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71號原 告 陳菀蕓 被 告 陳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按摩店,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 元,約定在原告所經營之泰式按摩店內從事按摩工作,於每月所領薪資中扣抵10,000元作為返還上開借款方式,且沒有上班就要對該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並簽立借據及開立票面金額110,000 元、票據號碼HD00000000之本票乙紙,並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原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103年2月18日離職,均未依上開方式清償借款,被告迄今仍積欠110,000 元。(二)又被告明知其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無於103年3月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竊取該居留證,竟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03 偵查庭內,向該署檢察官檢舉,虛構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揭其居留證之情節,誣指原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所述不實而查悉上情,然被告前開誣告行為,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62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5655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見原告因被告之惡意誣告,造成原告名譽上重大損害,原告為此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20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為目前沒有工作,無法還款,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及賠償之正當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規定。經查,被告既於10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 元,約定在原告所經營之泰式按摩店內從事按摩工作,於每月所領薪資中扣抵10,000元作為返還上開借款方式,且沒有上班就要對該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有借據1份可證,被告卻於103年2 月18日離職,違反約定還款方式,依約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迄今尚有110,000 元之借款,未為清償,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負有返還該借款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竊盜罪,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居留證過期,而原告目前為泰式樂養生館負責人,月營業額50、60萬元,約月賺15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負有返還借款110,000 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0,000 元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