告 所為舉證既無從證明對原告有何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即無從主張與原告之147,350元債權抵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維修契約,原告已 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即車輛之維修),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被告送修之車輛未盡修復責任及被告對於原告有足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公司車輛之維修服務,並以採取每月結算方式向反訴原告請領維修報酬,然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及55-8101之營業大客車交付反訴被告修理後,詎反訴被告未依約確實修理完成,造成反訴原告需對於上開車輛之修復,導致反訴原告需支付維修費用並於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金額,合計429,788元 ,扣除與反訴被告維修費用抵銷之109,390元後,尚餘 320,398元,反訴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為此,爰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320,398元。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反訴原告稱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03年3月18日進場保養 後,於3月19日便發現產生冒白煙之狀況,然依常理而言, 若剛保養完產生問題,理應隨即車輛返回原修理廠了解原因,且保養廠若同意負擔拖吊費用,亦限於拖回自己之保養廠進行了解後修復,豈有同意負擔拖吊費用卻拖至其他無合作關係之保養廠之理,且反訴原告稱自中山陸橋開始拖吊,距離上亦非離反訴被告之保養廠有過遠之虞,然反訴原告竟將系爭車輛拖至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之其他保養廠進行維修,顯然有違常理,再者,若因反訴被告維修造成之問題而要求反訴被告負責於理並無不合,然反訴原告既將系爭車輛拖至訴外人承鴻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已有其他第三人介入系爭車輛之維修,因而產生之問題理因由介入之第三人負責,然反訴原告卻要求反訴被告負責,顯於法據,況若誠如反訴原告所言,係因機油過量所致,而訴外人承鴻汽車保養廠亦收費800元將其修復,嗣後仍有問題,卻仍找反訴被告負責,豈 非承鴻汽車保養廠獲得維修車輛之利益,卻無庸負維修責任,故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由其他第三人經手修復,其後所產生之問題非反訴被告所能預見,不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況反訴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第(二)點自陳「…其車輛皆由反訴被告保養及修理,維修款項每月都正常支付給反訴被告,未曾有拖欠狀況…」,是以據反訴原告所陳,雙方合作並無異常,反訴原告更無理由捨近求遠將車輛拖至其他反而路程較遠且平時非保養其公司車輛之其他保養廠進行維修,而且在反訴被告保養後,據反訴原告稱並無將車輛行使他處之狀況發生,依常理更應儘速返回反訴被告處了解原因,然反訴原告一再違反常理,實啟人疑竇。依法反訴原告就機油添加過量導致後續一連串之車輛損害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承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後 續維修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責外,反訴原告車輛並無無法營業之事實(參反訴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三點),竟要求營業之損失,顯然於法不合,縱若每日僅請求100元之營業損 失,其既然有營業之事實,自不得要求營業之損失。與其請求之金額究竟為每日3,500元或每日6,000元無涉,若有其他營業上之損失,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5月3日拖至訴外 人成典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5月26日再至長航汽車保養廠 進行維修等語,查該車於3月19日至承鴻汽車保養廠之公里 數為322,804公里,於5月3日(維修單為5月6日)至成典汽車 保養廠保養維修之公里數為343,706公里,扣除維修當日計 算,期間為44天,經過之公里數高達21,102公里,臺北至高雄之距離約為350公里,以來回700公里計算,可往臺北高雄30趟,亦即反訴原告稱車輛經反訴被告維修後產生問題,但期間於短短40多天卻幾乎每天往返臺北高雄,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另反訴原告稱於5月26日再於訴外人長航汽車保養廠進行維 修保養,查維修當日該車公里數為358,703公里,5月6日至 26日期間為20天,經過之公里數亦高達14,997公里,亦可往返臺北高雄20趟,反訴原告就該車每日長時間長距離之使用,本就容易造成車輛之正常耗損,並非反訴被告所致,縱退萬步言,誠若反訴原告所述係因機油添加過量,然反訴原告更換之項目亦非機油過量所能導致,反訴原告為拒絕維修費用企圖將責任推給反訴被告之心態,不言自明,更甚者,反訴原告仍有使用該車輛繼續營業之事實,否則豈能有前揭總計近36,000公里之里程數,反訴原告竟謊稱無營業而要求高達60天之營業損失總計210,000元,顯然欲從中獲取更大之 不當利益,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金額計算方式第4點觸媒轉 換器零件費118,998元,其提供證物附件5竟然為104年3月23日之報價單,並非103年所發生時點之報價單,顯然企圖以 魚目混珠之法,製造更換高價零件之假象,以達其提高請求金額之目的。 (四)反訴原告就係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嗣後之維修項目,皆 與機油添加過量毫無相關,例如反訴原告104年4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證物附件三之領料單第ㄧ項之「皮帶」,縱非對車輛維修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亦可直接得知與機油添加過量可能導致之故障無關;再者,參證物附件一之成典汽車配修廠維修單第二項「正時對正」對照證物附件三之長航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第二項「正時皮帶跳齒」,皆屬「正時對正」項目,反訴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成典汽車配修廠做「正時 對正」項目之維修,復於5月26日至長航汽車保養廠做「正 時皮帶跳齒」項目,顯然係成典汽車配修廠之問題,應由成典汽車配修廠負責,豈能要求反訴被告負責,若依反訴原告之邏輯,除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金額外,今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所有保養維修費用以及維修保養期間無 法營業之損失,啟不皆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斯有此理?反訴 被告僅係替反訴原告之車輛更換機油賺取400元工資,而機 油亦是由反訴原告自己所提供之廉價機油,卻須承擔反訴原告永無止盡且毫無關係之後續維修保養服務費用,顯與誠信原反訴被告理應更加害怕才是。 (五)反訴原告10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肆點所稱之「觸 媒轉換器」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起因係因反訴原告懷疑車輛故障是否為「觸媒轉換器」造成,因為不可能以新品去做測試,新品一經拆封且測試後便不得退還,故反訴原告提供舊的「觸媒轉換器」(註:材料零件一向都是反訴原告所提供居多,已於前狀所陳)要求反訴被告於車輛上做測試,用以 查明是否為「觸媒轉換器」之問題,但經測試後並非「觸媒轉換器」問題,故根本無進行更換。反訴被告原以為反訴原告是另外至其他保養廠更換「觸媒轉換器」,所以質疑反訴原告所稱之「觸媒轉換器」費用,今發現反訴原告所指為上開在反訴被告處所測試之「觸媒轉換器」,如上所言,事實上僅做測試,根本無進行「觸媒轉換器」之更換。反訴原告竟仍主張有更換之事實並要求新品之價額,顯然捏造事實,意圖謀利。 (六)反訴原告將車輛交予反訴被告進行維修保養,合作模式皆以代工方式,零件材料多是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僅是代為進行更換或組裝賺取代工費用,其所提供之材料及零件之來源反訴被告並不清楚,是以材料零件本身是否符合品質要求,亦非反訴被告所得知,當然亦不能以此要求反訴被告就其非自身販賣物品之品質負責。 (七)另反訴原告要求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及其 他損失,然查,反訴被告僅替該車輛之引擎進行組裝,且組裝之引擎所有零件也由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僅是將所有零件組裝完成後送交至訴外人太古汽車即福斯汽車總代理裝載於該車輛上,故零件本身是否有問題亦非反訴被告所知悉,再者,反訴被告前往太古汽車了解時,亦經太古汽車領班及技師表示,該維修項目與引擎無關,且反訴原告既然已於4月16日於太古汽車進行維修並至4月24日維修完畢,其後所產生之問題,竟然未找太古汽車負責,而反向反訴被告要求負責,其理何在?且如前述所言,反訴被告僅組裝引擎,且該引擎亦顯然可發動並經太古汽車領班證實非引擎問題,足證反訴被告組裝並無錯誤,否則焉能發動?反訴原告於太古汽車維修後復又於5月21日至訴外人大統汽車修理保養廠進 行維修,顯然與反訴被告無關。顯見該車輛之故障既然非反訴被告造成,期間之營業損失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責。 (八)反訴原告主張從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所提證物附件8、附件10及附件11之費用,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僅是進行 代工,零件皆由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依代工之項目收取代工費用,若反覆拆裝自然依項目及次數收取代工費用,故附件8、附件10及附件11之費用,係依代工項目收費,於法 並無不合之處,故反訴原告以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而主張扣除維修報酬,顯非適法。 等語置辯。 乙、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據維修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維修費用,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於車輛維修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未依約確實修理完成,致反訴原 告需另行就車牌號碼00-0000及55-8101之營業大客車進行修復而支付維修費用,於維修期間並受有營業損失,合計 429,788元,經與反訴被告維修費用109,390元抵銷後,尚有320,398元一節,固據提出承鴻汽車保養廠保養建議估價單 、成典汽車修配廠專業保養維修單、長航汽車保養廠保養建議估價單、金元三福斯中和廠維修報價單、太古汽車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等資料為證,反訴被告則不爭執為反訴原告維修上開車輛,然否認有未盡維修責任,並就反訴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送修之車輛未盡修復責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詳如本訴乙、得心證理由:二所述),則其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0,3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