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1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劉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金榮(已歿)即全佑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劉金榮(已歿)即全佑企業社除清償117,906元本 金及繳至95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外,尚積欠原告382,09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欠款迭經催討,並無結果,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金榮(已歿)即全佑企業社前向原告借用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經查:訴外人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前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